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訴-421-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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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于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壹元之財產上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游于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于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如起訴書所述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從而取得免於支付租車費用之財產利益,被告所獲屬實體財物,而係獲取免於支付租車費用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諸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5,061元,尚屬小額,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所生損害,認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貸款訊息,致告訴人誤信而與之聯繫,並因此提供個人租車應用程式之帳號及密碼與被告,被告藉此以告訴人名義租用車輛使用而獲得免於支付租車費用之方式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詐得之免於支付35,061元之財產利益,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被 告 游于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于田明知其並無放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網頁上,以暱稱「J小額借貸」粉絲專頁張貼小額借貸等訊息而對公眾散布,招攬有借款需求之客戶。嗣楊秉融與其接洽後,復使用臉書暱稱「賴佩宜」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游文龍,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傳送簡訊向楊秉融佯稱:申辦行動租車APP帳號供其使用即可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使楊秉融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下稱本案帳號),並提供帳號、密碼予游于田使用。嗣游于田使用本案帳號分別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行動租車APP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和雲公司誤認係楊秉融有意進行租車,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車輛出租予游于田,而使游于田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租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8,066元及16,995元(共計35,061元)之不法利益。惟楊秉融遲未取得借貸款項,復於110年10月22日經和雲公司通知尚未歸還租借車輛,致楊秉融須負擔租車費用,始知遭詐欺而報案。 二、案經楊秉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游于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使用其父游文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楊秉融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借款須以和雲公司帳號(下稱本案帳號)抵押等語,復使用該帳號租借車輛,且未依約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卷第123至124頁、207至208頁、217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申辦本案帳號後交付予被告,被告使用本案帳號後並未交付租車費用,嗣和雲公司要求告訴人負擔共35,061元租車費用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第19至20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卷第231至233頁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之父游文龍所申辦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第43頁 4 和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本案帳號租用該車,產生35,061元租車費用,並由告訴人之郵局帳戶繳納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第45至65頁 5 告訴人與臉書暱稱「賴佩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代辦貸款服務,惟須提供行動租車APP帳號作為抵押等語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第27至4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為,詐得相當於35,06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