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訴-366-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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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殿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殿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正殿、王詮淵、王雲洲、許清龍於民國112年5月9日凌晨0時前 之某時許,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鐵皮屋內以擲骰 子之方式賭博財物。許正殿竟於其等賭博之際,基於強制之犯意 ,以王詮淵詐賭為由,於同日凌晨0時許,徒手強取王詮淵置放 於賭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 予更正),並與王詮淵發生扭打(並無證據證明成傷),以此施 加身體有形力之強暴方式,妨害王詮淵持續保有賭金俾予釐清自 己並無詐賭之正當權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詮淵、證人王雲洲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許正殿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王詮淵、證人王雲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9日凌晨0時前之某時許,與告 訴人王詮淵、王雲洲、許清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鐵皮屋內以擲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搶奪或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抓到告訴人偷換骰子,但我沒有奪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我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奪取告訴人所有置於賭桌上之現金,亦無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僅係發現告訴人有詐賭之情形,保護自身權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主觀上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及王雲洲、許清龍等人於前揭時、地,以擲骰 子之方式賭博財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與證人王詮淵及王雲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許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53至54頁、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62頁、第74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並與 告訴人發生扭打:  ⒈證人王詮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和王雲洲一起去 找許清龍及被告玩骰子賭博,我們4人是站在一個圓桌旁,被告站在我的右手邊,他忽然說我詐賭,並拿走我放在桌上的錢,然後勒我的脖子並把我壓倒在地上,這都是一瞬間的事,後來我就起身跑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6頁、第70頁)。  ⒉證人王雲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詮淵是朋友,案發當 天是我載王詮淵過去,當時我、王詮淵、許清龍、被告一起擲骰子賭博,我們一起站在一個圓桌旁,被告站在王詮淵的左手邊,賭桌上大家各自放有賭資,被告忽然拿走王詮淵放在桌上的賭資,並說王詮淵詐賭,隨後把王詮淵的脖子扭住,兩人便在地上扭打,王詮淵掙脫後就奪門而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76頁)。  ⒊互核證人王詮淵及證人證人王雲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 當時其等係擲骰子賭博,而被告站立於告訴人身側,被告忽然奪取告訴人置於桌上之現金,被告並指稱告訴人詐賭,隨後出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兩人扭打後告訴人奪門而出等基本事實大致相符,且先後所述案發時序、經過互核一致,事理貫連,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足徵告訴人指訴、證人王雲洲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告訴人遭被告以詐賭為由強取財物,並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另依證人王雲洲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時王詮淵將鈔票放在 他前方的賭桌上,都是千元鈔票,厚度約4公分,事後王詮淵跟我說他被搶走5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第82至83頁),以1,000元鈔票之厚度以觀,衡諸常情,倘僅有1萬元之千元鈔票,應不至於多達4公分之厚度,另考量新、舊鈔票之間因使用所造成厚度之差異,顯見告訴人遭被告所強取財物之金額,應超過起訴書所載之1萬元甚明。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概被搶了6萬元左右,偵查中是因為檢察官叫我說一個正確的數字,所以我才說是5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是告訴人亦無法確定遭被告強取之金額究竟若干,依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資辨別告訴人遭被告強取之鈔票數量為若干之情況下,堪認應以告訴人及證人王雲洲所述之最低金額即5萬元為當,則起訴書所載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王詮淵、王雲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強取告訴人財物後,立即出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毆打告訴人,倘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於奪得告訴人置於賭桌上之現金後,衡情應立即遠離告訴人以避免告訴人有取回財物之機會,然被告捨此而不為,反而將告訴人勒倒在地並毆打告訴人;佐以證人王詮淵及王雲洲均證稱有聽聞被告向告訴人稱「詐賭」等語,已如前述,綜上各情,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質疑告訴人詐賭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告訴人涉嫌詐賭而存有債務糾紛,惟告訴人對於其所持有之金錢,本有自由支配處分之權利,告訴人既否認詐賭,被告竟強取告訴人置於賭桌上之5萬元現金並毆打告訴人,以此等強暴手段,使告訴人不得不任由被告取走金錢,顯已違反其意願所為,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告訴人持續保有賭金俾予釐清自己並無詐賭之權利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許清龍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並無搶奪告訴人之 財物,也沒有看到兩人扭打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54頁)。然查,依被告、證人王詮淵及王雲洲3人所述之內容,可知其等於案發當時係圍繞一圓桌站立並一同擲骰子賭博,其等之距離均應甚近,且彼此相鄰,則證人王詮淵及王雲洲既均有見聞被告強取告訴人財物並與告訴人扭打之過程,然證人許清龍竟證稱當時僅看到兩人推擠等語(見偵卷第28頁),顯然不合理,由此益見證人許清龍上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⒉至辯護人雖稱依照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原先 係載3萬5,000元,後塗改為80萬元,是告訴人顯然針對損害金額無法確定等語。然觀諸附帶民事訴訟之立法目的,其本係使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得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損害除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亦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無法僅憑告訴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作為認定被告強取告訴人所有現金之依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是關於被告無搶奪故意之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亦已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其等之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懷疑告訴人詐賭 ,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強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毆打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告訴人處強取之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桃園市於該 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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