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訴-440-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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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錦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錦明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章錦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讓土製爆裂物2枚後持有之。 二、章錦明因與前室友詹廷瑋有金錢及租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1樓前門口機車停放處,於112年7月26日21時23分至44分許,在上址大門及詹廷瑋之機車上分別張貼「幹你娘的操」、「幹你娘詹廷瑋你們好,就好,你還收留小彥幹」等內容之字條,並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天空射擊後離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使詹廷瑋心生畏懼。嗣警於112年8月24日17時許,在章錦明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持拘票及搜索票於上址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廷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章錦明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8頁、本院卷第55、115頁),與證人詹廷瑋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卷第43至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112年聲搜字001554號搜索票、被告特寫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搜索照片、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恐嚇字條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7660號函及所附槍彈鑑定書、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2日桃警鑑字第1120108731號槍彈鑑定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偵五字第1126039719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3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05744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9、41、53至55、57至63、66至83、85、87至94、135至139、157至160、171至185、223至2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爆裂物,縱令客體有數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個,仍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爆裂物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無視我國法律之嚴厲禁制,仍向不詳人士受讓爆裂物2個而持有之,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本案爆裂物,並未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亦未用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相較於其他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當屬較輕微,並審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就本案犯行尚具悔意等情,因認本案縱對被告科以其所為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又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持空氣槍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恐嚇告訴人詹廷瑋,致其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有爆裂物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空氣槍1支,乃被告所有,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為其供陳在案(見偵卷第118頁),為免其日後因糾紛,再以之投入犯罪所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爆裂物2個,經鑑定雖認均具有殺傷力,然經送驗後僅剩餘金屬管碎片及金屬圓珠等殘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偵五字第1126039719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1至185頁),則尚難認上開送驗後剩餘物仍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編號8、9之物,經鑑定認非爆裂物,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可證,自不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㈢其餘扣案物,被告辯稱:係為炸老鼠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鋼珠彈 1支 2 分裝勺 1支 3 鐵絲 1支 4 漏斗 1批 5 CO2氣瓶 1批 6 引信 1批 7 土製爆裂物 2個 一、第一個: ㈠送驗證物係圓柱形金屬管,一端以衛生紙封口,並覆蓋透明塑膠片,再以黃色膠帶纏繞包覆,另一端以塑鋼土封口(照片8),且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3.8公分,照片7);經量測證物直徑約1.6公分、長約9.9公分、重約53.4公克(照片4至6)。 ㈡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内部疑似有填裝火藥及增傷物(照片3)。 ㈢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尺寸:23xl6x18公分,照片10,以下同)内,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毁;復蒐得金屬管碎片及金屬圓珠等試爆後殘跡(照片11、12)。 ㈣送驗證物係以金屬管為容器,於管内填裝金屬圓珠作為增傷物,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並造成金屬管破裂,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二、第二個: ㈠送驗證物係圓柱形金屬管,一端以衛生紙封口,並以透明膠帶及黃色膠帶纏繞包覆,另一端以塑鋼土封口(照片18),且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3.9公分,照片17);經量測直徑約1.6公分、長約9公分、重約42.4公克(照片14至16)。 ㈡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内部疑似有填裝火藥(照片3)。 ㈢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内,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毁;復蒐得金屬管碎片等試爆後殘跡(照片21)。 ㈣送驗證物係以金屬管為容器,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用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並造成金屬管破裂,認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8 雷管半成品(長) 2支 一、送驗證物皆係圓柱形金屬管,一端均以塑鋼土封口,另一端未封口,目視管内均為中空狀態(照片22、24)。 二、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金屬管内均無填裝任何物質(照片23、25)。 三、送驗證物皆為圓柱形金屬管,非爆裂物 。 9 雷管半成品(短) 10支 一、送驗證物皆係圓柱形金屬管,一端均以塑鋼土封口,另一端 未封口,目視管内均為中空狀態(照片22、24)。 二、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金屬管内均無填裝任何物質(照片23、25)。 三、送驗證物皆為圓柱形金屬管,非爆裂物 。 10 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空氣搶,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2g)最大發射速為75.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80焦耳/平方公分(照片1至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