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訴-335-2024101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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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XUAN THANH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犯殺人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下稱吳春成)與DINH V AN TUYEN(中文名:丁文宣,下稱丁文宣)係朋友,DINH TIEN HOANG(中文名:丁仙黃,下稱丁仙黃)則係丁文宣之友人。緣吳春成、丁文宣有金錢糾紛,並以簡訊相互謾罵,遂相約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公司宿舍談判。嗣吳春成飲酒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上9時53分許先抵達上址宿舍,並自房內拿取折疊刀1把,藏放於外套之右側口袋內,丁文宣則偕同丁仙黃搭乘由張喜利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上址宿舍,待抵達現場後,丁仙黃先自計程車下車,並徒手向吳春成揮拳,詎吳春成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旋自外套右側口袋取出上開預藏之折疊刀,持刀砍向丁仙黃腹部,致丁仙黃因閃躲、後退而重心不穩倒地,過程中丁仙黃抬起雙腳踢向吳春成,欲阻擋吳春成繼續砍殺,然仍無法阻止,吳春成再持刀不斷砍向丁仙黃腹部,丁文宣見狀亦下車阻止,吳春成則另基於殺人之犯意,亦持刀砍向丁文宣頭部、腹部,過程中丁文宣多次閃避、逃跑,吳春成仍繼續在後追趕,致丁仙黃受有撕裂併穿刺傷,且深至腹腔、並傷至胃部及胰臟等傷害;丁文宣則受有左臉、胸部、腹部及左腋窩穿刺傷,及輕微休克等傷害。經將丁仙黃、丁文宣送往醫院急救,始未致生死亡之結果,吳春成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摺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仙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春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8頁、第19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摺疊刀砍向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致渠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他們,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應係告訴人丁仙黃使用棍棒類器物,先對被告發動攻擊,被告因而反擊力度較大,且過程中被告並無嶄露殺意之言語,又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不相識,與被害人丁文宣亦無重大恩怨,是被告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因與被害人丁文宣有金錢糾紛便相約見面,被告在飲 酒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扣案摺疊刀,先後砍向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頭部與腹部,造成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仙黃、被害人丁文宣、證人即計程車駕駛張喜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3頁、第147至149頁、第173頁正反面、第177至1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丁仙黃指認被告之照片、丁仙黃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丁仙黃及丁文宣之傷勢照片、現場皮夾、手機及衣服沾染血跡之照片、被告之照片、被告所穿著之褲子及鞋子沾染血跡之照片、扣案之摺疊刀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丁文宣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桃警鑑字第1130043041號DNA鑑定書、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49頁、第53頁、第67至101頁、第151頁、第161頁、本院卷一第42-1頁、第211至214頁、第385至388頁、第393至41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殺意之有無,雖亦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⒊就本案衝突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名: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385頁至第388頁),結果略以: ⑴於21時53分07秒時,可見身穿深色上衣之被告從畫面上方之 建築物走出。於21時53分08秒時,可見被告之雙手均未插入外套口袋。於21時53分09秒時,被告即將右手再次放入外套口袋,並以右手插在外套口袋之方式行走在空地上。 ⑵於21時53分15秒時,一台計程車駛入畫面之中。 ⑶於21時53分20秒時,計程車停車,被告右手插在外套口袋站 在計程車之右後方不遠處。 ⑷於21時53分22秒時,計程車之右側車門開啟,身穿黑色鞋子 之告訴人丁仙黃旋即下車,並走向被告。於21時53分24秒時,告訴人丁仙黃向被告揮拳,於此同時,可見被告之右手從外套口袋拿出,被告之右手旋即也向告訴人丁仙黃揮去(此為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⑸自21時53分26秒至21時53分28秒間,被告向告訴人丁仙黃攻擊(此為被告第二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告訴人丁仙黃閃躲。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發生衝突所在之水溝蓋上,出現不明黑色條狀物,而該物品並非告訴人丁仙黃所穿之鞋子。⑹於21時53分29秒時,告訴人丁仙黃因後退重心不穩跌倒,被告旋即上前攻擊。自21時53分30秒至21時53分34秒間,告訴人丁仙黃躺於地面,因被告之攻擊而向後閃避,被告則不斷攻擊告訴人丁仙黃,並可見乾燥地面開始出現液體(21時53分29秒至30秒間,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被告第三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21時53分32秒時,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被告第四次以右手朝其揮去。21時53分33秒時,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以兩腳朝被告踢,被告的右手有稍微往後,並身體微向後傾,旋即往前欲朝告訴人丁仙黃揮去,但告訴人丁仙黃順勢再將腳抬起,而被告右手未有接觸到告訴人丁仙黃身體)。21時53分34秒至36秒間,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不斷以兩腳朝被告踢且往計程車方向移動,被告右手再次往後舉,被告第五次以右手朝在地面上的告訴人丁仙黃揮去,右手未往下接觸告訴人丁仙黃身體。 ⑺於21時53分35秒時,計程車之右側車門開啟,身穿白色鞋子 之被害人丁文宣旋即下車,並走向被告及告訴人丁仙黃。⑻於21時53分37秒時,被告見到被害人丁文宣旋即上前攻擊,被害人丁文宣有閃避之動作。於21時53分38秒時,被告再度攻擊被害人丁文宣,被害人丁文宣旋即轉身向後逃跑,於21時53分40秒時,被告再度攻擊被害人丁文宣,被害人丁文宣旋即再度轉身逃跑(21時53分37秒至38秒間,被害人丁文宣從計程車下車後,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朝被害人丁文宣揮去,被害人丁文宣不斷後退)。21時53分39秒至40秒間,被害人丁文宣不斷後退,被告則繼續跟著,並第二次以右手朝被害人丁文宣腹部揮去。被告與被害人丁文宣奔跑繞過計程車,告訴人丁仙黃有捂著腹部並看向自己腹部之動作,告訴人丁仙黃發現被告與被害人丁文宣奔跑過來亦向前逃跑。於21時53分51秒時,三人均跑離畫面之中。⑼於21時54分04秒時,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張喜利下車,站在計程車旁。 ⑽於21時54分10秒時,被害人丁文宣跑進畫面之中,並馬上跑 到計程車處從右側上車,張喜利則走至畫面右上方有液體處拾起地面之不明物品,並打開計程車右側車門將前開物品交給計程車內之人。 ⑾於21時55分17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之中,其走至計程車右 側車門處,將該側車門打開,被害人丁文宣旋即從計程車另一側下車。於21時55分29秒時,被告有一手比過去之動作,被害人丁文宣馬上轉身逃跑,被告則走在其後。 ⑿自21時53分37秒至21時56分37秒間,畫面中未見被告有攻擊 告訴人丁仙黃或被害人丁文宣之情形。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係先將扣案之折疊刀預藏於身著 之外套右邊口袋內,始前去赴約,並在告訴人丁仙黃等抵達時,先將右手伸入口袋握住該折疊刀,當面對告訴人丁仙黃之攻擊,被告旋取出該扣案之折疊刀朝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揮去而與之扭打,嗣在告訴人丁仙黃遭壓制於地並已有明顯傷勢時,被告仍未就此罷手,而係待被害人丁文宣下車,被告始停止攻擊告訴人丁仙黃,並持該扣案折疊刀另對被害人丁文宣發動攻擊等情,堪以認定。 ⒋據上,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丁文宣約我談判後,我 從外面回到宿舍,這之間約有一個多小時,我回到房間後,扣案折疊刀在我桌上,我就直接拿來塞在我的口袋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足認被告在與被害人丁文宣見面前已有預謀行兇之計畫,又辯護人雖辯護稱係告訴人丁仙黃先持棍棒類器物攻擊被告等語,惟告訴人丁仙黃乃徒手朝被告揮拳,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是此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隨持該折疊刀反擊,縱在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扭打過程中,確有出現不明黑色條狀物,然告訴人丁仙黃既已倒地,其反擊及閃躲能力已大幅降低,加之證人即被害人丁文宣於偵查中證稱:我下車後看到丁仙黃倒在那邊,我就拜託吳春成不要再打了,但吳春成不理我,反而追趕我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丁仙黃證稱:我是被傷到腹部才倒下去,當天有遭吳春成持刀追砍等語(偵卷第177頁背面),是被告在本案衝突初期,應已取得優勢地位,卻未就此罷手,繼而在其等後方追趕,並先後刺擊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腹部、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刺擊數共達5次乙情,亦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蓋此已係告訴人丁仙黃奮力抵禦,及被害人丁文宣積極閃避欲保護自己之結果,顯見被告已無視於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命之存亡,至臻明確。 ⒌次就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傷勢程度,其等分別經 醫生診視及治療結果如下: ⑴告訴人丁仙黃之部分: 告訴人丁仙黃送往聯新醫院後,經施以胃縫合術、腹腔鏡、 腹壁修補手術及輸血之急救,在手術過程中,發見告訴人丁仙黃左上腹部有8X3釐米之刺傷,且已穿透腹膜腔,另一處穿透臍部左側之傷口則有1釐米,胃部亦有2釐米穿透性傷口,胰臟則有1釐米淺之傷口等情,有上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醫院113年4月23日聯新醫字第2024040074號暨所附告訴人丁仙黃病歷資料影本可考(偵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18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就相關傷勢及其深度函詢聯新醫院,經聯新醫院以113年7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060238號函覆略稱:「...二、經診治醫師回覆:丁君腹部所受之傷害為『撕裂併穿刺傷』,深至腹腔內,並傷至胃部及胰臟」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3頁)。 ⑵被害人丁文宣之部分: 被害人丁文宣遭刺傷後,隨即先送往聯新醫院急救,然因傷 口深度過深,而轉送至長庚醫院乙節,有平鎮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在卷可考。嗣被害人丁文宣經轉診至長庚醫院急診,施以縫合治療(部位:臉部、右側胸部、左側胸部)、剖腹探查手術(可能行腸道穿孔縫合或腸道切除及吻合手術)及輸血之急救,經診斷為左臉穿刺傷、腹部穿刺傷合併腹部出血及休克等情,有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4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12號所附被害人丁文宣之病歷資料影本可參(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一第217頁至第363頁),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就被害人丁文宣於急診時有無休克乙節函詢長庚醫院,經長庚醫院以113年9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29號函覆略稱:「...經診斷為左臉、胸部、腹部及左腋窩穿刺傷。依丁君於急診就醫期間之生命徵象評估,其並無嚴重休克表現,惟因其仍有心搏過速及乳酸指數輕微異常情形,顯示當時應有輕微休克之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 ⑶基上,可知上開2人遭被告持扣案摺疊刀攻擊後,均有多處穿 刺傷,且部位又為人體重要部位,被害人丁文宣更有輕微休克之症狀,核其等傷勢均屬嚴重,而確有危害其等生命之可能,輔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及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第67頁至第81頁),顯示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均有明顯外傷並血流不止,且被告、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衣著、隨身物品等多處沾有血跡,足認被告之攻擊力道猛烈,下手慎重,苟非告訴人丁仙黃於倒地後以腳踢抵禦,及被害人丁文宣之極力閃避,可想而知其等所受之傷勢自當更為嚴重。⒍再者,扣案之折疊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有扣案之折疊刀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81頁背面),若以之刺向人之身體要害部位,當足以致人於死,此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可預見,何況被告於行為時係年已34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業(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故對上情要難謂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被告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因素,參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施上開行為甚明。 ㈡至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素不相識,與被 害人丁文宣原為朋友關係,本案僅為細故,當不足引起殺人之動機,且被告於行為時亦未出言要置人於死地等語。惟衡諸常情,殺人犯罪之行為人除有因長期仇怨或預謀多時而心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衝動或突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且殺人動機事由多端,原難僅因雙方有無認識或仇恨,逕論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告與被害人衝突發生之過程、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下手部位、攻擊力道等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是以,自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丁文宣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前係因金錢問題而有嫌隙,並互以簡訊謾罵,終致案發當日相約以為談判,然被告因擔心被害人丁文宣約人前來尋隙,遂將扣案之摺疊刀預藏於身,嗣果在見面後遭告訴人丁仙黃攻擊,衡諸當時情狀,應已足致被告怒氣難平,而無視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命之存亡,亦無暇顧及後續刑責訴追,起意持利刃戳刺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腹部、頭部,而使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且本院依前揭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於持刀朝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戳刺當時有殺人之故意,尚不得以渠3人過往無深仇大恨、或不熟識、或無致人於死之言論,即謂被告無萌生殺害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故意或動機。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行為,惟未造成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死亡之結果,核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摩擦時不思 妥善處理,訴諸暴力解決,恣意攻擊他人之身體而著手於殺人行為,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然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破壞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殊值譴責。暨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在案發時係先遭到告訴人丁仙黃徒手攻擊,在酒精與一時受刺激之情緒影響下,鑄成大錯,幸未造成無可挽回之慘劇,及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丁文宣新臺幣8,500元,告訴人丁仙黃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之調解等節,有本院113年5月28日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24頁),並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文宣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5頁),且被告在我國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佐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害人丁文宣表達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侵害者為高度專屬性之生命法益,且侵害法益有別,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既因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考量其僅因係細故即持刀刺擊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實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且其居留期限已於113年8月12日屆至,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偵卷第39頁),是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及情節,應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16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吳亞芝、詹佳佩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