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訴-304-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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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克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理。因下列因素,本院認為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並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情形: ㈠被告於法庭之反應及陪同到庭者之敘述: 1.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案行審理程序,被告坐輪椅入庭後, 就自己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地址各節,均搖頭表示無法表達,並稱陪同到庭之友人張玉嵩為其兒子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經詢張玉嵩後,其稱:被告應該是最近車禍後開始有講話前後不一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同日遂改由受命法官行調查程序,以確認本案是否有應予停止審判之情形。於調查程序中經詢問被告是否係常克煌先生本人,被告就此提問沒有反應,後續亦無法為正常應答(本院卷第83頁)。 2.隨後詢問張玉嵩,並經其同意閱覽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 錄,其稱:被告是獨居,被告用LINE聯繫其陪同來開庭,被告會用LINE傳一些奇奇怪怪的東西給其,其不知道被告傳這些要幹嘛;被告講話有顛來倒去的情況,比如禮拜一的時候被告叫其載他來法院,結果其實是今天開庭才對,剛剛要出門的時候,一開始證件也都沒有帶到,上車之後問他說不是有資料要給法官,被告又下車去找;被告車禍兩三次,最近一次車禍是在今年的農曆年後等語(本卷第85-86頁)。 ㈡醫療紀錄之記載: 1.被告於113年8月6日審理程序中提出桃園國軍總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3年7月29日),上面記載之診斷結果為「失智症」,症狀則為「短期記憶差,時間錯亂,方向感差,自我照護能力差」等語(本院卷第91頁)。 2.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以核實被告精神狀況,國軍桃園總 醫院函復以: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至神經內科就診,門診依簡易智能檢測被告為重度失智(MMSE:6)、CDR:3,嚴重記憶喪失,只有人定位正常,無法做判斷,外觀上看似正常但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事物,個人衛生需要協助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再於113年11月間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追蹤被告狀況,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13年12月10日回覆以「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後回診3次,並於8月12日時依檢查結果開立身障手冊」等語(本院卷第233頁)。 ㈢被告友人及辯護人之敘述: 1.電詢被告友人韓佩庭,其稱:在112年1、2月份的時候,其 在和被告的相處過程中,開始察覺被告說話、做事常常有頭沒尾,很健忘,這時候被告就有開始去臺北榮總看神經內科;而在113年3-5月的時候,因為被告一個人住且其打了被告電話三天都沒接,所以其就直接去他家找他,結果發現被告頭暈沒力氣動彈,身體狀況很不佳,當天就帶被告去國軍桃園總醫院掛急診,那時候醫生就說他有中風和失智症,其也是這時候才真正確認被告罹患失智症;被告從112年年底到113年年初的確有發生3起車禍,但他的失智症是不是因為車禍導致的其並不清楚,但被告從112年1、2月開始到今年車禍後,健忘的情形的確越來越嚴重,說話也常常會牛頭不對馬尾等語(本院卷第95頁)。 2.本院將本案轉介法扶基金會請其指派法扶律師為辯護人,辯 護人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表示:其與被告面談的過程中,被告雖可表示其姓名,但對其詳細之地址,親人姓名為何等等,皆無法清楚表示,對本件起訴事實,被告亦有時間錯亂,無法針對辯護人之詢問進行回答,被告亦不記得、不清楚曾於警詢、偵訊時說了什麼話,以致辯護人無法就本件起訴事實與被告進行溝通,實難期待被告能有效參與審判等語(本院卷第225-227頁)。 ㈣結論: 依被告在庭反應、前揭醫療紀錄、被告友人之敘述,被告確 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及欠缺依其理解為訴訟行為之情況。且依辯護人之意見,被告亦無從透過辯護人的協助進行審理程序。 ㈤另外: 經調閱被告相關訴訟紀錄,雖發現有以被告名義於113年10 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他人成立勞動調解(本院卷第257),並有以被告名義就本院於113年8月2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事件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9頁)。惟本院就此再次向辯護人確認後(本院卷第263頁),辯護人另具狀稱:前揭勞動調解為韓佩庭代理並陪同被告出席,並由韓佩庭代為向調解委員及對造協商,前揭上訴事件也是韓佩庭幫被告寫上訴狀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65-267頁)。本院另向士林地院調閱前揭勞動調解卷宗,其內確有被告委任韓佩庭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士林卷第44頁);並另核對前揭上訴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亦是由韓佩庭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是辯護人前揭所述並非無據。從而,尚難以前揭訴訟紀錄影響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為訴訟行為之認定。 三、本院審酌前情,並考量告訴人陳述可以接受本案停止審判之 意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停止審判。惟日後若本案停止審判之原因有所消滅,則將撤銷本案裁定並續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