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訴-355-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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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津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陳家偉、林東昇(後2人均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 9號判決有罪,林東昇則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判決有罪,均已確定,下稱前案)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縱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址,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60包(下稱本案毒品)交付陳家偉、林東昇2人,再由林東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偉,駛往乙○○指示之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址,由陳家偉在該址信箱中投遞其中20包毒品咖啡包。嗣後林東昇再將上開車輛駛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附近,由陳家偉依乙○○指示換乘他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投遞剩餘40包毒品咖啡包(淨重97.4110公克,取樣0.1508公克,驗餘淨重97.2602公克)。惟因陳家偉下車時漏未取走上開剩餘毒品咖啡包,遂透過乙○○聯繫林東昇返回,致林東昇心生不滿,隨即攜前開剩餘毒品咖啡包40包,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告上情而自首,嗣查緝員警隨即會同林東昇,於112年6月22日1時13分許,前往林東昇與陳家偉相約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將陳家偉逮捕,再於同年9月26日23時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本案卷宗簡稱詳見後述卷宗對照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時、地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偵字第47070號卷第198至200頁,本院聲羈卷第25頁,本院卷第38、9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為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具有本案毒品縱屬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毒品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32627卷第201、202頁),是本案毒品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和2種以上之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本案毒品是蔡佳蓁拿給被告,被告並不知悉本案毒品內容物為何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有施用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愷他命,施用方式為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泡熱水喝,愷他命則是磨碎後摻在香菸裡點燃施用等語(偵47070卷第24、25頁),據此可知,被告曾接觸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不只1種型態及品項之毒品,對於毒品應有一定認識及了解。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實務上毒品咖啡包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常見混合有多種毒品種類,而運輸混合多種毒品種類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媒體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一般實際運輸毒品咖啡包之人,是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蔡佳蓁是否有向你告知該塑膠袋內容物為何?)沒有,他只有跟我說是貨物而已等語(偵47070卷第24頁),偵查中亦稱:我不清楚裡面物品為何,但曾經懷疑過可能是不好的物品,雖然已經起疑,但因為想要賺錢所以仍幫忙蔡佳蓁送貨等語(偵47070卷第198、200頁)。綜合上情,被告自承其毒品來源蔡佳蓁並未說明咖啡包內容物,但被告已可預見裡面會有違禁物等語,益徵被告未多加詢問其毒品來源有關本案毒品之內容物,其對於本案毒品經檢出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並不在意,顯然已預見本案毒品內可能混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知悉本案毒品摻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雖有未洽,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此一刑法分則加重事由而成立之獨立法條罪名(本院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且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家偉、林東昇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而適用各該級別即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2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本案毒品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惟其歷次自白均不否認本案毒品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均始終自白不諱,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60包,且扣案咖啡包40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48.50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4110公克(偵32627卷第201、202頁),其數量非微,況被告本案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所降低,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咖 啡包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然斟酌被告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然否認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高達60包(含前案扣案之40包及陳家偉已經投遞之20包),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8頁)、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份: 同案被告林東昇於前案至警局自首後,扣案有毒品咖啡包40 包等物(見偵32626卷第55至59頁),雖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惟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7至114頁),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化,於本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2年偵字第32626號卷 偵32626卷 112年偵字第32627號卷 偵32627卷 112年偵字第47070號卷 偵47070卷 112年聲羈字第720號卷 本院聲羈卷 112年訴字第1357號卷 本院訴1357卷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陳家偉 (1)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17-18頁) (2)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19-25頁) (3)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27-28頁) (4)112.6.22.偵訊(偵32626卷第179-181頁) (5)112.7.19.偵訊(偵32626卷第213-217頁) (6)112.10.30.審理(本院訴1357卷第47-98頁) (7)112.11.6.偵訊(偵47070卷第247-249頁) 2.林東昇 (1)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29-30頁) (2)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31-35頁) (3)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37-41頁) (4)林東昇.112.6.22.偵訊(偵32627卷第171-173頁) (5)林東昇.112.9.12.準備(偵47070卷第235-238頁) (6)林東昇.112.10.26.偵訊(偵47070卷第231-233頁) (7)林東昇.112.10.30.審理(本院訴1357卷第47-98頁) 二、書證、非供述證據 1.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78號搜索票(偵47070卷第43-46頁) 2.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070卷第47-53頁) 3.搜索現場照片(偵47070卷第59-67頁) 4.陳家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626卷第43-51頁) 5.林東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626卷第53-61頁) 6.查獲毒品現場、毒品照片(偵32627卷第139-143頁) 7.陳家偉手機通聯記錄(偵32626卷第73頁) 8.陳家偉與乙○○、林東昇手機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偵32626卷第74-79頁) 9.林東昇與乙○○手機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偵32627卷第135-138頁) 10.林東昇手機通聯記錄(偵32627卷第138頁) 1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2627卷第201-202頁) 1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甲○秀優112偵47070字第1139108101號函(本院卷第45頁) 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9193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本院卷第47-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