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3-訴-418-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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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ANH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ANH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THI ANH(中文名:阮英)與封泓源曾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NGUYEN THI ANH因對外欠有債務,明知其未取得封泓源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111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持封泓源之印章、封泓源為負責人之「封泓餐飲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分別蓋上「封泓餐飲有限公司」、「封泓源」之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給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而行使之。嗣因封泓源遭NGUYEN THI ANH之債權人追討債務,經NGUYEN THI ANH向封泓源坦承上開行為,始悉上情,足生損害於封泓源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封泓源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1-84頁;本院卷第69-75、112-113、141頁),核與證人封泓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84頁),並有被告寫給被害人封泓源之自白書、被害人封泓源所提出之被告偽造行使支票附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13年3月20日台票桃字第1130000101號函及其附件之票號PB0000000、NA0000000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封泓餐飲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佐證(見他字卷第9-13、31頁;偵卷第97-99、103-113、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前後間隔時間相距達1年4月之久,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以獨立之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係與告訴人封泓源一同前 往警察局報案並且製作筆錄,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減刑規定適用等語。惟查,本院就此情況函詢中壢分局,其回函稱:職高國祐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於112年08月19日受理民眾封泓源所報偽造文書案,處理該案件當時,民眾封泓源與阮英一同進入派出所,於派出所內封泓源稱遭阮英偽造文書,警方現場詢問阮英,阮英坦承偽造文書犯行,遂於受理封泓源報案後,製作阮英嫌疑人筆錄(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雖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派出所,然派出所首先接受告訴人之報案後,業已知悉本案被告有告訴人所稱相關犯罪之嫌疑,後被告經警方現場詢問,方承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情況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自身積欠高利貸,為向債務人擔保債務,遂簽立以封泓源為發票人之支票,固有不該,然本案僅偽造本票2張、面額共260萬元,情節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況被告業已獲得告訴人封泓源之諒解(見本院卷第74-75頁),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爰依前揭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封泓餐飲有限公司 」、「封泓源」名義簽發本案支票,使告訴人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有害於交易安全,顯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衡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在超商打零工,收入甚少(見本院卷第142頁),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交付於不詳債務人收受而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該2張支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PB0000000 111年12月1日 200萬元 於111年12月1日以存款不足退票 2 NA0000000 110年8月27日 60萬元 111年6月6日已經掛失止付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