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訴-431-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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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8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郎共同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一郎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一郎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75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一郎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輸入 動物用禁藥罪。㈡被告張一郎與王文瑞(另由本院通緝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係被告張一郎於同一次委託王文瑞幫忙採購之動物用禁藥(即GambazinR鴿子藥124包),王文瑞雖分成兩個時間寄送至我國,然被告2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一郎未經許可違法輸入動物用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前已有類似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見109年度偵字第15286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查被告張一郎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動物用禁藥,未經許可 ,依法不得輸入、製造、分裝、販賣、運送等,應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但書所定情形外,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4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報單號碼 出處 1 病毒靈注射液 10盒 第CX120T8ZR751號 見112年度偵字第46839號第21頁 2 GambazinR鴿子藥 124包 第CX120T8Z457F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31號第35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39號   被   告 張一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郎與王文瑞均明知「病毒靈注射液(OrniInjection) 」藥品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規定之動物用藥品,於國外地區購入之動物用藥品,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竟未經核准,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共同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張一郎委託王文瑞向不知名之淘寶賣家購買「病毒靈注射液」藥品10盒,復於112年3月14日,利用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王文瑞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120T8ZR751號、主提單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000000000000號),而以進口快遞貨運方式,擅自將「病毒靈注射液」藥品10盒自境外空運來臺,寄件地址則為張一郎承租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而輸入動物用禁藥。嗣經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並於111年3月14日將「病毒靈注射液」藥品10盒予以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一郎、王文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  (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暨扣案照片數紙。  (四)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  (五)個案委任書1份。 二、核被告張一郎、王文瑞所為,均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 條第1項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物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且為其等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   被   告 張一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訴字第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一郎與王文瑞均明知「病毒靈注射液(OrniIn jection)」藥品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規定之動物用藥品,於國外地區購入之動物用藥品,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竟未經核准,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共同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張一郎委託王文瑞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GambazinR鴿子藥124包,復於112年8月1日,利用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王文瑞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報單號碼:第CX/12/0T8/Z457F號、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而以進口快遞貨運方式,擅自將GambazinR鴿子藥124包自境外空運來臺,寄件地址則為張一郎承租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而輸入動物用禁藥。嗣經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並於112年8月1日將上開GambazinR鴿子藥124包予以扣押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一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暨扣案照片數紙。(四)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五)個案委任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一郎、王文瑞所為,均係犯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物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且為其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8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張一郎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同一次跟王文瑞說要買鴿子藥,他分2次寄,前案已經起訴等語,足徵被告2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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