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訴-450-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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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附近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予吳佳哲及徐祥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該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吳佳 哲及徐祥玲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佳哲、徐祥玲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本案僅有證人之供述證據,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吳佳哲、徐祥玲均到庭證稱被告未販賣毒品給其等二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佳哲於111年2月10日前某日與證人徐祥玲互傳訊息,   證人徐祥玲向證人吳佳哲表示「總共給他53喔!」等情,有 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佳哲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徐祥玲的簡訊對話中所提 「總共給他53喔!」是指5萬3,000元,是我跟謝明翰購買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的金額;我與謝明瀚是102年在桃園監獄認識的,我跟他都是使用FACETIME連絡,他FACETIME的暱稱叫做瀚哥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時我說我的毒品來源是謝明翰,但我現在想起來好像叫謝明均,外號叫翰哥,我是跟他購買毒品,徐祥玲知道他是我的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385至386頁、第390頁);此外,證人徐祥玲於警詢中先證稱:我跟吳佳哲的第一級跟第二級毒品來源都是跟謝明漢拿,我都是到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上(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只記得從和強路右轉進大仁路往前約20公尺,左手邊的第一棟大樓,我們都是在一樓交易,他不會讓我們上去他的住所,每次海洛因大約都是跟他拿1錢(3.6公克)、2錢(7.2公克)最多半兩(18公克),安非他命大約都是跟他拿半兩或1兩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1頁),嗣後改稱:毒品上游應該是叫謝明鈞,綽號漢哥等語(見偵卷第172頁);於偵查中證稱:施用的毒品來源是跟綽號翰哥的藥頭買的等語(見偵卷第394頁),證人吳佳哲指證有向被告購買5萬3,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徐祥玲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上開證人所述為真。 ㈢、證人吳佳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警詢講的不屬實,當初 是因為我要拼減刑,所以我才隨便講一個我認識的謝明鈞;我跟我老婆徐祥玲的對話「總共給他53喔!」,那個「他」不是謝明鈞,我沒有跟謝明鈞交易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證人徐祥玲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我認識的謝明鈞不是被告,我沒有跟在庭的被告交易過毒品,我不認識他;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提到施用毒品的來源是跟綽號「瀚哥」的藥頭買的,不是指在庭被告;我不記得跟吳佳哲有「總共給他53喔!」這個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證人吳佳哲、徐祥玲對於有無於111年2月10日前某日,以5萬3,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已有瑕疵,而其等既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仍應有補強證據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尚難僅憑其等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觀諸證人吳佳哲與徐祥玲間之對話紀錄,證人徐祥玲向證 人吳佳哲表示「總共給他53喔!」等語(見偵卷第381頁),從該對話紀錄中,無從查知證人徐祥玲所指交付5萬3,000元之對象及原因為何,自難作為被告有於111年2月10日前某日,以5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佳哲、徐祥玲之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被告與證人吳佳哲、徐祥玲交易毒品之對話或通聯紀錄可佐,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吳佳哲曾經跟我買過毒品,大概在1 11年期間(詳細時間不詳),只跟我購買過1次,數量大約1,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賣給阿哲及祥玲,他們2人只給我1,000元,向我買0.2公克安非他命,只有賣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94頁),惟被告上開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均不明,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亦與公訴意旨不同,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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