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訴-389-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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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彬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陳尚立主動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李志彬,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雙方尚未明確約定交易數量前,陳尚立即先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自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匯款8,000元至李志彬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李志彬向陳尚立稱8,000元僅能出售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陳尚立聞此遂不欲購買而要求退款,李志彬對此稱因已將款項交予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轉賣之不詳賣家,且現無法聯繫該人,故與陳尚立約定先行退還部分款項,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退款6,500元至國泰帳戶內。 ㈡嗣於110年7月29日凌晨2時34分許,李志彬聯繫陳尚立表示已 找到先前其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告知陳尚立可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予其,陳尚立應允後,遂再於同日凌晨3時1分匯款6,500元至郵局帳戶內。惟李志彬後續未交付上揭約定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尚立,致無法完成本次交易而不遂。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志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9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志彬固坦承有收受陳尚立上開匯款,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陳尚立雖然曾經和伊詢問過毒品價格,但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尚立,伊跟陳尚立間的金錢往來都是是單純借貸等語。經查: ㈠陳尚立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8,000元至郵局 帳戶,被告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台新帳戶轉帳6,500元至國泰帳戶;嗣於110年7月29日凌晨3時1分,陳尚立再自其國泰帳戶轉帳6,500元至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尚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5號卷【下稱偵21425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陳尚立於偵查中證述:當初伊和被告聯絡說要交易毒品 ,伊先匯8,000元給被告,被告到下午才回覆說他找不到對方(指毒品上游),對方又把錢拿走了,說只退一部分6,500元給伊,到了半夜,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找到人了,叫伊匯錢給他,他處理好後隔天早上拿到伊住處給伊,結果後來沒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61號卷【下稱他5661卷】第195至19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是伊先匯8,000元給被告,後來被告說什麼沒找到人,先匯6,500元還給伊;伊和被告買過很多次毒品,都是伊先傳LINE問被告,好比1萬元可以拿多少,被告回答後,伊認為價格有比市面上便宜,就會說「OK,你幫我拿」,然後轉錢給他,之前每次都有完成交易,只有本案這次沒有;這次是伊問被告8,000元可以拿多少,伊和被告說伊這邊拿散的是1,500元,如果他那邊太貴,伊就自己找人拿,後來被告說8,000元只有3.5克,伊就叫被告轉錢回來,伊自己從伊這邊拿,後來被告又說他找到毒品來源了,所以伊又匯6,500元給被告,可是到隔天早上、中午都找不到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03號卷【下稱他6303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而明確證稱其有於110年7月27日起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惟嗣後被告未交付毒品故未完成交易等節。 ㈢對照附表所示被告與陳尚立間於110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 間之對話紀錄,其等確實提及「8,000元」、「6.5」、「3.5」、「6」等暗示毒品交易金額、數量之言語,此情核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暗語談論毒品交易之經驗吻合;加以被告供認附表所示對話係陳尚立詢問其毒品價格無訛(見他5661卷第152頁、訴字卷第79頁),以及其等後續對話更提及被告將送交東西至陳尚立住處乙節,基上可認附表所示對話確實與毒品交易、送交毒品有關。再進一步比對卷附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21425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被告與陳尚立於上開期間之金錢往來紀錄均與證人陳尚立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得以互相印證核實,在在足以補強證人陳尚立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可見證人陳尚立證稱有於前述期間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因此匯款予被告,惟未完成交易等情,應屬實在,而可採信。 ㈣毒品販賣行為之著手並不以買賣雙方已達成締約合意為必要 ,而應就整體行為以觀,苟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諸如與人進行看貨、議價、磋商等「銷售」之行為),即達於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根據被告與陳尚立間如附表所示之聯繫內容,可知陳尚立於110年7月27日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因認被告告知之毒品價格過高,遂要求被告退款而不欲購買,此際因被告僅單純報價,而未有何議價、看貨或磋商之舉,固尚未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然其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主動告知陳尚立可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陳尚立應允並轉帳款項予被告,可知此時雙方對於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重要之點達成合意,足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僅因後續未交付毒品予陳尚立而僅止於未遂。 ㈤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㈥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陳尚立間之金錢往來均係單純借貸,並未販 賣毒品予陳尚立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然證人陳尚立已證稱:伊和被告間沒有借款、賭債之關係;伊沒有借錢給被告過等語明確(見他5661卷第196頁、他6303卷第16頁);且自附表所示之對話脈絡以觀,被告係於陳尚立提出要購買毒品之需求後,方提供郵局帳號供陳尚立匯款,其後被告退款、陳尚立再度匯款予被告之緣由,亦均與本次毒品交易有關,對話內容更均圍繞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細節,未見有何借款、利息、還款方式等與金錢借貸相關之內容;況被告自承其無法提供與陳尚立借款之相關對話紀錄(見他5661卷第1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與陳尚立間存有借貸關係,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⒉辯護意旨固稱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看不出來有針對毒品種類 進行討論,且本案未扣得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93頁)。惟毒品交易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而為溝通,實屬常態,自難以被告與陳尚立未言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勾稽前述各該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有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舉,而販賣毒品之認定本不以查扣毒品為必要,是本案縱未實際扣得毒品,亦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均無所據。 ㈦至證人陳尚立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係遭被告欺騙等語(見偵5 661卷第81頁)。然若被告主觀上有詐欺陳尚立財物之故意,其應無於收受陳尚立匯入之8,000元後,又再退還其中6,500元予陳尚立之必要;且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應屬毒品交易,故就詐欺取財部分以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無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3號卷第63至73頁、他6303卷第5至11頁、訴字卷第42頁),是此部分應僅屬陳尚立因未取得毒品所衍生之主觀感受,仍無礙本案確屬毒品買賣之判斷。 ㈧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23日,殘刑後於110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並提出上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檔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58至89頁),復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92頁),堪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 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均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後之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從前案刑之執行收矯正改善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一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除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裁量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未交付毒品予陳 尚立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若其所為既遂,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斟酌其本案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6公克、對象為1人、次數為1次及犯行未遂所生之危害;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取得陳尚立匯入郵局帳戶8,000元,此部分屬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對價,自屬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供稱其已將上開8,000元陸續交還陳尚立(見訴字卷 第191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或明細供本院參酌,自無從徒憑其片言而為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陳尚立 李志彬 1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阿彬明天下午有8000進來再幫我跑一趟 好 錢要轉那 轉郵局【700】(0000000-0000000) 醬要拿多少才不算虧 6.5看 2 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1分許 我先睡一下,到時看怎樣再打給我 現在漲價, 8000可以拿多少 我這拿散的15,你那要是太貴那就從我這拿 3.5 那你把錢轉回來,我從這裡拿 好 (傳送提款卡照片)國泰世華013 好 轉好了跟我說一下 好,我先回市區 嗯,7-11直接存進來比較方便 好 太貴真的吃不起..... 3 110年7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54分許 阿彬你存多少給我 媽的,那王八蛋竟然只退6500給我,想說你急著用,就先匯給你,剩的錢晚點找到人再補匯給你ok 嗯 不好意思 也只能這樣 4 110年7月29日凌晨2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 終於讓我找到他人了,5.5要嗎?要的話匯錢,明早第一班車就給你送上去。 是6 那是再轉65給你對嗎? 對 下還要開車去竹北處理 好,我現在出門去轉 那我現在開車出門 我轉了,你來的時候跟管理員說要找12樓之5的陳先生,他會按我電鈴,不然我怕睡死爬不起來 好,你是幫我匯郵局還是銀行的帳戶 郵局 好,我早上大概會坐6點的火車上去,7點左右在樓下買好漢堡跟奶茶上去ok 恩 晚安,我去忙了,拜 5 110年7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37分許 人呢 (撥打電話無回應) (撥打電話無回應) 的等律師 不是說早上要過來 還等啥律師 那錢人家先借我的,全轉給你了,你這樣對待我的? 備註 ①整理自他5661卷第100至109頁 ②依對話原文整理,錯漏字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