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訴-386-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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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中宇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因故對友人AE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於111年5月2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武威段43巷與文化路坑尾段50巷之路口,騎車追堵A男,因斯時A男與AE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同行,乙○○與「小黑」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小黑」持鐵棍;乙○○徒手及持木棍毆打A男與B男,致A男受有左臉及左耳瘀傷、右臉瘀傷、左上臂及左肘瘀傷、右肘窩瘀傷、右腰瘀傷、雙臀瘀傷、右大腿瘀傷、左膝窩瘀傷等傷害,B男受有鼻部挫傷、臀部瘀挫傷、右手肘部挫傷等傷害;復利用A男與B男處於甫受暴打致猶畏懼之情狀,推由「小黑」喝令A男與B男伏地挺身,使A男、B男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男、B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09頁;辯護人爭執之證人A男、B男警詢證詞,則未經本判決引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31頁,本院訴卷第108-109、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二卷第10-11頁,本院訴卷第147-165頁);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偵訊(見少連偵卷二第9-1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B男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A男聯新國際醫院、迎旭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3、25、27頁)及被害人傷勢、現場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491-5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男係00年0月出生、被害 人B男則係00年0月出生,是以A男、B男於案發時均為少年等節,有A男、B男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按(見少連偵不公開卷第5、7頁),證人A男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是乙○○的小弟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被告於警詢時則稱:我知悉一名被害人為未成年,因為我之前就認識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33頁),足認被告知悉A男於案發時少年,再就B男遭傷害時之身形外貌以觀(見少連偵卷一第512-514頁),足認被告就B男於案發時為少年,亦能有所預見。從而,被告就傷害及強制罪之犯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依法加重其刑。  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乙○○與「小黑」,就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強制之犯行,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證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我被追到後,先是被鐵棍毆打,接 著被強迫伏地挺身;這些事情是乙○○跟同行男子朋友一起做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1頁)、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乙○○跟他朋友1人,先是1人1支鐵管毆打我們;接著是被迫伏地挺身10幾下;一起作伏地挺身的,只有我跟A男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9-10頁)。據上相互以觀,被告乙○○與「小黑」係於前揭時地,同時以毆打及脅迫A男與B男伏地挺身之一行為,同時傷害及脅迫使告訴人A男、B男行無義務之事,係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⒋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理性與告訴人A男溝通糾紛,而以 傷害及強制告訴人A男、B男之手段,致告訴人A男、B男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A男、B男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傷害及強制手段、告訴人A男、B男因而所受之傷害,兼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小黑」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利用A男與B男處於甫受暴打致猶畏懼之情狀,推由「小黑」喝令A男與B男伏地挺身,及各自褪脫衣物至全身赤裸,乙○○與「小黑」則輪流持手機拍攝A男與B男上揭受辱過程影片,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⒈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A男、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手機錄影影片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⒉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罪嫌,辯稱:我否認有叫A男、 B男全身赤裸及拍攝他們赤裸的照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8頁),其辯護人則以:依A男證詞可知係「小黑」叫被害人脫衣服,拍攝者也是「小黑」;A男亦證稱乙○○有刪除照片,故不能僅因乙○○在場,即要對「小黑」突然拍攝性影像之行為負責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訴卷第220頁)。  ⒊經查:  ①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載的男生叫我們脫光;拍攝 裸照是另外一個男生,不是乙○○;裸照是包括全身,生殖器跟臉可以搭配起來;乙○○把「小黑」的手機拿過來,當我們面把裸照刪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1、158、163頁);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乙○○的朋友叫我跟A男一起脫衣服,脫到全裸,我忘記是乙○○還是他朋友拍照,是拍攝完影片後,乙○○的朋友有把手機拿來給我們看;裸照的部分,在我離開前,我已經看著他們刪除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互核A男、B男上開證詞,乙○○之友人「小黑」於前揭時地確有拍攝A男、B男之裸照,即堪認定。  ②然自A男、B男上開證詞可知,「小黑」於前揭時地拍攝A男、 B男裸照後,被告乙○○在現場即將「小黑」所持手機內之A男、B男裸照刪除。若被告確有與「小黑」存有違反少年意願而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何須在現場旋即將「小黑」所持手機內之A男、B男裸照刪除,故而被告辯稱係「小黑」個人所為等詞,並非無據。而卷內又無上開A男、B男裸照之實際影像可資判斷「小黑」拍攝A男、B男裸照時,被告與「小黑」、A男、B男之相對位置情形,則被告是否存有與「小黑」存有違反少年意願而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確有疑問。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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