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3-訴-380-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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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2.89公克、純質淨重5.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13公克、純質淨重21.48公克),並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1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4包後持有之,伺機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外販售。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至乙○○址設桃園市○○區○○0街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地點)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 號4至8所示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友人共同持有扣案毒品以供施用,並無販賣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地點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第23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第77至79頁、第85至91頁、第211至213頁、第229至2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有 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然以,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經查: 1、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毒品即有17包,純質淨重共5.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有4包,純質淨重合計約21.4831公克(計算式:18.2208公克+1.6524公克+1.6099公克=21.4831公克)。依照醫學文獻所載,一般正常人而言,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小時5至10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劑量為2.5至25毫克,最低致死量為1公克,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97年12月4日管檢字第0970012150號函釋明確,可見人體單日得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限,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依上開函釋所載之最低致死量海洛因20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約可供被告施用26.55次海洛因(計算式:5.31公克/0.2公克=26.55次)、21.4831次甲基安非他命(計算式:21.4831公克/1公克=21.4831次),則本案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數量均已超過個人每日施用、施用1週之份量。考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即損失所購毒品,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大量之毒品存放,可徵被告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與常情相悖。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磅秤1台為 伊所有,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前往藥頭丙○○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拿取毒品,並將所取得之毒品帶回家中分裝等語;於準備程序時亦稱:扣案之磅秤是伊所有,為伊持以分裝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94頁),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海洛因17包為經分裝為0.65公克至0.69公克不等之16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8.3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則為經分裝1.13至2.37公克之3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3.74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9頁),堪信被告確有自上游處購買大包裝之毒品後,持扣案之磅秤自行將毒品分裝為小份量包裝之舉。衡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風險為之評估,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銖必較,恐有吃虧,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袋為之分裝,則觀之被告將所持有之毒品稱重分裝,各別小包裝間亦維持幾無重量差異之舉,倘若非意圖供販賣之用,豈需大費周章將所購得之毒品為此分裝,而不隨意酌取每日所攜帶之份量即可。足認被告實為藉由磅秤秤量、分裝成小包裝以利販賣,可徵其主觀上具有將所持有之毒品分裝伺機準備出售之情,確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㈢、至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均為伊與甲○○、戊○○共同購買,持 有以供伊等施用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為丙○○ 寄放於伊處,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丙○○住處拿取毒品回家,並將毒品分裝,如果有人要購買毒品,丙○○會叫其他藥腳至伊處拿毒品,丙○○沒有給伊利潤,僅有提供免費毒品給伊,如果藥腳給伊錢,伊就會回給丙○○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為丙○○寄放於伊處,買家將錢會給丙○○之後,由伊出貨給買家,或者伊賣出毒品收取現金,1包2,000元,將販賣取得之款項再轉交丙○○,伊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可知被告於遭檢警查緝之當日,對於毒品之來源、與共犯丙○○如何分工販賣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格均表述翔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扣案毒品為伊與友人甲○○、戊○○共同持有用以施用,於偵查期間稱為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係因伊擔憂如將伊上游「老王」供出,「老王」將殺伊全家,因此伊瞎掰出丙○○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其說詞反覆,況其所稱因擔憂供出「老王」遭「老王」迫害,乃供出丙○○云云,然如未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毒品來源為自「老王」處購買,偵緝機關根本無可能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老王」處,亦無可能僅因被告隨意指稱一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即可追查至「老王」,使「老王」有遭查獲之風險,反而有可能因被告之具體表明丙○○之姓名、所在地址而追獲丙○○,是其所辯,顯然未合常理。況以,毒品之價值非微,倘確如被告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均為其與甲○○、戊○○共同出資購得,何以三人未具體依照出資比例約定分配之數量,而係一概任由被告持有掌控,並秤量包裝,益見其前揭情詞,悖於情理。 2、又參諸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3 0號、第5491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亦顯示該案甲○○坦認有將所持有之毒品以2,500元販賣予戊○○,並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阿國」,「阿國」會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可知甲○○非但並無與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情,其所持有之毒品亦係自暱稱「阿國」之人處購得後,販賣予戊○○,而考量一般常人之綽號有高度可能性來源於姓名中之一字擷取,該案甲○○所供稱之上游即非無可能實為本案被告。從而自上開甲○○於他案之供述情節,益徵被告前揭情詞無非臨訟託詞,實無可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戊○○,然證人甲○○、戊○○ 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證人甲○○復經拘提未果、證人戊○○因未經被告、辯護人提供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致無從確認身分亦拘提未果,有本院報到單、本院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21頁、第197至203頁、第241至247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別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7、8)。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毒品,均係於同時、同地向同一人處取得 而同時為警查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扣案之毒品,為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73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經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顯有誤載,應予更正)以108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質不同之偽造文書、肇事逃逸、過失傷害之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本案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雖有於偵訊時坦承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19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向丙○○取得本案毒品,並與丙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然本案因被告後續未提供丙○○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其他事證資料,本案並未查獲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855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且其中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達1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之職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第235頁),及其於113年12月12日經診斷受有右肩切割傷、雙手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側頸部切割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分裝毒 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二級毒品吸食器 3組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0街00號〉(見偵卷第77至79頁)。 2 新臺幣1,000元 - - - 3 電子磅秤 1台 - - 4 白色粉末 2包 驗餘淨重25.8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低於1%。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5 米白色粉末 15包 驗餘淨重6.6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78.66%,純質淨重5.31公克。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6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3.004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9.2%,純質淨重18.2208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7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1703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6.1%,純質淨重1.6524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8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驗餘量1.959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82.1%,純質淨重1.6099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9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①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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