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訴-411-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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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程(原名王彥斌)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永騰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丙○○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彥斌)、丙○○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甲○○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2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7分許,應予更正),以社群網站TWITTER(下稱推特)暱稱「嗎啡」公開張貼「現貨#音樂課#裝備商」之販賣毒品訊息之文字,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陳鴻揚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以推特向甲○○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含大麻成分之香菸2支,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於112年7月10日23時許時,丙○○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由甲○○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陳鴻揚確認彼此身分及清點買賣價金後,即交付含上開毒品成分之香菸2支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陳鴻揚,警員陳鴻揚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丙○○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0、149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3至137、141至143、203至206頁;本院卷第90、148、209頁),並有新莊分局112年7月11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譯文一欄表、現場照片、販賣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43至47、67、69至74、77至88、163頁),及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檢出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成分,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有 明文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上開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33至137頁;本院卷第148、2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王○婷(王○婷行 為時未滿18歲),並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0409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竹檢云洪113偵4604字第113902977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9至11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雖有前述減輕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  ⑷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且應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⑸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甲○○遭查獲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甲○○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丙○○雖已著手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甲○○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丙○○雖於偵查中否認幫助販賣犯行,惟被告丙○○於警詢 時供稱:「(問:你與王彥斌如何分工?如何分配獲利?)答:我只有開車。王彥斌與買家交易。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0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是否知悉王彥斌當天在販賣大麻?)被告丙○○:他之前有提到,有傳訊息跟我說,但我想說這是他的事情,我載他到現場後,我就去7-11,就回車上了,我不知道相關販賣的事情,只有聽到一些王彥斌跟警察交談的內容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42頁),顯見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已就本案事實之分工等經過情形,俱為肯定之供述,堪認被告丙○○就本案幫助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足評價為偵查中自白。從而,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見偵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90、209頁)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⑸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 本院審酌被告丙○○幫助被告甲○○販賣而遭查獲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丙○○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甲○○因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猶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香菸予特定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而被告丙○○應知悉販賣毒品為法律禁止,且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被告丙○○幫助犯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均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經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之成分,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紙,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手機是我的,有用來為本案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207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手機是我的,有用來為本案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屬供其為本案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香菸(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紙) 6支(淨重5.1863公克) 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2 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3 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14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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