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訴-453-20241024-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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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祥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允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允祥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時間、交易地點、價金、數量,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又陳允祥與張銘瑋(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允祥聯繫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再由張銘瑋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允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81-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允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9-30、255-257頁,本院訴卷第77-78、302頁),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獲利情形,業已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00頁),顯見被告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從中牟利,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綜此,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允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允祥與張銘瑋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允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部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4-116 頁) 。然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戕人身心甚鉅,為法所嚴禁,並參酌被告陳允祥經以前揭規定減刑後之刑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竟漠視法律禁令,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情節非輕,   且衡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期   間(11次,金額300元至1萬,2000元〈新臺幣〉),又被告陳 允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允祥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證據可按,應認係違禁物。又被告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其販賣之彩虹菸等語(本院訴卷第77-78頁),自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4萬9,500元及未扣案之1萬元,係被告陳允祥販毒所得,業據被告陳允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00頁),至前揭販毒所得1萬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允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金項鍊,其中部分的錢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0頁),是扣案金項鍊並非為沒收具體標的(此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第285號判決意旨自明),故扣案之金項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彩虹菸數量 價格(新臺幣)/販賣對象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陳允祥 112年10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樓(法國之星社區)。 6支 1,500元/ 劉康霖。 1.證人劉康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第471-478頁、495-497頁)。 2.劉康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9-482頁)。 3.劉康霖(以FB暱稱許涵涵帳號)向陳允祥購買毒品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83頁)。 4.BTA-2362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3-157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陳允祥 112年10月2日凌晨1時14分許。 6支。 1,500元/ 劉康霖。 1.證人劉康霖於警詢之證詞(見偵第471-478頁)。 2.劉康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9-482頁)。 3.劉康霖(以FB暱稱許涵涵帳號)向陳允祥購買毒品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83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3-157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陳允祥 112年10月1日凌晨1時4分許。 9支。 2,000元/ 王翊安。 1.證人王翊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15-320、445-447頁)。 2.王翊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21-324頁)。 3.王翊安向陳允祥購買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60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1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7-160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陳允祥 112年10月1日晚間10時6分許。 5支。 1,000元/ 楊鎮宇。 1.證人楊鎮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91-394頁、第451-453頁)。 2.楊鎮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95-398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0-171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陳允祥 112年10月1日晚間10時19分許。 2支。 1,000元/ 不詳。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2-174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陳允祥 112年10月3日晚間11時23分許。 1支。 300元/ 李晉睿。 1.證人李晉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43-358頁、第385-388頁、第457-461頁)。 2.李晉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9-362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81頁)。 4.李晉睿向陳允祥購買毒品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3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46-347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陳允祥 112年10月14日凌晨0時13分許 。 18支 。 3,000元/ 李晉睿。 1.證人李晉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43-358頁、第385-388頁、第457-461頁)。 2.李晉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9-362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81頁)。 4.李晉睿向陳允祥購買毒品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3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48-349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陳允祥 112年10月14日凌晨5時5分許。 5支。 1,200元/ 李晉睿。 1.證人李晉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43-358頁、第385-388頁、第457-461頁)。 2.李晉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9-362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81頁)。 4.李晉睿向陳允祥購買毒品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5-367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1-353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 陳允祥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 。 1支。 300元/ 李晉睿。 1.證人李晉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43-358頁、第385-388頁、第457-461頁)。 2.李晉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9-362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81頁)。 4.李晉睿向陳允祥購買毒品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9-371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5-356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 陳允祥 112年9月間。 不詳地點 。 5包(90支) 。 1萬2,000元/ 張銘瑋。 1.證人張銘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120-121、250-251頁)。 2.張銘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33-136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陳允祥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樓(法國之星社區) 。 18支 。 3,000元/ 不詳。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121-123、250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1-163頁)。 陳允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外觀 數量 成 分 備註 11 香菸。 15支。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51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21頁)。 22 彩虹菸。 23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51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21頁)。 3 現金。 4萬9,500元。 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卷第300頁)。 4 手機。 1支。 犯罪所用之物。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卷第59頁)。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卷第3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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