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訴-410-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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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 年。 二、扣案毒品咖啡包79包、IPHONE13手機(含SIM卡)1支均沒收 。   事 實 甲○○及丙○○(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及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 ○○提供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由丙○○在「UT聊天室」以暱稱「大園找人17喝咖啡」表 彰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人詢問購毒事宜,網 路巡邏警員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與丙○○達成毒品咖啡包80包、 價金新臺幣(下同)16,800元之合意,並約定民國112年10月20 日19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進行交易。嗣甲○○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交付毒品咖啡包79包供 丙○○交易,丙○○按時抵達上開交易地址,即將毒咖啡包交付警員 及收取價金16,800元,警員旋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丙○○、甲○○,使 其2人之販賣止於未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79包(純質淨重合計15. 57公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47-51、213-216頁、訴卷96、137頁),核與共犯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卷23-28、205-208頁)相符,復有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毒品職務報告(偵卷17-19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05-119頁)、扣案OPPO手機1支、扣案IPHONE13手機1支可證,另扣案毒品咖啡包79包送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總毛重362.09公克、驗前總淨重259.7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15.57公克),亦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鑑定書(偵卷81、241-242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拿毒品咖啡包的成本是6,400元,賣完之後的利潤會跟丙○○分等語(訴卷9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咖啡包營利之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丙○○於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漏論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訴卷13頁)。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應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供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訴卷96、129頁),故以上開罪名論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論罪如上。 三、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販賣未遂,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應依刑法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一個刑之加重事由、二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量刑   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僅為謀取 私利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重量,本案係販賣未遂,毒品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毒品咖啡包79包係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IPHONE13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與丙○○聯繫販毒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136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OPPO手機(含SIM卡)1支係丙○○所有,應待丙○○通緝到案後始作處理,爰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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