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訴-415-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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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育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865號、113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之具有殺傷力、可擊發子彈之仿B&T廠MP9型衝鋒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滅音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3顆、具有殺傷力之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後,即放置於不知情之倪凱祥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之衣櫃內,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741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5所示之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槍枝機匣及槍機拉柄處採集檢體,鑑驗查得甲○○之DNA,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90頁),核與證人倪凱祥、劉定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6865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第157至159頁、第35至36頁、第37至42頁、第133至13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25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2058695號函鑑定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4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扣押物品放置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517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117至120頁、第175至177頁、第163至165頁、第185至187頁、見偵5364號卷【下稱偵㈡卷】第63頁、第65至69頁、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至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繼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屬於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子 彈,而同時觸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50頁),惟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為法所禁止之行為,仍無視法律禁令持有,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有極高之危險性,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具有重大潛在危害,再參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見偵㈠卷第10至14頁、第101至102頁、第125至126頁),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無視法令持有,所為實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果菜市場送菜工作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經濟情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9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認乃屬非制式衝鋒槍 ,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之物,均經 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保養工具為保養本案槍枝使用,手提包為用來裝放本案槍枝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持有非制式子彈15顆(其中14顆如事實 欄一所載),然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共15顆,依採樣鑑定結果,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其中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有附表編號3所示鑑定報告可佐,被告持有該子彈即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2個、滅音管1支) 1支 ①鑑定結果: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B&T廠MP9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25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75至177頁)。 2 保養工具 1組 - 3 子彈 14顆 ①鑑定結果: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3顆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25號鑑定書、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5170號函(見偵㈠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 4 子彈 1顆 ①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25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75至177頁)。 5 黑色手提包 1個 - 6 K他命盤 1個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