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訴-347-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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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仁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國仁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輝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嗣賴國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投放借貸訊息,吸引袁慶馨點擊並於112年5月28日11時14分許,加入LINE暱稱「謝先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謝先生」即以「假借貸」之詐術,致袁慶馨陷於錯誤,經袁慶馨於同日12時31分許,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內之置物櫃(下稱本案置物櫃),再由賴國仁依「輝哥」之指示,於同日20時3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高立倫(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領取後,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里某處交付予「輝哥」,供本案詐欺集團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賴國仁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袁慶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慶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賴國仁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輝哥」指示前往領取 告訴人袁慶馨放置在本案置物櫃內之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交付與「輝哥」收受並因而獲得500元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輝哥」在打牌無法離開,所以拜託我去幫他拿,我不知道包裹裡面裝的是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袁慶馨雖稱遭到「謝先生」詐騙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惟告訴人將提款卡交給素未謀面的陌生人後,又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出來並交付給他人,故本案告訴人本身可能已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非單純的被害人,本案究竟有無存在詐欺行為有所疑問;被告本案係受他人之託前往領取物品,不知道盒子內裝什麼物品,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輝哥」有犯意聯絡及被告有參與犯罪之認知;又本案無法證明「輝哥」與「謝先生」間有共同正犯關係,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集團之事實,被告應屬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輝哥」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領取告訴人放置 在本案置物櫃內之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交付與「輝哥」收受並因而獲得5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第116至1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警員與LINE暱稱「博客停車客服專線」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48934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㈢參之被告歷次辯稱,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我不知道我是拿什 麼,我是拿一個盒子等語(見偵48934卷第116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我只是幫朋友拿像3C產品的包裹,我想可能是「輝哥」去桃園家樂福買東西所以把東西放在置物櫃,我以為是在家樂福購買的產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至61頁),是被告對於「輝哥」委託其拿取包裹的內容物究竟為何,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形,難信其所述屬實。再者,被告雖稱:係「輝哥」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個東西忘在本案置物櫃內,請我去拿,並補貼我500元油錢,拿完之後我就拿去臺北市北投區某個打牌的場所給他,是個住家,但我不知道是誰家,我跟「輝哥」都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當時他用打電話的方式,沒有對話紀錄,我現在無法辦法可以聯繫到「輝哥」等語(見偵48934卷第116頁、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惟依被告上開所為供述,可知被告對於「輝哥」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本院查證,是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係採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放於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後,再由集團其他成員依指示前往該地點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取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直接接觸,降低遭查緝風險,並設置斷點之「死轉手」犯罪手法,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熱狗」男子介紹,從事假冒法院專員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上繳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前科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且該案中詐欺集團亦採取將贓款放置在公共廁所內,再由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之模式,核與本案收取包裹之模式高度相似,足認被告對於「輝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上開係利用「死轉手」模式遂行詐欺犯罪一事,顯可預見,惟被告本案中竟於不知「輝哥」真實姓名年籍,且對於包裹內之內容物毫無了解,亦未多加詢問之情況下,即貿然依「輝哥」指示領取包裹,由此可徵被告對於自己所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其所為係為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人頭帳戶,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況現在市面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制度,亦可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亦可匿名寄送,衡諸常情,倘「輝哥」真有在桃園市家樂福購買商品後須運送至臺北市北投區之情形,依被告與「輝哥」二人彼此既不熟識而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之關係下,對方實無必要委由住居所均在臺北市士林區之被告先至桃園市之家樂福置物櫃領取包裹後,被告再駕車返回臺北市北投區交付包裹與「輝哥」收受,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難認被告會相信此次請託之真實合法性,且此種異於常理之舉,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超商工作、服過兵役(見偵48934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前案判決之偵審經驗,當可輕易察覺此委託與常情不符,並應產生對該委託合法性之懷疑,自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且被告將包裹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輝哥」,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即有可能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被告卻毫不為意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行為,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本案無法證明「輝哥」與「謝先生」間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惟查,現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周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法,在告訴人依「謝先生」之指示將本案銀行提款卡放置在本案置物櫃後數小時內,被告即依「輝哥」指示前往該置物櫃將該包裹取走,若非「輝哥」及「謝先生」等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豈能如此緊密之分工配合,畢竟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欺集團前階段的努力付諸東流,堪認「輝哥」與「謝先生」應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具共同正犯關係。是本件犯行中已有被告、「輝哥」及「謝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輝哥」之指示參與上開取物、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可能已涉及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非單純的被害人,本案是否存在詐欺行為尚有疑問等語,惟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要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辦理審核,才把帳戶拍照並交給對方的外務,過程中還付2萬元保證金,後來發現帳戶有很多款項進出,覺得奇怪詢問對方,對方就失去聯繫,自己也是被騙等語(見偵47840卷第12頁、偵44971卷第80頁),可知告訴人係與「謝先生」討論貸款事宜,始依對方要求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進行審核,而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謝先生」之對話紀錄內容,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在「謝先生」要求提供名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時,亦要求在該照片上加註「借貸專用」,彰顯告訴人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僅係為申辦貸款,又「謝先生」對於告訴人過程中提出關於利息、還款方式及審核過程之疑問均加以答覆,是告訴人主觀上是否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一事有所知悉,憑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再者,告訴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發現自身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時,亦有立即向「謝先生」反映並探詢原因,甚至主動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不讓自身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洗錢之工具,輔以告訴人曾因「謝先生」之話術因而繳款2萬元與「謝先生」乙節,堪認告訴人應是一時急迫、忙亂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詞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而上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4971號、第47837、第47840號、第56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難認告訴人得以預見其交付帳戶將被利用於詐欺用途,本案告訴人應係單純受騙之被害人無訛,辯護人上開辯護,應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構成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擔任「取簿手」工作,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物品,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領取上開物品時,已明顯知悉告訴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暱稱「輝哥」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上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欄已敘明被告有加入3人以上共同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是本院仍得就此加重條件加以審酌。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加、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為與「輝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知 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以此手段取得不法財物,破壞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惡性非輕,並嚴重損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應與非難。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有從事詐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決),猶重操舊業加入詐欺集團,素行非佳。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參與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第117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