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訴-426-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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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49 號、第539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第2806號、第2807號 、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電子設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林芷伊(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 4號、第1424號、第1508號判處罪刑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蒂」、「家瑜」、「Anna」、「Alyanna」、「WEB3」、「Billy副總」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可投資賺取額外收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月8日14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80元至林芷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芷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5時19分許,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將此等款項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復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丙○○與李洛彤(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79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第631號、第788號判處罪刑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宏」、「RowePrice臺灣地區客服」、「李紹峰」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以投資賺錢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12時15分、1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洛彤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洛彤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3時許,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將上開詐得之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復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下列㈠至㈢所示之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幌,向乙○○、己○○、丁○○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以下時間轉匯款項至下列帳戶後,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乙○○施詐,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3日匯款6000元、111年4月14日匯款3萬元、111年4月15日匯款5萬元、111年4月17日匯款5萬元、2萬5000元、111年4月18日匯款5萬元、111年4月18日匯款5萬元、111年4月19日匯款5萬元、5萬元、111年4月20日匯款5萬元、2萬7807元(起訴書誤將上9筆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計入,應予更正)、111年5月9日匯款4萬4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11年5月10日匯款5萬元、5萬元、111年5月11日匯款5萬元、5萬元、111年5月12日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將上2筆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計入,應予更正)至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台抖音暱稱「啊凱」之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己○○施詐,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豆豆」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丁○○施詐,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張戶。 四、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王大衛」之 人、自稱「員警」、「醫生」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排除此等角色係一人所分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大衛」、自稱「員警」、「醫生」之人向甲○○訛稱需購買虛擬貨幣支付「王大衛」在臺醫療費云云,致吳青奇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7日13時49分許、9月13日13時28分許、9月27日12時2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聯繫丙○○購買虛擬貨幣,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商店,分別交付60萬9200元、52萬3000元、26萬2000元與丙○○,並由丙○○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均為其所申設 ,且確實收受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轉匯、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詐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上開人等是跟我買虛擬貨幣,我確實把錢拿去買虛擬貨幣後,打給他們云云。惟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確實直接或輾轉 收受上開被害人轉匯、交付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21至122頁、偵二卷第24至26頁、第179至180頁、第201至202頁、偵五卷第89至92頁、偵十卷第9至11頁、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且有上開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林芷伊前述帳戶、李洛彤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3至77頁、偵四卷第79頁、第85至114頁、本院卷第71至89頁、第133至138頁)。而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並分別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上開二帳戶後旋遭提領,事實欄四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亦依指示交付現金與被告等節,有證人即被害人庚○○、戊○○、乙○○、己○○、丁○○、甲○○、證人林芷伊、李洛彤之證述可佐(見偵一卷第85至86頁、第89頁、第122至123頁、偵二卷第131至133頁、偵三卷第47至52頁、第205至207頁、偵四卷第9至11頁、偵五卷第103至104頁、偵九卷第19至26頁、第243至244頁、偵十卷第105至109頁、第261至263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抖音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6至48頁、第101頁、第105頁、偵二卷第79至119頁、第153至155頁、第183至193頁、偵三卷第55頁、第71至101頁、偵九卷第141頁、第149至178頁、偵十卷第157至195頁、第199至2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詐欺集團指定給被害人交易之幣商乙節,業據證人林 芷伊、李洛彤、證人即被害人乙○○、己○○、丁○○、甲○○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5至86頁、第122頁、偵二卷第133頁、偵三卷第206頁、偵五卷第104頁、偵九卷第244頁、偵十卷第109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亦自承:都是他們自己來找我們,我們不會主動去找客人等語;都是他們主動聯繫我等語(見偵五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8頁),然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被害人,無非係為成功取財,若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或經正當幣商提醒而發覺遭詐,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堪認被告為詐欺集團可掌控、指揮之人,其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㈢本案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僅僅數月之短,即有6位遭 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且遭詐欺之金額為數不小,若被告與詐欺集團無任何關連,豈有可能短短半年之間,即不斷成為詐欺犯罪關鍵之角色,此等「高度巧合」之情形,實有悖於常情,益徵被告應係與詐欺集團配合之人。  ㈣被告既自稱幣商,理應首重賺取價差以牟利,然被告就本案 各該被害人交易之虛擬貨幣,究係向何上游賣家購入、交易金額及匯率為何,均未能完整說明,相關帳目、與上游賣家間對話紀錄等資料,亦付之闕如,若非避重就輕,即係所言不實。況依被告所言,其所營幣商之工作模式,係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拿去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打給被害人(見偵二卷第180頁),實與一般通常持有虛擬貨幣進貨,或購入虛擬貨幣掛賣於交易平台之情形有別,其並未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交易數量亦取決於要收取的金額,明顯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可見被告所謂「幣商」之經營模式,與一般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明顯相悖,其形式上雖似幣商,實質上卻與配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無異。  ㈤如前所述,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雖為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轉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在「確保終局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不論是與被害人面交或以帳戶收取款項,「車手」毋寧是詐欺成敗之關鍵,集團首重者,必係確保車手在集團控制下,依指示收取、繳回款項,倘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擔任取款角色,恐有突遇拒絕交易、中止交易、無法聯繫等變卦,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法收取贓款,更因無法預估該人「是否」或「何時」因發現交易異常、涉嫌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侵占款項,而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指示被害人與被告交易,應係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獨選擇、指定與被告交易,亦難想像詐欺集團何以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暴露、犯行遭查獲之風險,轉由被告直接接觸被害人,並將動輒為數不小之贓款交由被告收取、轉交之理,在在足證本案被害人與被告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正為詐欺集團利用虛假第三方,騙取被害人信任之幌子,堪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指示下收取、轉交款項,並知悉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仍選擇分擔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各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且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③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偵審 未曾自白,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事實欄三、四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偵審未曾自白,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下限較修正前為高,故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犯以下之罪:  ⒈事實欄一: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事實欄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事實欄三:   就各該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事實欄四: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結構:  ⒈事實欄一:   被告與林芷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凱蒂」、「家 瑜」、「Anna」、「Alyanna」、「WEB3」、「Billy副總」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   被告與李洛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宏」、「Ro wePrice臺灣地區客服」、「李紹峰」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三:  ㈠被害人乙○○部分: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害人己○○部分: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台抖音暱稱「啊凱」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害人丁○○部分: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豆豆」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四: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王大衛」之人、自稱 「員警」、「醫生」之人(因卷內並無被告與自稱「員警」、「醫生」之人間對話紀錄或其他聯繫證明,無法排除係「王大衛」一人所分飾,且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事實欄三㈠、㈡、㈢、事實欄四部分,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定之,從而,被告本案分別侵害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上開洗錢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除 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應嚴予懲罰;復衡酌其犯罪後未能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各犯罪事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個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詐欺所得,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被告所述,其向事實欄一所示林芷伊收取含被害人戊○○遭詐欺之款項、事實欄二所示李洛彤收取含被害人庚○○遭詐欺之款項,以及向事實欄三、四所示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已轉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堪認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供本案聯繫使用之不詳電子設備1支(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工具為複數電子設備),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 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三 被害人乙○○部分 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三 被害人己○○部分 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三 被害人丁○○部分 6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四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6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91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06號卷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07號卷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08號卷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49號卷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64號卷 偵十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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