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訴-427-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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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瀛鋒(原名黃瀛德) 李釗勳 李健瑜 李再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瀛鋒、李釗勳、李健瑜、李再興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瀛鋒、李釗勳於民國112年7月3日19 時3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第15號門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料被告黃瀛鋒、李釗勳、李健瑜及李再興(下合稱被告4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上址第15號門內側,被告李釗勳先與被告黃瀛鋒發生互毆,被告李健瑜在旁見狀,亦上前徒手毆打被告李釗勳,復被告李釗勳之胞兄即被告李再興自上址第19號門前來助陣,被告4人間發生互毆及踢踹(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他人勸阻後始各自離去。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4人之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證人黃辰裕及張凱雄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為據。 四、被告4人固坦承彼此有互毆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黃瀛鋒稱是被打後出於防衛才出手;被告李釗勳稱沒有妨害秩序,只是個人口角;被告李健瑜稱:只是突然發生的口角;被告李再興稱:當天是看到李釗勳跟人吵架等語(訴卷第50-51、117、11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 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此外,本罪構成要件既明定「聚集三人以上」,當指一方聚集人數達3人以上之情形。 ㈡被告黃瀛鋒、李釗勳於機場大廳發生爭執後,雙方走出大廳 至大廳門口交談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訴卷第51頁)。是被告黃瀛鋒、李釗勳稱:當時起口角,不想要造成機場旅客困擾等語(訴卷第52頁),即非無據。從而,被告黃瀛鋒、李釗勳有無具備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主觀意圖,已屬有疑。遑論被告黃瀛鋒、李釗勳為口角爭執之對立兩方,自無聚合犯意形成「共同意思」之可能。 ㈢於被告李釗勳、黃瀛鋒間衝突發生後,被告李再興加入被告 李釗勳一方共同毆打被告黃瀛鋒,而被告李健瑜見狀則上前拉住被告李釗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訴卷第52頁編號六、訴卷53頁編號三),是起訴書記載「李釗勳先與黃瀛鋒發生互毆,李健瑜在旁見狀,亦上前徒手毆打李釗勳」之內容,似與客觀卷證不符,先予指明。 ㈣承上㈢,被告李再興加入被告李釗勳一方共同毆打被告黃瀛鋒 ,惟被告李再興與李釗勳一方客觀上僅有2人,客觀上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法律要件;被告李健瑜此時是將被告李釗勳拉開,並未加入任何一方而與他方展開互毆,被告李健瑜自無具有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亦無聚合加入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客觀舉動。 ㈤隨後,被告李健瑜固有出拳與被告李再興互毆(見訴卷53頁 上半部編號五、下半部編號二、三),惟本案起因為被告李釗勳、黃瀛鋒之衝突,與被告李健瑜無關,且被告李健瑜一開始是將被告李釗勳拉開,被告李健瑜於審理中亦稱伊就是想要勸架而已(訴卷第51、117、119頁),是被告李健瑜是否是基於加入被告黃瀛鋒一方之主觀動機而與被告李再興互毆,還是因為過程中與被告李再興肢體衝突所生不快,基於個人恩怨與被告李再興互毆,尚難認定。從而,被告李健瑜與黃瀛鋒是否形成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尚難認定。 ㈥承上㈤,縱然認為被告李健瑜有加入被告黃瀛鋒一方之意思, 被告李健瑜加上被告黃瀛鋒後,此方客觀上僅有2人,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法律要件。 ㈦綜上,被告4人本案互毆之過程,衝突之形式無論認定是「被 告李再興與李釗勳」2人1組、「被告黃瀛鋒」1人1組、「被告李健瑜」1人1組(合計3組),抑或是「被告李再興與李釗勳」2人1組、「被告黃瀛鋒與李健瑜」2人1組(合計2組),各組於客觀均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客觀要件,遑論被告4人陳稱發生本案衝突之原因,係因偶發之口角衝突,難認被告4人具有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意思。從而,本院認為被告4人所為,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律要件,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王珽顥、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