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訴-391-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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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656號、第5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錢櫃KTV,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100包,欲伺機販賣 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12年11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834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未援引同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規定,惟因被告所持有業據扣案之毒品果汁包經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二種毒品成分,有該條項適用,而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且業據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構成該罪名(見本院卷第37、87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辯論,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及意旨,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KTV向男 性馬伕購買,惟無法提供任何年籍資料及相關佐證供警方查緝,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7月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3000526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被告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 甚鉅,竟意圖營利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果汁包,伺機販售,有促進毒品流通之虞,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妻甫生產(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已嚴重違反上開立法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在本案遭查獲後復於同年12月22日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足認其未從本案偵查程序中吸取教訓,自難認被告有何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果汁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均屬違禁物無誤,爰依法宣告沒收,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其用以尋找買家、伺機販售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57705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前揭手機內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可佐,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果汁包10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8345號鑑定書(偵57705卷第117頁): 鑑定結果:白色包裝,驗前總毛重452.2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6.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0公克。 2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