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訴-360-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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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彥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55號、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順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美堤時尚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雅雯,詹雅雯再於同年7月2日,將價金1,500元連同先前借款共匯款2,500元至羅順彥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以此方式給付款項。嗣因詹雅雯另涉毒品案件遭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羅順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詹雅雯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詹雅雯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9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6卷【下稱偵卷】第37至38頁、第45至49頁、第65至72頁;112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33209號卷第51至55頁)。且詹雅雯另案為警查扣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按(見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況其對本案販賣行為具有營利意圖乙節供認不諱(見訴字卷第104頁),此部分應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⑴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共4罪)、8月(共2罪)、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佐(見訴字卷第63至7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至25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 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部分罪名、罪質均完全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併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與詹雅雯間具有曖昧關係,本案又屬毒友 之間互通有無,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05頁)。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考量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卻未警惕,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顯現之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非輕,更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再考量其係出於營利意圖之犯罪動機,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而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雅雯,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為1人、數量僅有1次,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堆高機司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詹雅雯交付之價金1,500元,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03頁),是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無誤。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