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3-訴-343-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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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662、5589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逾量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驗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23‧81 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 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其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其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8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7樓,經警在該址查獲謝明鈞持有毒品時在場,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裁判,警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亦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㈡甲○○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電子遊戲場內,向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黑欸」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進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該電子遊戲場之廁所內,以將所購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遇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攜帶有不明藥物1盒疑為毒品,且其當時又未能提出該藥物係合法處方藥物之證明,經警將其帶回警局查證(嗣甲○○之母已向警提出該藥物為有醫師處方之憂鬱症藥物克顛平)。於同日12時30分許,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置於所穿背心口袋內上開所購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3‧92公克,純度77‧47%,純質淨重約18‧53公克。驗餘淨重23‧81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袋1個)交與警員查扣,自首此部分犯行而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指係警員違法搜索所 得,指該包毒品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就事實欄一㈡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主動從其所穿背心口袋內拿出交與警員,並向警坦承事實欄一㈡其所犯之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並據證人即參與該次查獲過程之警員戊○○、己○○、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該包毒品海洛因之查扣程序,並無違法情事,自有證據能力。警方此次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自願搜索同意書,雖記載該包海洛因,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搜索被告身體所扣得云云,依上開說明,雖與實情不符,然不影響該包海洛被告主動提出交付警方依上開方式合法扣押之效力。另本件援引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曾先後坦承其前開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物照片2張可稽。扣案之毒品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如前述,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820號鑑定書1份可憑。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第1次經警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尿中確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類陽姓反應,其事實一㈡之第2次經警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檢出有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尿中確檢出嗎啡類陽姓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第1次所採尿液經確認結果,所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類陽姓反應,第2次經警所採尿液經確認結果,所檢出尿中有嗎啡類陽姓反應,再佐以被告前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辯稱:事實欄一㈡之海洛因,係其與朋友戴世崗合資一起購買的,非其一人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即陳明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海洛因係其單獨以1萬元之價格,向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黑欸」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情,並未曾敘及係其與戴世崗之友人合資購得者。且其始終無法提供所稱戴世崗之人之年籍資料與住居所以供查證,所辯與友人合資所購得一節,難認可採。況本件事實欄一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購入後即持有,其自己並已從中施用一部分,而查獲時之純質淨重為約18‧53公克,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則其購入時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顯更高於查獲時之純質淨重。又被告購入時係將所購入之1整包海洛因由其持有,縱認其係與他人合資所購得而由其持有,亦係逾量持有,仍無解於其逾量持有之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可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事實欄一㈡所犯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係於警員查獲謝明鈞持有毒品時在場,被告否認有在查獲地點施用毒品,惟主動向警說明其另有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警員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而其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被告主動從其所穿背心口袋內拿出交與警員,並向警坦承事實欄一㈡其所犯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亦如前述,被告上開犯行,係於警員尚無任何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本件之犯罪前,即向警陳明其犯行而受裁判,合於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應分別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份可按。本件雖係於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件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近,惟該執行完畢之罪,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執行,且被告就本件之罪,均自首犯罪而受裁判,衡之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對被告該前科情形,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依累犯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審酌被告已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受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犯本件之罪,惡性較重,其事實欄一㈠之犯行,1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並進而施用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業工(餐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2罪罪質相近,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驗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1包(驗餘淨重23‧81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袋1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因鑑定後上開包裝袋仍附著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上開驗餘之第一級毒品與均附著微量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海洛因已鑑驗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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