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3-訴-425-2025031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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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36號),嗣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尤俊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上開判決係按上訴人之戶籍地寄送,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於113年12月18日將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該判決自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判決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其上訴期間20日之末日為非屬例假日之114年1月8日)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上開裁定自訴人之受僱人收受判決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補提上訴理書狀之5日期限,已於非屬例假日之114年2月25日屆滿。則上訴人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