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訴-425-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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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俊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純質淨重拾柒點壹貳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資料部分不予援 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尤俊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而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合計為17.12公克,確已達第一級毒品法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790號鑑定書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卷〈下簡稱毒偵卷〉第60頁)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 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取得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後,縱曾有從中各取出一部分供己施用,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上述,其持有毒品數量逾法定純質淨重以上之行為,與上開其施用毒品部分,不法內涵有別,並無吸收關係之可言。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㈣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自民國1 12年9月15日晚間6時至7時許取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獨居(詳本院訴字卷第63、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查扣之碎塊狀檢品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790號鑑定書1份(詳毒偵卷第60頁)在卷可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36號 被 告 尤俊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1486、16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次、5月3次,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判決分別判處11月、5月及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附近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以新臺幣5萬5,000元之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2.20公克,純質淨重17.1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16)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790號鑑定書1紙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22.20公克,純度77.11%,純質淨重17.12公克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