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訴-370-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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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張、借貸契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李珮菁為高中同學,李珮菁與丁○○為朋友關係。緣李 珮菁得知丁○○與李伊珊、施舜嘉間存有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乃於未得丁○○之委任、同意下,擅自通知甲○○協助丁○○催討債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5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內(下稱本案地點)協助丁○○向施舜嘉催討款項後,即向丁○○要求支付「處理費用」即所討債務之5成,丁○○因並未委任甲○○為催討債務,故而拒絕。甲○○旋即聯繫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到場,3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強行使丁○○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2名男子分別坐於後座丁○○之左右兩側,其中1名男子並持電擊棒要脅丁○○聽從甲○○之指示,甲○○則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桃園市楊梅區與龍潭區交界地址不詳之山區,向丁○○恫稱:「我已經出面處理,就一定要拿到錢」、「你今天要拿出7萬5,000元處理這件事」、「找你爸要」、「找你部隊長官借錢」、「我可以讓媒體報導你欠錢不還,部隊就會逼你離職,到時你要賠錢給國家」、「你做到退伍,可以拿多少錢」、「你付560萬元,我們就不會跟媒體、部隊長官講這件事,讓你可以做到退伍」等語,迫使丁○○因恐其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不得已只好聽從甲○○之指示,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票面金額均為560萬元,共計1,680萬)及560萬元之借款契約1份。 ㈡、甲○○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 間,接續以電話聯繫丁○○之父丙○,向丙○恫稱:「你如果夜晚12點前不出來處理,我就要到你家開槍」、「等著吃子彈」、「海線的兄弟我認識很多」、「要就把丁○○交出來,我要他的1隻手1隻腳,不然就你跳開我自己處理,反正本來就不關你的事」;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傳送「他說 有必要情況下 專案送 1個月內撤職驗退 我請他先把事情押著他說他要跟你談 他不希望我影響到他們部隊軍紀事件 所有長官都會受到連帶懲處 至於 要不要辦他 他會配合我的決定」、「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 到了跟我說 我叫年輕人去帶你 我的委任律師會在現場陪同 不用怕死」、「你兒子 你全家的未來 你 選的」、「就到這邊 我們沒什麼好談的了 從現在起沒你的事了 閃旁邊一點 我只針對事主 不是事主的 看哪個人如果要介入要插手 我絕對第1個先準你聽得懂啦吼」等文字予丙○,要求丙○代丁○○清償支付上開票款,令丙○心生畏懼,惟丙○未因此而交付財物,甲○○因而未得逞其恐嚇取財犯行。 二、案經丁○○、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協助告訴人丁○○催討債務,並要求丁 ○○給付所收取款項之一半為報酬,亦有傳送事實一㈡所載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並未帶丁○○至山上,所交付予伊之3張560萬元之本票及1張560萬元之借據均為丁○○自願簽立給伊的,只是要伊協助丁○○共同詐欺其父丙○,向丙○討要,伊雖然有恐嚇丙○,但沒有向丙○討要款項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透過與李珮菁聯繫,知悉丁○○與李伊珊、施舜嘉間存在1 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於110年11月28日15時許在本案地點向施舜嘉催討積欠丁○○之債務,後向丁○○要求一半之報酬,丁○○嗣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及借貸契約並交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3619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3至47頁、偵50618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33至134頁、第121至12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55至1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偵㈠卷第81至89頁、第105至114頁、第185至194頁、第399至400頁、偵㈡卷第27至21頁、第145至146頁)、證人李珮菁之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53至261頁、偵㈡卷第30至21頁、第132至134頁),並有告訴人丁○○簽立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翻拍照片及借款契約、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畫面擷圖、李珮菁與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與行動電話基地台地址比對、李珮菁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73頁、第75至79頁、第91至93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35頁、第275至285頁、第303至328頁、偵㈡卷第39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男子共同載運丁○○至桃園市楊梅區與龍潭區交界地址不詳之山區,並脅迫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約: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李伊珊先前存在債權債務 關係,伊於110年11月25日與李伊珊及施舜嘉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見面洽談,一開始施舜嘉說要還款,但後來過了1個小時都沒有人拿錢過來,伊就透過LINE與李珮菁聯絡,李珮菁說擔心施舜嘉是找人來圍伊,並表示在桃園有認識1名專職討債的李先生,問伊需不需要叫李先生協助處理,當時伊有傳送伊的定位給李珮菁,李珮菁就聯繫被告,被告在未徵求伊的同意下,前來要求施舜嘉必須還款15萬元予伊,施舜嘉表示晚上會給錢,被告就讓施舜嘉離開,並載伊至本案地點,跟伊說當日有拿到15萬元,必須給被告7萬5,000元作為處理費,之後如果順利討回120萬元要求給60萬元處理費,伊沒有答應,被告就打電話叫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開白色賓士車前來,要求伊上2人的車,當時被告負責駕駛,伊與2名男子坐在後座,2人把伊夾在中間,令伊無法逃走,被告就駕駛車輛志桃園某山區中,停在路邊後,其中1名男子拿著電擊棒問伊能否拿出7萬5,000元,伊表示沒有辦法,對方就要聯絡伊父親及部隊長官,如果伊支付560萬元,就不會跟伊部隊長官講,然後從車子前置物箱拿出3張空白本票給伊填,伊拒絕填,持電擊棒的男子就說,如果伊不填寫本票,就無法回去部隊,並會拿電擊棒電擊伊,伊聽到之後很害怕,就填寫3張各560萬元之本票,並讓伊填寫1份借貸契約,伊填寫完畢後,就把伊載回本案地點後離去,伊不認識被告,但是伊可以指認被告,被告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㈠卷第81至89頁)。 ②、於111年2月11日警詢時指稱: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怨 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即被告)為脅迫伊簽立本票及借據之李先生,案發當日被告將車開到楊梅、龍潭區交界一帶山區,應該是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坐在伊右邊的男子下車後拿出電擊棒,表示「你今天要拿出7萬5,000元處理這件事情」,伊回覆沒有這麼多錢,該男子表示「找你爸要」、「找你部隊長官借錢」,伊稱伊父沒有錢、找部隊長官也沒有用,被告又表示「可以讓媒體報導你欠錢不還,部隊就會逼你離職,到時你還要賠錢給國家」,並詢問伊「你做到退伍,可以拿多少錢」,伊回覆「大約300萬元」,被告表示「你付560萬元,我們就不會跟媒體、部隊長官講這件事,讓你可以做到退伍」,伊害怕到講不出話來,被告就直接拿本票叫伊在上面寫560萬,一共寫了3張,並拿出借據,叫伊簽立等語(見偵㈠卷第105至114頁)。 ③、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當日為李珮菁找被告幫忙伊向 施舜嘉索討債務,伊沒有與被告共同謀議向伊父親丙○敲詐,當日被告和其2個小弟將伊押往楊梅、龍潭山區,逼伊簽完本票後才將伊送回本案地點,被告要求伊償還的560萬元是被告自己提出的,伊沒有說要包360萬元紅包給被告,也沒有說要找當鋪來處理,伊是被威脅才會簽下本票,伊沒有與被告沙盤推演共同敲詐伊父親,如果伊需要錢直接向伊父討要就好,不需要透過被告來敲詐等語(見偵㈠卷第185至194頁)。 ④、於111年9月23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沒有恩怨情 仇或債務糾紛,沒有因為對被告懷恨而故意誣陷他,伊在調查局所述過程均為真實等語(見偵㈠卷第399至400頁)。 ⑤、於111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10年11月25日到桃園跟 李伊珊要錢,當時施舜嘉說可以給伊錢,之後伊於同年月26日又跟施舜嘉、李伊珊在本案地點見面,李珮菁說剛好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伊當時拒絕李珮菁,但李珮菁說她友人即被告剛好在附近,就請被告過來,被告過來後就要求施舜嘉還錢,施舜嘉答應後,於同年月28日伊找施舜嘉要錢,施舜嘉叫伊等他拿錢來,但一直沒有拿錢來,後來被告就打電話來,叫伊上他的車,把伊的手機關機,搜伊身,車上有被告、被告老婆,和2個伊不認識的男子,有1人先下車,拿甩棍之類的東西押著伊,讓伊上車,車上也有人拿著電擊棒在伊的腰部對著伊,說今天不給錢或不簽本票就要電擊伊,上車後伊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均有人控制伊,被告駕駛,被告妻子坐在副駕駛座,載伊至山區,要求伊一定要給付處理費,說伊現在在當兵,如果被軍中知道會被開除,逼迫伊簽560萬元之本票3張,簽完後就載伊回本案地點,伊沒有和被告談要詐騙伊父親丙○的事情等語(見偵㈡卷第27至31頁)。 ⑥、於112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被押解至山區 的,伊沒有跟被告共同商議如何詐騙伊父,當時被告叫伊照劇本說,伊不知道被告有錄音,伊沒有委託被告處理伊與施舜嘉間之債務等語(見偵㈡卷第145至146頁)。 ⑦、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其雖然無法指認其餘2名參與本案 之男子,惟針對遭被告脅迫後載運至山區簽立3張面額560萬元之本票及560萬元之借貸契約乙節,縱已相隔近2年,仍前後證述一致、明確,並無矛盾、瑕疵可指,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應無前怨,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理由,其所證述之情節,應有較高之可信度,且其所證述之內容,亦有其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借款契約相佐,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與行動電話基地台地址比對結果顯示告訴人持用手機定位之基地台位址與被告車輛之行車路徑均吻合,堪認被告確有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共同載運丁○○至桃園市楊梅區與龍潭區交界地址不詳之山區,並脅迫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約之舉。 ⑵、再者,告訴人丁○○前揭證述之並未委任被告協助處理債務並 承諾給予報酬等節,亦與證人李珮菁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其所指述之情節應為真實: 證人李珮菁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告訴人丁○○間沒有私人恩怨 及金錢債務關係,丁○○於110年11月26日告訴伊要向1名綽號「白白」之男子討債,債務金額大約120萬元,相約地點是位於楊梅埔心附近1家MOTEL,當時伊有詢問「白白」是混哪裡的,需不需要伊找人幫忙,丁○○雖然回答伊不需要,但伊擔心丁○○單獨前往討債會有危險,伊認為被告在地方上有一點勢力,所以就跟被告說,被告前往現場處理之後,傳訊息予伊表示「叫你朋友不要失禮 該包的紅包自己要知道 兄弟人處理這事情你應該懂」等話,就是請伊轉告丁○○要包紅包,丁○○跟伊說知道要包紅包,但是「白白」並沒有依約還錢給丁○○,所以丁○○也沒有給被告紅包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當日為伊擔心丁○○有危險,所以跟被告說,被告說丁○○這樣很危險,提議要自己過去,並向伊索要丁○○之位址,之後丁○○有問伊要包多少紅包,伊回答66比較好看,意思就是6萬6,000元,當時丁○○說好,後來才聽說處理費要一半等語(見偵㈠卷第253至261頁、偵㈡卷第30至31頁),考量證人李珮菁所述情節前後均一致、無瑕疵可指,且其所證述之告訴人丁○○並未主動委任被告索要債務,為被告知悉始末後主動前往乙節,亦與卷附之其與被告間、與告訴人丁○○間對話紀錄相符(見偵㈡卷第39至97頁、偵㈠卷第275至285頁),堪信其所述屬實。則依其證述內容,告訴人丁○○非但未委任被告協助收取款項,而係被告擅自前往現場無權代理告訴人丁○○,並於嗣後實未協助丁○○向債務人收取債款,卻要求丁○○交付60萬元之「處理費用」。考量縱被告索討之「處理費用」為告訴人丁○○所允諾,其價額與如附表合計相當於1,680萬元之本票、560萬元之借貸契約相較,仍有高達1,620萬元、500萬元之差距,殊難想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約均為告訴人自願簽立交付,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妨害自由、恐嚇要脅下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貸契約乙節,應屬真實。 3、至被告雖辯稱:為告訴人丁○○自行駕駛所有車輛跟隨伊之車 輛,自願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約予伊,要求伊協助詐欺告訴人之父丙○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丁○○間之錄音為據,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丁○○自行駕車上山開在伊車輛後 面,伊車上只有伊跟伊女友黃琪茹,沒有2個兄弟,後來在66快速道路往新屋方向的橋下,丁○○將車輛停好,上伊車,伊等就開車閒晃,於車上告訴人丁○○口頭答應包360萬元,外加丁○○與施舜嘉120萬元之債務,合計480萬元,另外因為找當鋪處理金流,所以包80萬元之紅包給當鋪,總共560萬元,本票是丁○○自行購買,借據是伊用手機上網找金貝殼範例填寫完畢後,伊請女友黃琪茹至便利超商列印,讓丁○○簽立,後來伊與黃琪茹至楊梅、龍潭夜景區,丁○○因為與桃園某當鋪有20萬元債務需要於當日還款,所以又跑來向伊求助,就跟伊一起沙盤推演要詐欺丙○,主要內容為丁○○要求伊找1間當鋪出來演戲,說是丁○○跟當鋪簽的本票,且一定是真的本票,才能讓當鋪向丙○說是丁○○欠當鋪的錢,丙○才會幫丁○○還債,丁○○所簽的借貸契約是假的,要拿來詐欺丙○的等語;於偵訊時改稱:丁○○說需要360萬元,丙○一定會幫忙處理,所簽立之560萬元之借貸契約中,360萬元是處理費,因為伊不滿丁○○自行找施舜嘉要錢,因此丁○○主動說要包360萬元紅包給伊,200萬元給當鋪,又因為民間借款本票是簽3倍,才簽立3張本票,丁○○在伊住家附近超商簽本票,伊與伊女友在山區看夜景時,丁○○又自行駕車來找伊,請伊協助籌錢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於當日駕駛車輛載黃琪茹、小舞、小義3人前往楊梅區、龍潭區山區,丁○○自己開車前來,並自行簽立本票、借據,以自導自演詐欺其父,本來丁○○需要給付伊67萬5,000元,後來變成560萬元是丁○○主動提的,要詐欺其父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案發當日中午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150巷底,丁○○與伊討論如何敲詐其父丙○,伊就去準備借據跟資料,同日16時許,伊打電話給丁○○說東西準備好了,約在中壢區便利超商,將東西寫好之後交給伊,然後各自乘坐各自車輛分開,伊與黃琪茹去山區看夜景,隨後接到丁○○電話,稱遭當鋪追債,伊請丁○○到山上找伊,丁○○自行駕車到了後,向伊表明如果敲詐其父丙○,令其父向信確有債務,就會幫忙解決,並要求伊協助給丙○壓力等語(見偵㈠卷第33至47頁、偵㈡卷第133至134頁、第121至12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是其前後供述內容,就告訴人丁○○應允給予被告之金額究竟是360萬元,抑或是67萬5,000元、當日搭乘被告車輛前往山區之人究竟係僅有黃琪茹,抑或包含小舞、小義3人、究竟為被告準備借據、本票等物,抑或為告訴人丁○○自行準備等節,前後均有不一致,是否屬實,已非屬無疑,況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丁○○於已經債務壓力龐大、經濟情況窘迫之情形下,仍主動應允給予被告360萬元,顯與常情未合,難以採信。 ⑵、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丁○○間之錄音資料經本院勘驗 結果(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雖顯示,被告(即A男)向告訴人丁○○(即B男)稱「對對對,我懂你意思了,你一直拐彎抹角的表達你,你說你想要讓你爸把我的跟你外面當鋪銀行的一起繳掉」時,告訴人丁○○稱「對,因為家裡那個…」等語,然觀諸對話前後語意,僅可認告訴人丁○○請其父丙○代為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尚難認有何與被告共謀以偽造之借貸契約及本票詐欺丙○之意思。而被告聲請調查之告訴人丁○○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雖顯示於110年11月28日16時17分至17時39分許,告訴人丁○○之上開車輛有通過楊梅,並自楊梅上校前路交流道南下,惟查上開紀錄亦顯示告訴人丁○○駕駛上開車輛於7時32分許通過平鎮系統交流道前往中壢後,迄至16時17分始自平鎮系統交流道前往幼獅,顯示7時32分至16時17分間,告訴人丁○○均未駕駛其所有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收費路段之情,遑論跟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楊梅、龍潭交界山區。是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均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所辯委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明確,被告本案事實一㈠所為恐嚇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有電話聯繫告訴人丙○、傳送如事實一㈡所載之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丙○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㈠卷第33至47頁、偵㈡卷第133至134頁、第121至12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見偵㈠卷第195至199頁、第225至226頁、第399至400頁、偵㈡卷第30至31頁、第131至134頁)、證人即丁○○之部隊長官許嘉豪之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27至22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Shooting-Brake」介面及照片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回覆單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55至67頁、第49至54頁、第137至1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要跟告訴人丙○要錢,僅構成恐嚇而非恐 嚇取財云云,然查: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0年12月5日間,接獲被告 電話,電話中被告表示「你兒子在喬事情你都不知道?」、「你兒子背骨」、「你如果夜晚12點前不出來處理,我就要到你家開槍」等語,同時間伊接到丁○○服務之臺中憲兵隊連長電話,向伊表示「隊上接獲不明人士電話,稱丁○○在外有欠款不處理」,請伊盡快協助丁○○處理,避免影響隊務,伊詢問丁○○,丁○○向伊表示被告拿出電擊棒威脅他,強迫簽了3張本票,每張560萬元,和借據560萬元,之後被告每天打電話騷擾伊和伊老婆,要求伊拿錢出來擺平這件事情,不然他要「處理」丁○○,並於12月10日約伊到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處理債務問題,將丁○○簽的本票及借據資料傳送給伊,稱會有律師在場,但伊並未依約前往,被告更因為丁○○是現役軍人的關係,恐嚇伊稱如果不處理債務,會要求丁○○連長讓丁○○撤職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伊說他有幫丁○○處理事情,因此要支付被告費用,丁○○欠被告錢,問伊要如何處理,並傳送本票、借據給伊看,伊跟被告說「不然我先給你6萬元解決這件事」,但被告沒有來拿,要求伊購買點數給他等語(見偵㈠卷第195至199頁、偵㈡卷第30至31頁);證人許嘉豪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先以電話打到憲兵203指揮部總機找到伊,伊初步了解後,返回部隊詢問丁○○相關情形,並向丁○○要到被告LINE帳號,之後被告與伊透過LINE聯絡,向伊稱「丁○○欠我錢,但不出面處理,請連長協助邀求丁○○父親出面處理」等語,伊因此聯繫丙○等語(見偵㈠卷第227至22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顯示被告於傳送如事實一㈡所載文字予告訴人丙○同時,亦有於電話內向丙○討要金錢,並透過許嘉豪向告訴人丙○表達需其代為償還債務之情,再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㈠卷第55至67頁)亦顯示,被告除有傳送丁○○簽立之本票、借據,並邀約告訴人丙○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洽談外,更有向告訴人丙○稱「我本來就講過子債不一定要父償對吧 個人造業個人擔 至於怎麼擔 有沒有屁股可以擔 你也就不用知道 就這樣 我不是沒有給你選 還給三次 妳說要攬一攬又裝死 那我也懶的跟你講」等語,益徵其對告訴人丙○之所為均在意圖向丙○討要債務之意,是前揭情詞,謂其所為僅有恐嚇,而無取財之意圖云云,委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明確,被告本案事實一㈡所為恐嚇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查被告就本案事實一㈠所載犯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名男子共同為之,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本案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人共同脅迫告訴人丁○○一同搭乘車輛前往楊梅、龍潭山區,顯然對於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影響程度並非輕微、短暫,而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㈢、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乃強行將告訴人丁○○載往山區、以電擊槍電擊等手段,妨害告訴人丁○○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簽立本票、借貸契約,雖均為使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然均為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丙○並未因此 而交付財物,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受告訴人丁○ ○之委任代為處理債務,亦未受告訴人丁○○之允諾給予「處理費」,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脅持告訴人丁○○至楊梅區、龍潭區交界山區,持電擊槍恫嚇告訴人丁○○,強逼告訴人丁○○簽立本票3張、借貸契約1份,並屢屢以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恫嚇告訴人丙○以索要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攀咬告訴人丁○○意圖詐欺丙○,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月收入大約4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入監前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56頁)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行為而向告訴人丁○○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借款契約1份,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丁○○ 560萬元 CH468280 2 560萬元 CH468282 3 560萬元 CH468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