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訴-435-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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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載盈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未扣案代號AE000-000號女子之性影像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E000-000號之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與A女視訊並詢問A女是否可以裸後胸部及自慰予其觀看,經A女同意後,A女即裸露胸部、生殖器及自慰,並藉由通訊軟體視訊功能將該數位影像即時傳送予甲○○觀覽,甲○○即以前述方式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AE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告訴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與A女視訊,A女於過程中亦有 有裸露胸部、生殖器並自慰予其觀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和A女是男女朋友,伊只是單純和A女視訊,伊不知道A女會將視訊之過程側錄下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與A女視訊之過程中,A女有透過通訊軟體之 視訊功能裸露胸部、生殖器並自慰予被告觀看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翻拍畫面、視訊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953號卷【下稱他字卷】27頁、第59至67頁、第69至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為 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而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拍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2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行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參諸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從112年7月開始交往, 伊曾和被告視訊多次,內容是被告玩他的電腦,伊滑手機,有一次伊有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有詢問伊,伊也同意,被告說想看伊的胸部跟下體,伊覺得被告可以信任,才會跟他視訊;該次不是一開始就要視訊裸聊,是視訊過程中被告提到這件事才有一部分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語(見他字卷第17至20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當時伊和A女是男女朋友,伊每天都會和A女視訊,內容就各自做各自的事,偶爾聊天,因為A女平常不會穿內衣,伊詢問A女是否可以看,A女就讓伊看胸部,當時伊有性慾,A女有自慰給伊看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是從被告與A女上開互動情形觀察,其等當時為交往之男女朋友,經常透過視訊聊天,被告於視訊聊天之過程中對A女提出想觀看胸部之要求後,A女隨即允諾並裸露胸部、生殖器及自慰,期間未見被告有以勸導、誘惑或利益相誘等積極介入、加工之情事,是被告所為尚未脫逸單純要求而獲取同意之範疇,核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類型。 ⒉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文字為 「拍攝、製造」,與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文字「被拍攝、(被)製造」,雖略有不同,然此種差異應僅是各該條項之句型屬主動式或被動式而有所不同,此觀該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文字結構自明。再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中與「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照片或影片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依上開說明,上開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製造」,既包含被害人自行拍攝之態樣,則被告要求A女於視訊之過程中裸露胸部、生殖器及自慰,並由A女透過通訊軟體視訊之方式同步傳送影像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性影像之電子訊號觀覽,該視訊過程本身即屬「製造」行為,此與被告、A女是否有將該等影像儲存或側錄均無涉。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不知A女有側錄視訊影像等語,與被告是否成立製造少年性影像之認定無關,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9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是修正後規定雖擴大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之範圍,而無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以前述方式製造性影像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合於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定義,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查,A女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卷附之A女年籍資料),其與被告視訊之過程中裸露胸部、生殖器及自慰,該影像內容包含性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行為,當屬少年之性影像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 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嫌。惟「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而言;而本案A女雖係透過被告要求方以視訊之方式為前述裸露胸部、生殖器及自慰等猥褻行為,然被告僅單純詢問、要求A女後,即獲A女允諾而為上開行為,屬單純告知後同意之「製造」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與「引誘」之態樣已屬有別。且A女僅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供被告觀覽,卷內亦未見被告將該等影像供其以外之人觀覽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已合於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見訴字卷第32頁、第69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為具體之答辯,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所處罪 名已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特別處罰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 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為滿足個人私慾,以前述方式製造A女之性影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對於本案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及其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被告當時與A女身為男女朋友,而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考量被告業與A女父親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有卷附之和解書、匯款紀錄在卷可查,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3頁),其因年輕血氣方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A女父親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復參以A女陳稱:希望不要處罰被告之意見(見他字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知其行為分際,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⒊另審酌被告係因與A女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而以前述方式製 造A女之性影像,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且次數僅有1次,堪認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且本院業已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透過法治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本案顯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一併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否認有將A女與之視訊之性影像內容側錄、儲存下來, 此部分核與證人A女證稱:被告沒有錄下來等語吻合(見他字卷第19頁),堪認被告雖透過電子產品與A女視訊,並接收A女傳送之電子訊號,然並未有A女之性影像留存附著該等電子產品上,而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又被告使用與A女視訊之電子產品,並非製造性影像所用之物,然仍屬被告與A女視訊使用之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該等電子產品並非違禁物,且容易取得,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影響,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就該等電子產品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A女以視訊方式傳送予被告觀看之內容,屬性影像,且A 女自陳其有以螢幕錄影之方式將視訊之內容錄影下來(見他卷第19頁),則該等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未扣案,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A女係以其自身之電子產品與被告視訊而製造性影像,該設備衡情屬A女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不能宣告沒收。 ㈣至偵查卷內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