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訴-373-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澤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莊鎮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替他人收取現金,再依指示轉 交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所得,進而掩飾及隱匿 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與蔡昌達(經本院通緝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郭志祥」或「郭總」(下稱「郭志祥」)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分享投資股票訊息,吸引不特 定民眾瀏覽,廖彩珠發現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 ne聯繫,該集團成員向廖彩珠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 益頗豐,邀請廖彩珠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致廖彩珠陷於錯誤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至同年4月10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廖彩珠另與該集團成員約 定於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麥 當勞速食餐廳內,交付120萬元現金,「郭志祥」遂指示莊鎮澤 、蔡昌達一同前往,由蔡昌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莊鎮澤前往上開餐廳,並由莊鎮澤出面向廖彩珠收取120 萬元現金,再由莊鎮澤將款項交予「郭志祥」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莊鎮澤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業務,案發當天我是去跟廖彩珠面交虛擬貨幣,且有確認廖彩珠的電子錢包收到虛擬貨幣後,才向廖彩珠收款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跟廖彩珠收款,有跟廖彩珠確認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也是由廖彩珠提供,被告認為他的老闆「郭志祥」跟廖彩珠之間是真實的交易,主觀上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許,依「郭志祥」指示,搭乘蔡 昌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在該餐廳內向廖彩珠收取120萬元現金,再依「郭總」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郭總」指定之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彩珠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當日有確認廖彩珠的電子錢包收到虛擬貨幣後, 才向廖彩珠收取120萬元云云。惟查: 1.證人廖彩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9日在臉書看到有 一篇文章是陳文茜PO文分享投資股票,我在文章下方看到一個聯結,點進去就跳出吳淡如的LINE,接著吳淡如發了一個LINE名稱「李婉婷」的好友,「李婉婷」提供一個聯結答,我下載之後出現一個名稱「百聯」的app,我開始依照他的指示操作,他又叫我加一個LINE名稱「百聯官方客服」的儲值客服,我要儲值的時候就跟儲值客服說,他會提供銀行帳戶給我,我將款項匯入後他就會幫我調整app内的金額;我有成功出金過一次,對方於112年3月6日將1萬元存入我的帳戶(見偵卷第37至39頁)。 2.證人廖彩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line上自稱「百聯」、「 李婉婷」的人聯繫,他們又叫我跟「玉璽」聯絡,玉璽如果問我什麼問題,我就會問百聯我該怎麼回答,百聯就會告訴我,我又再回答玉璽;我跟玉璽對話中,回答收了38772顆泰達幣,但我沒有收到,是百聯叫我這樣回答等語(見偵卷第1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包地址是「百聯」給我的,不是我自己申請的錢包地址,我沒辦法自己操作;我把120萬元給被告後,沒有取得任何虛擬貨幣,但「百聯」叫我回覆「已收到38772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6頁),互核證人廖彩珠上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其證述內容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百聯」app紀錄可資補強(見偵卷第63至129頁、第189至259頁)。 3.再觀諸廖彩珠所提出其與自稱「百聯」、「玉璽」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百聯」於112年4月21日上午向廖彩珠表示「我現在教您如何儲值現金」、「您需要添加承兌商的LINE,添加以後告知對方,是在火幣網看到的廣告,就說要購買虛擬貨幣,再約定今天取現金時間和地點」、「我會把您的專用錢包地址給您,您給承兌商現金,他把等值的虛擬貨幣轉入我給您的錢包地址內」、「我會給您百聯的錢包地址,他會向百聯的錢包地址轉進您需要儲值的資金」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頁),嗣因自稱「玉璽」之詐欺集團成員詢問廖彩珠其持有使用之有效錢包幣址為何,廖彩珠隨即詢問「百聯」,「百聯」遂傳送「TXHyy4i6Anhg8EZjAGQjbmtx7S6XA2FwC3」此錢包地址予廖彩珠,廖彩珠再將該錢包地址轉傳予「玉璽」,而後「玉璽」於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14分許傳送一張虛擬貨幣交易成功之照片予廖彩珠,廖彩珠隨即轉傳予「百聯」,嗣「百聯」向廖彩珠表示「稍等,正為您查詢」,並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向廖彩珠表示「您好,已經到帳」,廖彩珠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向「玉璽」表示「已收到38772顆」等節,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1頁、第227至229頁、第241頁、第247頁),自上開對話紀錄可證,電子錢包地址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廖彩珠,廖彩珠並未實際持有任何電子錢包,亦無法自行查詢該錢包內容,廖彩珠證稱其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等語,堪信為真。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廖彩珠下載某種應用程式,於廖彩珠首次出金獲取小額賺頭後,陸續要求其繼續投資,並給予廖彩珠一串電子錢包地址(相當於金融帳戶之帳號),佯稱該電子錢包為廖彩珠所有,然廖彩珠並未取得電子錢包之私鑰(相當於金融帳戶之密碼),實際上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再要求廖彩珠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電子錢包,營造出廖彩珠有取得相應數量虛擬貨幣之假象,然廖彩珠實際上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從而,被告所稱其與廖彩珠交易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係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非單純銀貨兩訖之合法買賣。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25歲,自述其曾從事水電工、便利商店員工、汽車維修員、油漆工等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屬於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再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現金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之風險。 ㈣、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郭志祥」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郭志祥」說他是公司的老闆,沒有跟我說是什麼公司,公司地點我也不知道,我的工作是跟客戶面交交易虛擬貨幣的款項,薪水一天1,000元,我自己沒有交易過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第112頁),被告對於「郭志祥」之真實姓名、其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公司地點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且不具備虛擬貨幣之背景、學經歷或是操作虛擬貨幣之經驗,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符。且被告向廖彩珠收取之款項高達120萬元,金額龐大,殊難想像有何不以便利且保障金流紀錄之電子交易方式為之,反以人工至現場收取現金之必要;又被告自承其向廖彩珠收款120萬元後,將款項交予「郭志祥」指定之人,該人並未開立收據,且其工作期間,每次收款後,錢都是交給不同的人,其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被告於交付款項時未向收款人索取任何足以證明交易金額之收據等資料,如何確保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及目的,以上在在均與一般正常工作樣態有違。被告由上諸情,當可查覺其所稱之「工作」實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竟未曾向「郭志祥」提出質疑,亦未為任何查證,其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從事收款並轉交予不詳之人之行為,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10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蔡昌達、「郭志祥」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已交予不詳之人,業如前述,因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