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訴-388-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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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立富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立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立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徐信翔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徐信翔帳戶)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羅立富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帳戶)內,復由羅立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徐信翔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本案交易地點),向羅立富拿取附表一「交易毒品及數量」欄所示毒品,羅立富並從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信翔共2次。嗣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5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立富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立富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徐信翔、證人即徐信翔父親徐榕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而證人徐信翔、徐榕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徐信翔、徐榕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辯稱:其係依證人徐信翔請求,代證人徐信翔向不詳之人購買毒品,至其從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係因證人徐信翔稱其幫忙找毒品,故請其施用而抽取,其行為僅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後改稱:其雖依證人徐信翔請求,代證人徐信翔向不詳之人購買毒品,然其並未從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徐信翔先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 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被告帳戶內,復被告向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證人徐信翔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A車前往本案交易地點,向被告拿取附表一「交易毒品及數量」欄所示毒品,前後共計2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22032卷第21至28、159至163頁,本院卷第49至56頁),核與證人徐信翔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508卷第151至155頁,偵22032卷第193至196頁),並有本案徐信翔帳戶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2032卷第77至81頁)、本案徐信翔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32卷第95至103頁)、本案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32卷第105至117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2032卷第119頁)、A車車輛行車紀錄(見偵22032卷第121至124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2032卷第69至70、85至93頁)、證人徐信翔與被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2032卷第71至75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032卷第43至48頁)、現場勘查照片(見偵22032卷第61至6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 ⒈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證人徐信翔於偵訊時證稱:渠均係向被告拿取甲基安 非他命,渠不知被告向何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會要求渠先匯錢予其,再至其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先自己打開施用,再拿給渠,被告認為其從中抽取部分施用,係作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且被告曾向渠表示縱渠未當面讓被告施用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會自行取用部分施用等語(見偵22032卷第193至196頁),而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確有與證人徐信翔為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證人徐信翔先匯款予其後,其再向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自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等語(見偵22032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是互核證人徐信翔上開證述,以及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證人徐信翔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再交付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信翔,以此作為被告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證人徐信翔之報酬,堪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立於賣方之立場,向證人徐信翔收取毒品價金,並自行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資為收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信翔無訛。 ⒊至證人徐信翔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係 渠先匯款予被告,再至本案交易地點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渠並未同意被告自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但渠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自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被告亦未向渠稱縱渠未當面讓被告施用購買之毒品,被告亦會自行取用該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然渠就關鍵問題(如被告有無自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或有無曾向證人徐信翔稱縱渠未當面讓被告施用購買之毒品,被告亦會自行取用該毒品等)均避重就輕、更易前詞,且被告甚於證人徐信翔作證後,始改稱:其就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並未從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益徵證人徐信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確有迴護被告之情,被告見聞後始改口否認有自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是證人徐信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難採信,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此部分辯稱,亦為臨訟置辯,不足為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 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縱被告係受證人徐信翔請求,而為附表一所示毒品交 易,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不僅向證人徐信翔收取毒品價金,甚自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資為收益,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又被告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向不詳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證人徐信翔,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甚明,益徵被告自行抽取部分毒品施用,非證人徐信翔所贈送而施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所謂之自白,係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於無獲取金錢報酬之案例類型,則以有無取得相當於金錢之對價作為判斷,而為其主要核心構成要件事實,如對於上開核心重要構成要件予以否認,即已影響犯罪之成立,自不能認為合於自白要件。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縱認定構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然其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以及其從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等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坦認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以及其從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等客觀事實,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從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自行施用,並非作為其報酬而抽取,乃係證人徐信翔表示因其幫渠找毒品,故請其施用而抽取,至證人徐信翔於偵訊時證稱其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係作為其報酬,乃係證人徐信翔之說法,其不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對於是否以從中抽取部分毒品自行施用,作為相當於金錢之對價,係為否認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對於意圖營利之客觀行為為自白,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原主張: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大人」即李育人,並經檢警偵辦在案,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主動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大人」即李育人(見偵22032卷第257至262、349至350頁),並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偵辦,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不能證明李育人於112年3月17日、4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見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育人,然其供出者顯非本案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再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且對象單一(即徐信翔)、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別,然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0年,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22032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2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販賣對象同一、販賣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該物 係供其與證人徐信翔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等語(見偵22032卷第159頁),然證人徐信翔於偵訊時證稱:渠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告等語(見偵2508卷第154至155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2032卷第69至70、85至93頁)、證人徐信翔與被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2032卷第71至75頁)等件附卷可查,可見被告確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信翔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非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又依卷存資料顯示,該物應非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該等 物品非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交易毒品及數量 1 111年11月1日 晚間11時40分許 本案交易地點 111年11月1日晚間11時31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被告帳戶(不含手續費10元) 甲基安非他命 0.2公克 2 111年11月4日 下午3時9分許 本案交易地點 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被告帳戶(不含手續費10元) 甲基安非他命 0.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Sugary 7 max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VIVO 1902 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外觀為晶體,送驗數量0.49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455公克(淨重),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0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61頁)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