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訴-452-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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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瑄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667號、第5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因貪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莊」之人,共同基於運輸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2時30分許,依「小莊」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謝維隆,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某橋下,將裝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附表所示之物之購物袋1紙放置於前開車輛後座,隨即駕車運送至桃園市龜山區之烏龜公園,欲放置於公園內烏龜雕像旁,以此方式為「小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嗣乙○○行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上開車輛車牌照燈故障,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員警上前盤查,乙○○主動告知上開車輛後座藏有毒品,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50667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40、86頁),核與證人即同車不知情乘客謝維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0667卷第25至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桃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70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50667卷第51至54、59、67至69、105至109、147至150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採樣各檢出附表「鑑定成分」欄所示之成分,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會答應收取報酬運輸毒品是因 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我雖然不知道他叫我送的那包實際裡面的內容是甚麼,但我有懷疑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主觀上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皆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2至7之「鑑定成分」欄所示之2種不同第三級毒品之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本案被告於將附表所示之物,依「小莊」指示,自新北市鶯歌區某橋下運離時,被告之行為即已該當起運而屬運輸毒品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運輸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部分,漏未敘 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莊」間,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期間,因上開車輛車牌照燈故障為 警盤查之際,在員警確實知悉被告攜帶附表所示之物前,即自行向警方坦承上開車輛上有附表所示毒品之犯行,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幫忙運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50667卷第17頁),被告確有自首運輸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的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見偵50667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40、8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被告同時有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其可得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凡幾,一旦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小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因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猶運輸毒品至桃園龜山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案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分別檢出如附表「鑑定 成分」欄所載之成分,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70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鑑定成分 1 愷他命 30包 毛重30.4565公克;純質淨重17.365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2 白色果汁包 12包 毛重22.9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5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3 紅色果汁包 152包 毛重393.4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6.20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4 黃色菸彈 90個 毛重536.41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5 紅色菸彈 33個 毛重197.14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6 深黃色菸油 8罐 毛重1020.7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7 淡黃色菸油 1罐 毛重130.45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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