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訴-438-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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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以誠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以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以誠、余昌明(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均知悉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余昌明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下午2時49分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新桃園專(營圖示)(彩虹圖示)裝備商」,公開發布「新人裝備商 只賣好貨極品(彩虹符號)誠信第一 現金面交(OK手勢圖示) 空軍(OK手勢圖示) 可匯款、代碼繳費、U(OK手勢圖示)北部佳,主營03 乾濕油的你想得到的都有,微信(飛機圖示)皆可 小弟我主打誠信與品質(OK手勢圖示) #彩虹菸… #化學組… #桃園裝備商」之暗示販賣毒品貼文,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查覺上情,遂喬裝買家與余昌明聯繫,余昌明則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以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微信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洽談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彩虹菸3包(下稱本案毒品),並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之光明公園進行交易。嗣余昌明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聯繫持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之李以誠,並至李以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會合後,其等再攜本案毒品一同前往上開交易地點,由余昌明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交付本案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於余昌明收取買賣價金1萬1,000元之際,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余昌明、李以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以誠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以誠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軍偵卷第227至229頁,本院卷第95至102、158頁),核與被告余昌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軍偵卷第17至25、37至45、131至134頁),並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卷第53至57、61至65頁)、被告余昌明於Twitter發布之貼文、被告余昌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Twitter對話紀錄(見軍偵卷第87至89、92頁)、被告余昌明微信個人頁面、被告余昌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微信對話紀錄(見軍偵卷第89至91頁)、被告余昌明與被告李以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軍偵卷第93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軍偵卷第93至99頁)、中壢分局112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見軍偵卷第77至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軍偵卷第213至21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本案毒品)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李以誠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被告李以誠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余昌明以1萬1,000元 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即可獲得1,700元之利潤,但其與被告余昌明尚未商議如何分潤等語(見軍偵卷第228頁),核與被告余昌明於警詢時證稱:渠與被告李以誠於本案毒品交易,可獲得1,700元之利潤,但因當初未談及如何分潤,故渠不清楚被告李以誠欲分潤多少等語(見軍偵卷第22頁)相符,可見被告李以誠雖未與被告余昌明商議本案毒品交易之分潤數額,然其確有自本案毒品交易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以誠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李以誠、余昌明議定先由被告余昌明於Twitter貼文兜售本案毒品,再與員警約定購買本案毒品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後,由被告李以誠、余昌明一同攜本案毒品前往進行交易,足見被告李以誠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待被告余昌明交出本案毒品、收取買賣價金時,員警即予以逮捕被告余昌明、李以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以誠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李以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又被告李以誠為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然本案毒品所含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純質淨重,並無證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問題。另被告李以誠與被告余昌明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以誠雖有販賣本案毒品,然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李以誠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李以誠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李以誠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係其向一位駕駛馬自達CX-3水泥灰、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2118號之人所購買,其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為Z00000000000000il.com,但其不知該人真實姓名等語(見軍偵卷第43至45、139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壢分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其均函覆未因被告李以誠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中壢分局113年7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543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桃園地檢署113年7月10日桃檢秀建112軍偵274字第11390882170號函(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件附卷可查,可見被告李以誠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是被告李以誠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⒋另被告李以誠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以誠前於112年1月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竟仍不思正當賺取錢財,與被告余昌明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其所為將不僅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亦損害他人身心健康,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李以誠就本案所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1年9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以誠前於112年1月間,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確定,業如前述,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李以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且本案毒品幸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實際造成毒品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李以誠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軍偵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亦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而屬違禁物,然該物係被告李以誠用於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李以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李以誠與被告余昌明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李以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非被告李以誠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彩虹菸 3包 ⒈本案毒品,香菸3包內含54支,毛重86.5537公克(含3個包裝袋及3張標籤重),淨重74.6582公克,取樣量0.1105公克,驗餘量74.54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軍偵卷第213頁) 2 彩虹菸 5支 ⒈毛重8.669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6.6237公克,取樣量0.1234公克,驗餘量6.50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軍偵卷第215頁) 3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被告余昌明所有,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被告李以誠所有,為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使用,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