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訴-45-202411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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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HIEM VAN HUNG(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郭庭佑律師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635、5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輸入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嚴文雄,下稱嚴文雄)知悉Si butramine(下稱西布曲明)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與越南「德信公司」(負責 人:嚴文進,即嚴文雄胞弟)之經營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接受其委託,先在越南某處,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重量不詳),再以託運行李方式,搭乘不詳航班飛機,自越南將上開減肥藥輸入臺灣,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完成入境手續後,即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開減肥藥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德信公司」之在臺據點(該址承租人為湯畯淅〔原名湯伯麒〕,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德信公司」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方式,販售上開減肥藥予在臺灣之外籍人士,並由不知情之「德信公司」員工HOANG VAN HAU(中文名:丙○○,下稱丙○○,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NGUYEN THI ANH(中文名:阮氏映,下稱阮氏映)、TRINH THI LAM(中文名:鄭氏林,下稱鄭氏林)等人,依「德信公司」提供之訂單,透過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黑貓宅急便等物流方式,寄送上開減肥藥予購買者(此部分販賣禁藥犯行,無證據證明嚴文雄知情並參與)。 ㈡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與「德信公司 」之經營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接受其委託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即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運輸入境臺灣,而上開減肥藥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押之。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德信公司」在臺據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 航警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警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嚴文雄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其因從事代購、代運業務,而受「德信公司」委託運送貨物,將上開減肥藥自越南輸入臺灣,然「德信公司」將上開減肥藥裝入不透明袋子內,其無法檢視該袋子之內容物,致其不知「德信公司」委託運送之貨物內含有上開減肥藥,其亦不知上開減肥藥含有西布曲明,是其行為應論以無罪或過失輸入禁藥罪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受「德信 公司」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運輸入境臺灣,抵達桃園機場並完成入境手續後,即委請計程車司機將上開減肥藥運送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受「德信公司」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運輸入境臺灣,而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經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42635卷三第7至14頁,本院訴卷第69至78頁),核與證人湯畯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635卷一第113至125頁,偵42635卷二第167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2635卷二第7至14、141至147頁,本院訴卷第263至267頁)、證人阮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635卷二第41至46、249至253頁)內容相符,並有臺北關112年9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6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42635卷一第67至69頁)、113年3月4日北普稽字第1131013062號函暨其附件及光碟影像截圖(見本院訴卷第143至147、166至168頁)、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5卷一第59至66頁)、北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5卷一第205至227頁)、現場照片(見偵54505卷一第73至81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54505卷一第135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9503號鑑定書、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63412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39、43至44頁)、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偵42635卷一第103至108頁)、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見偵42635卷一第135至14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減肥藥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減肥藥,分別經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備註」欄所示。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湯畯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協助被告與嚴文進承租 桃園市○○區○○路00○0號,供其等進出貨使用,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被告從越南帶來的,且證人阮氏映於112年間曾告知渠,被告會協助嚴文進將減肥藥自越南帶入臺灣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113至125頁,偵42635卷二第167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於112年7月間經證人阮氏映介紹而受雇於「德信公司」,負責列印訂單、黏貼配送單及出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嚴文進請被告從越南帶來臺灣,被告於送貨前會用通訊軟體ZALO或臉書聯繫渠,告訴渠減肥藥到了,要渠在「德信公司」在臺據點收貨,並付計程車車錢等語(見偵42635卷二第7至14、141至147頁,本院訴卷第263至267頁);證人阮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於111年6、7月間至「德信公司」上班,負責處理包裹問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被告於112年7、8月間開始,從越南搭乘飛機帶來臺灣的,被告會請計程車司機將上開減肥藥送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等語(見偵42635卷二第41至46、249至253頁)。 ⒉又被告先於臺北關詢問時供稱:其攜帶遭臺北關扣留之物品 (即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來臺灣,事前即知情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71至7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係其於越南藥局購買,供自己食用,其認為該物係好東西,可以多買一點吃很久,如果吃不完,還可以分享給朋友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13至25、157至164頁);嗣於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其從事代購、代運業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係其受「德信公司」委託從越南帶至臺灣,但其收受「德信公司」委託運送之物品時,「德信公司」均已包裝好,其亦未開拆檢查貨物內容,「德信公司」亦未提供貨物清單供其檢驗,故其不知代運之貨物內含有上開減肥藥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5至31頁,本院偵聲卷第21至24頁,偵42635卷三第7至14頁,本院訴卷第69至78頁)。 ⒊被告既從事代購、代運業務,自應會確認其所代購、代運之 貨物內容為何,以核實客戶所委託之貨物內容無誤,避免日後產生其交付之代購、代運貨物內容不符等相關糾紛。互核證人湯畯淅、丙○○、阮氏映上開證述,以及被告上開供述、上述「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15日遭臺北關人員查獲之初,即供稱其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來臺前,即知悉其所攜帶之內容物為何,益徵被告確有核實其所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而得告知臺北關人員其知悉所攜帶之貨物內容為何;又被告於此之前,亦受「德信公司」委託代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且被告自越南攜帶上開減肥藥來臺後,會告知證人丙○○上開減肥藥到貨,並請證人丙○○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收貨,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所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而得明確告知證人丙○○「減肥藥到了」等語。是如附表所示減肥藥縱經「德信公司」以不透明袋子包裝後交予被告,亦無礙於被告在代運時即知悉其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改稱被告並不知悉其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顯為臨訟置辯,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附表所示減肥藥含有西布 曲明,應論以無罪或過失輸入禁藥罪云云。惟按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經公告禁止之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行為人無須明確認識所輸入之藥品具有何種成分,僅須認識該藥品乃未經許可輸入即可。經查,附表所示減肥藥之包裝上已載明「瘦身」、「Control weight(註:控制體重)」、「Regulate blood sugar(註:調節血糖)」、「Cleansing-Support digestion(註:幫助清潔消化)」等字樣(見偵54505卷一第78頁),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亦知悉上開減肥藥具有瘦身之效能,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減肥藥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確有認識,而知悉上開減肥藥確屬藥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將附表所示減肥藥自越南運輸入境臺灣,其主觀上確有輸入禁藥之故意甚明,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被告與委託其輸入禁藥之「德信公司」人士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為本案之運輸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非於同一時間為之,而係分別為之,其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尚難謂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西布曲明屬藥事法規 範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仍忽視我國政府對管制藥品之規範,為本案2次輸入禁藥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42635卷一卷第9頁),並提出學位證書為佐(見本院訴卷第197至199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有幼兒須扶養(見本院訴卷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角色分工、素行,以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輸入禁藥罪,情節非輕,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減肥藥,雖非被告所有,然係其受「德信公司」委託而輸入臺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1頁),堪認其對該等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顯示,該等扣案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除送鑑用罄部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資料顯示,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備註 1 綠色外包裝內含綠色心型藥錠 1,800包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為綠色小包裝含綠色愛心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鑑定 ⒉總淨重18486.00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485.30公克,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63412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43至44頁) 2 綠色外包裝內含綠色心型藥錠 2,109包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為綠色小包裝含綠色愛心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⒉總淨重22587.26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2586.55公克,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9503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