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訴-372-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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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住處,以旋轉拍賣帳號「BANG CHANG」刊登販售香奈兒皮夾商品廣告,並向告訴人汪靜禾佯稱可販售香奈兒皮夾,但需先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專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告訴人發現被告曾有詐欺記錄,遂要求被告返還款項,然被告未予返還,告訴人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汪靜禾之證述、旋轉拍賣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說要購買商品,付了訂金之後要約面交,告訴人後來無故要我退定金,我不確定退的帳戶是否為他本人的帳戶,我也怕會涉及到洗錢,且我有打電話問過法律諮詢,如果是買家違約,可以不用退定金,因為我還沒跟告訴人面交,他實際上也還沒收到包包,就說我有詐欺的嫌疑,我覺得不公平,我主張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香 奈兒包包(下稱本案商品)之廣告,並以該網站訊息功能、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交易事宜,告知告訴人如欲購買須先支付1萬元定金,告訴人遂於112年4月28日凌晨2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汪靜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有旋轉拍賣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告訴人網路銀行頁面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7頁),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警詢中證稱:匯款後我發現被告曾在 其他商城平台上有遭檢舉詐騙等情事,於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傳訊息向被告要求解約退款,惟被告以未收到帳號、已至單日轉帳金額上限、去開會等理由搪塞而拒絕退款,我感覺有被騙可能,於是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該次警詢筆錄係於當日晚間6時4分許起開始製作,自告訴人傳訊息要求被告解約退款時起至告訴人報案時止,期間不到5小時,尚難僅以被告未在5小時內完成退款一事,率認其於販售本案商品之初,即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據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在告訴人向被告主張解約返還定金以前,其等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未另發生可歸責於被告致不能履行之事由,則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被告或有主張拒絕返還定金之空間,故被告辯稱其無須返還定金,非無理由,亦無從以此推斷被告上開行為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是以,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實無法遽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自不得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㈢檢察官另於論告時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上午為警於其 住處搜索時並未扣得香奈兒包,可見被告稱其有販售香奈兒包乙節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其拍賣頁面上刊登「2023年3月份購買」、「日本成田機場免稅店購入」等文字,然被告於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均未出境,且其始終無法提出其與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之香奈兒包購買紀錄、轉賣他人之紀錄,亦未提出其與告訴人究竟達成何款香奈兒包買賣合意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未有真品香奈兒包可販售予告訴人,甚提供其信用卡繳費帳號供告訴人匯款,此等皆與一般買賣之常情不符,而被告迄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顯見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如前所述,本案於告訴人在112年4月28日凌晨2時8分許匯款1萬元定金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於翌日告訴人即傳訊息要求被告解約退款,足見其等尚未約定何時出貨,告訴人已表示欲解除契約,被告因而未繼續處理出貨事宜,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並收受定金、確定出貨時程後,再自他處取得欲販賣之商品復將之出貨予告訴人,亦無不可,要難僅以未在被告住處扣得本案商品、被告未提出相關購買紀錄、無出境紀錄(註:被告縱係販賣於特定時間在特定商店購入之物品,亦非須由其本人購入)等事實,逕認被告具犯罪故意。另被告提供信用卡繳費帳號供告訴人匯款,縱非常見,仍難認為確涉及不法。而如前所提及,被告或有依法主張拒絕返還定金予告訴人之權利,故亦無法以被告迄未退款一情,推論被告所為確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