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訴-300-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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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丙○○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水漾生活館」之櫃台人員 ,羅家榜(未據偵查,斯時與丙○○為情侶)為「水漾生活館」之 實際負責人,丙○○及羅家榜明知該店聘僱之按摩小姐乙○○於任職 期間會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店內小姐 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60分鐘新臺幣(下同 )1,000元,由「水漾生活館」抽取400元(丙○○抽100元),餘 歸小姐所得。嗣有喬裝警員於112年5月30日1時10分許至「水漾 生活館」,丙○○便開啟1樓通往2樓門禁,續指引警員前往無門鎖 之2樓6號包廂內,媒介、容留乙○○至包廂內提供按摩及半套性交 易服務,乙○○欲進行半套性交易時,警員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訊問時供述明確( 偵卷15-20、87-88頁、訴卷92-94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159-16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相符(偵卷31-38、133-135頁、訴卷146-154頁),復有職務報告(偵卷45頁)、警員與乙○○對話譯文(偵卷47-48頁)、臨檢紀錄表(偵卷51頁)、桃園市政府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偵卷53-55頁)、工作協約書(偵卷57頁)、現場照片(偵卷59-61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水漾生活館」的實際老闆是羅家榜, 當時我跟老闆是情侶,老闆跟我都知道男客來「水漾生活館」按摩的錢包括半套性交的價格,小姐分600元、店家分400元,老闆叫我們不能對外說是老闆允許的,我做櫃台的時候,老闆說一個小姐會給我抽100元等語(訴卷92-94、159-160頁)。可知,被告係與羅家榜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營利,故被告與羅家榜於本案中實係共同正犯,又被告顯係明知及基於直接故意之意思媒介、容留乙○○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而非「間接故意」。則起訴書漏載共同正犯及誤載間接故意之部分,應由本院職權增載及更正。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營利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羅家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審酌被告媒介容留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於警、偵中否認,審理時坦承之外顯狀況、本案之營利規模等情,兼衡被告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餐飲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