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訴-381-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晨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張勤忠(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勤忠負責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王晨羽負責尋找買家進行交易。謀議既定,張勤忠即於民國112年4月1日20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蝦皮店到店竹北中正店」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上開毒咖啡包予王晨羽,並約定待王晨羽順利出售後,再交付款項予張勤忠。王晨羽旋於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ALLEN」發布「出售現貨100,限面交送到府北部皆可,一口價2.5W」等語,以販賣毒品。嗣喬裝員警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之聯繫,雙方約定以2萬5,000元與交通費用1,000元之代價,交易上開毒咖啡包100包,王晨羽即於112年4月1日2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桃園市○○區○○路000號愛買停車場內,向喬裝員警收受毒品價金,並交付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咖啡包,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4、5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王晨羽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2頁、本院卷第49、170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TWITTER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44023號函及所附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007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41至43、51至71、117至120、169至171頁、本院卷第143至159、175至1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被告亦承認約定販賣之價格與毒品價值間之差額即為其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證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次按「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度台上字第5054號、第449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獲悉被告欲販賣第三級毒品,遂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雖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並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於警係為辦案以求人贓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屬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張勤忠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關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49、170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由來者為張勤忠(見偵卷第23頁),本案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張勤忠,此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3087號函復:「本案被告王晨羽供出毒品上游之部分,本分局業於112年9月14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80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前開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且張勤忠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82號偵查後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張勤忠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其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59、175至178頁),應認二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符合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毒品尚未販出即已遭查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運輸業擔任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張勤忠,足信其顯有悔意,且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歷經本案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此外,考量被告在社會上已有正當工作(擔任運輸業司機),且有1名未滿5歲幼子須扶養,其配偶現又有孕在身,此有在職證明、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參酌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情節及當事人、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44023號函及所附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007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7至119、169至171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50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藝術家達利頭像」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毛重4.1576公克,淨重2.8743公克(取樣重0.2553公克,驗餘淨重2.6190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壹佰元美金背景」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45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淺綠色粉末檢品45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毛重207.07公克,淨重152.7627公克(取樣重0.2652公克,驗餘淨重152.497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 「仿中華職棒 La New Bears隊徽」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54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58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毛重294.73公克,淨重236.8577公克(取樣重0.2529公克,驗餘淨重236.604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4 4包 5 IPhone13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