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訴-341-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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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志韋明知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之某日起,在高雄市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後,非法持有之。 二、林志韋於112年5月5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新台15線工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手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要求怪手司機盧鴻德停工下車,嗣調度員林偉弘到場後,出言恐嚇「中華工程要給我800萬,這800萬如果沒處理,你們就通通不要施工」後離去;復於同日10時40分許,駕車返回上開工地,在工地之2處出入口,分別丟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7顆,致在場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盧鴻德、林偉弘心生畏懼,嗣經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警處理而未遂。 三、案經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林志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169頁至172頁),核與證人施鈞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證人林偉弘、盧鴻德、温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153至157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温秀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報案人提供影像及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20053328號槍彈鑑定書及其所附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637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206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3頁、第79頁、第83至98頁、第137至139頁、第143頁、本院審訴字卷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自106年、107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又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實屬不該。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子彈之時間長短及數量、所生危險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不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固經鑑驗 試射完畢,所餘殘骸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固經鑑定後認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然上開非制式子彈9顆均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恐嚇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該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637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2064號函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3顆同具殺傷力,尚有未合,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6顆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637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2064號函認定扣案之9顆非制式子彈中僅6顆具有殺傷力。 ⑵試射後僅剩彈殼,僅就彈殼部分宣告沒收。 2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3顆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637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2064號函認定扣案其餘3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 ⑵試射後僅剩彈殼,僅就彈殼部分宣告沒收。 3 空氣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