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訴-448-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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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守承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浩翔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丙○○、甲○○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且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化學組」在社群網站Twitter刊登「雙北地區想♫課還找不到地方 也不用怕裝備空城 現場就可以24小時供應 需要的歡迎私~ ♫(香菸圖案)(咖啡圖案)♫」等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情,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喬裝買家與之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與丙○○達成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之合意,並約定於112年11月2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00號前見面交易。丙○○即邀約甲○○共同參與本案販毒犯行,由甲○○於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搭載丙○○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OK便利商店中壢南亞店,並將預先準備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50包放置於超商旁之花圃內,丙○○於收取約定價金後,即帶同喬裝員警至花圃中取出放置之前述毒品咖啡包,嗣喬裝員警清點後,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丙○○、甲○○,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8.2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甲○○、辯護 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5頁、第43至53頁、第159至160頁、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87至94頁、第97至103頁、第196頁),並有員警洪渝勛、呂紹榮112年11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甲○○;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段○○○村0號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22日搜索筆錄〈受執行人:甲○○;執行處所:中壢區龍勇路141號〉、車牌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Twitter、Wechat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查扣現場照片、查扣手機、毒品、尿液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5894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4頁、第101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5頁、第173至175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具有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故行為人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丙○○、甲○○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於警詢時稱:之前係以7,000元購買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等語;被告甲○○於警詢時稱:丙○○跟伊說本案可以賺取7,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48頁),足認被告2人販賣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著手販賣氯甲基卡西酮前,其等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氯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甲○○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本案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等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應 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3、被告2人有前述2種以上減輕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㈣、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國家、社會、家庭健全及個人身心健康甚深,政府莫不嚴加取締非法施用、持有、運輸、販賣毒品。被告2人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重罪,且毒品對於施用者帶來之惡害非淺,一旦成癮更有無窮後患,輕則對己身健康與財富帶來負面影響,重則可能為求獲取毒品鋌而走險,實施犯罪行為傷害他人以獲取購毒價款,竟仍為圖私利而運輸、交付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2人之量刑已依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能坦承所犯,堪認深具悔意,且考量本案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及價格,兼衡被告2人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月收入3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93頁、第197頁),並於案發後向反毒教育基金會、戒癮戒毒協會捐款、前往獨居老人住處內服務,有捐款收據、扶助獨居老人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53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公司師傅、兼職外送員之職業、月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弟弟、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97至198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丙○○、甲○○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且已坦 承犯行,考量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因軍事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於5年內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丙○○、甲○○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2人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使渠等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丙○○、甲○○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2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6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5至176頁),乃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置放毒品所用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分別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沒收。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於本案持以 與共犯丙○○聯絡使用、被告丙○○持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甲○○、丙○○ 所有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丙○○為本案犯行所用,是既上開手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混合毒品咖啡包 50包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驗前總淨重137.60公克,驗餘136.76公克,純度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8.2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2 IPHONE廠牌8 PLUS型號行動電話 1支 ‧甲○○所有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內無SIM卡 4 IPHONE廠牌14 PLUS型號行動電話 1支 ‧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5 IPHONE廠牌8型號行動電話 1支 ‧丙○○所有 ‧內無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