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訴-406-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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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韋呈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任職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下稱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下稱大安派出所),擔任警員乙職,負責值班、受理民眾報案並進行調查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112年11月8日辭職)。緣林韋呈於112年10月16日晚上10時10分許,受理洪淑梅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新臺幣(下同)752萬元之案件,並取得洪淑梅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方式,然林韋呈因自身積欠借款、貸款及信用卡債等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號大安派出所3樓宿舍,先以LINE致電洪淑梅,佯稱:其同樣擔任警察之同學,有辦法從詐欺集團電子錢包救回洪淑梅遭詐騙之款項,惟需準備150萬元之資金等語,復以LINE傳送訊息向洪淑梅佯稱:「越快用,比較有機會成功」、「太久的話,錢包的錢可能會四處跑」云云,致洪淑梅陷於錯誤,遂應允籌措資金,然因洪淑梅輔遭詐騙,於短時間內無法籌得150萬元,而與林韋呈討論金額改為60萬元。嗣洪淑梅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提領現金60萬元,並欲至大安派出所將款項交付予林韋呈,然洪淑梅於交付款項前察覺有異,乃撥打165專線及八德分局督察組詢問,經督察組人員約談林韋呈後,其犯行始敗露而未遂。 二、案經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韋呈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2867號【下稱偵卷】第251頁、第335頁至第33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2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淑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21頁至第3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7日桃警人字第0000000003號令、大安派出所112年10月16日勤務分配表、被害人所為之指認表、穎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夫李志宏與八德分局督察組人員之通話譯文、被害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電腦主機中檔案名稱為「契約」之內容、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及被告之繳款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5日(112)遠銀風字第643號函暨檢附被告名下信用卡之申請書、消費明細、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被告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及繳款明細、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第11200138號函暨檢附被告持用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繳款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8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反面、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231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313頁反面、第343頁至第347頁、第405頁至第411頁);而關於被害人另案遭投資虛擬貨幣詐騙並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經過乙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復有卷附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與車手面交詐欺款項時之現場照片可按(偵卷第93頁至第12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查被告身為大安派出所警員,受理民眾報案並進行調查均係其正常執行職務之一環,惟被告利用此一職務上機會而得悉被害人遭另案詐騙,並取得被害人之聯絡方式後,再藉機誆騙被害人,足認被告確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然經被害人發覺 有異致未能得逞,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究其文義已明確指出本條適用之前提,乃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加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業已就未遂犯設有減刑之規定,復比較二者之法律效果為,前者屬必減輕,後者則僅得減輕其刑,顯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更為優厚,乃因本條例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並兼顧犯罪證據之保全,以免因證據佚失,致查證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此等特殊情形而設,顯然立法者已預定適用本條例上開減刑規定者,乃以犯行為既遂,且自白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為限,苟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否則將造成犯罪未遂者,既未滿足前開立法者所例示,即受有兩次優厚之減刑寬典,當非妥適。基上,被告於本案犯行為未遂,而無所得得以繳回,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而言。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圖得之財物原係150萬元,嗣因被害人無法籌得始降為60萬元,核其金額均已在5萬元以上,縱被告終未取得該些款項,惟自整體觀察,被告為警員,負有查緝犯罪之職權而為一般民眾所信賴,本應善加利用人民賦予之此項權限,以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竟僅為圖私人利益,在明知被害人甫遭詐欺集團詐騙超過752萬元之困境下,猶欲再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且金額亦高達150萬元,過程中更不斷催促被害人籌款,有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再者,被告遭查獲後又隨即聯絡被害人,並預擬被害人於警詢筆錄之問答內容,以指導其應答,企圖影響本案之調查,亦有卷附被告扣案電腦主機中檔案名稱為「12354」之內容可參(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及一般民眾對警察之信賴感,於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難謂輕微,是本案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犯行,無非係因一己貪欲,圖循非法途徑輕鬆賺取利益,犯罪動機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且其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已如前述,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況被告前開犯行經刑法第25條第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要無前揭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基上,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辯之詞,自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員警,本應盡忠 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圖私利,即利用職務之便,於被害人已受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財產、身心均受創之情形下,竟利用員警身分,取信到警局報案之詐欺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而對其等施以本案詐術,致被害人再次受騙而欲交付財物,不僅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亦損及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1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第181頁至第182頁),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害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第21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按宣告之緩刑,除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以斟酌其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外,尚須審究其法定限制,即前提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被告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未遂犯行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41頁反面),復自該行動電話內,經警查獲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八德分局偵辦林韋呈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電磁紀錄勘查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87頁至第389頁),可見上開扣案物確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