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訴-408-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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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勳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卿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 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2萬元。 二、乙○○ 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物沒收。 ㈡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8萬元。 事 實 甲○○、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緣許嚴文、甲○○知悉乙○○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可出售,遂合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認定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下同),由甲○○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與乙○○聯繫,以前揭交易條件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乙○○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應允,於同(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00號之住處,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給前來取貨之許嚴文,甲○○旋於同(4)日將價金3,000元,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至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晚 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旅館內,由甲○○以通訊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暱稱「mrk.」於公開頁面張貼「音樂人飲料(符號)裝備滿可私」等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文字,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察覺有異,佯裝為毒品買家與甲○○聯繫,甲○○則另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Px」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2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沐慕旅館601號房內,以7,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雙方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甲○○即轉知乙○○其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上開約定交易內容,乙○○即與甲○○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攜帶毒品咖啡包5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編號⒈、⒉),乘坐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交易地點,二人下車後,由甲○○向乙○○取得身上其中毒品咖啡包20包(詳如附表編號⒈)上前與警員交易,乙○○陪同在旁,警員即於甲○○清點手中咖啡包,並向收取現金之際,認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獲甲○○、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品咖啡包數量部分詳如後數),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事實欄之購毒者(兼同案被告)甲○○、證人即事實欄之購毒者許嚴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4月5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717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含查獲現場、附表編號⒈、⒉之毒品咖啡包外觀)、擷取照片(含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AppleID「焦糖」介面、轉帳交易明細)、毒品案現場照片(含「mrk.」於推特發文、佯裝買家之警員與「mrk.」、「Px」推特對話紀錄、「Px」於推特個人介面)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扣案毒品咖啡包2 0包(附表編號⒈,下同)是要交易的,另扣案毒品咖啡包31包(附表編號⒉,下同)是徐子恆的,沒有要交給甲○○拿去賣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1至42、153頁),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車子是借給徐子恆,其餘車上扣案的毒品咖啡包不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56頁),而關於扣案毒品咖啡包31包之用途,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甲○○跟我拿毒品咖啡包40包,我開車送過去,其中毒品咖啡包20包在甲○○身上查扣,另在我身上查扣的毒品咖啡包10包(在袖內扣得)、10包(在內衣裡查扣),都是我幫甲○○拿著,用途我不清楚,另扣案毒品咖啡包11包是徐子恆放車上要喝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7、102至103頁),顯然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辯解矛盾,莫衷一是;再查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都是乙○○及徐子恆駕駛我的車送過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7頁),且於偵訊時證稱:佯裝買家之警員私訊我購買要毒品咖啡包20包,我就跟乙○○聯絡說我想要50包,我打算20包賣給警察,另外30包留著當庫存,看之後還會不會有人要買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74頁),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給甲○○的毒品咖啡包是在我車上拿的,他跟我買50包,因為20包他拿下車,20包放在我身上,剩下11包車上。我起初交付袖内10包,回到龜山分局後再交出10包,這些是甲○○請我帶給他的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382頁),復扣案毒品咖啡包31包,顯逾一般施用毒品者合理持有之毒品數量,若非用以販賣牟利,實無甘冒風險一次支出大筆費用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自應以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之供證較為可採,扣案毒品咖啡包31包為被告二人著手販賣剩餘之毒品,應可認定。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取得不易,然茍被告乙○○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平價出售毒品予許嚴文、被告甲○○及不特定買家(即佯裝買家之警員)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顯係以高於販入價格出售之事實,應可認定;復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個20包如果交易成功的話(價金為7,000元),要給乙○○6,000元,等於是我預計要獲利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足認被告甲○○出售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買家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得經濟利益,是被告甲○○有藉此從中獲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被告乙○○) ⒈被告乙○○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刑之減輕說明 ⑴被告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考量被告乙○○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特定,販賣金額為3,000元等情,堪認被告乙○○此犯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則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㈡事實欄(被告甲○○、乙○○)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被告甲○○以暱稱「mrk.」於推特公開頁面張貼「音樂人飲料(符號)裝備滿可私」等暗示兜售第三級毒品之文字,始佯裝買家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甲○○、乙○○遂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警員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二人就事實欄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二人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二人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附表編號⒈、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⒈)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⑴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⑶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已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㈢被告乙○○就事實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被告乙○○為事實欄、之犯行、被告甲○○為事實欄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二人事實欄之犯行為警及時查獲,且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罪,僅就販賣剩餘毒品用途有所爭執,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所得(被告乙○○事實欄部分)、犯罪分工(被告二人事實欄部分);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理貨人員、妻子即將生產、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助理、有未成年之子女須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8、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乙○○本案兩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乙○○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25頁),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持正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其等負擔一定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皆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為被告二人事實欄供販賣未遂之毒品,而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毒品咖啡包31包,則為其等事實欄著手販賣剩餘之毒品,業如前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1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上開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經被告二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42、10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乙○○事實欄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時之價金3, 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彩虹菸10包、彩虹菸1根,均無證據認定與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或說明 備註 ⒈ 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個) ⒈檢體編號:C0000000 ⒉檢體外觀:Red Ants Enjoy the moment字樣紅火峨卡通圆案迷彩包裝袋,内含亮橘色粉末。 ⒊毛重:65.7952公克 ⒋淨重:45.3618公克 ⒌取樣量:0.4968公克 ⒍剩餘量:44.8650公克 ⒎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 ⒏純度:5.27% ⒐純質淨重:2.3906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⒉警員案發時在被告甲○○身上查扣毒品咖啡包20包 ⒊違禁物 ⒉ 咖啡包31包(含包裝袋31個) ⒈檢體編號:DE000-0000(0),刑事警察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31。 ⒉檢體外觀:綠色包裝 ⒊驗前總毛重:103.55公克(包裝總重約29.76公克) ⒋驗前總淨重:73.79公克 ⒌隨機編號編號A15鑑定: ⑴經檢視內含橘色潮濕粉末 ⑵淨重:4.12公克 ⑶取樣量:0.81公克 ⑷剩餘量:3.31公克 ⑸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 ⑹純度約5% ⒍純質淨重:3.68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7179號鑑定書 ⒉警員⑴在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櫃查扣毒品咖啡包11包;⑵當場在被告乙○○左手袖內查扣毒品咖啡包10包;⑶於返回龜山派出所後,對被告乙○○搜身,在其內衣裡查扣毒品咖啡包10包,共計31包 ⒊違禁物 ⒊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甲○○事實欄犯罪所用之物 ⒋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門號:+0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乙○○事實欄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