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訴-460-20241028-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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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譯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文聞律師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己○○、丙○○及真實年籍不詳、自稱「Betty王昱茜」 之成年人均明知1-甲基苯基-1-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戊○○、丙○○及「Betty王昱茜」亦明知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戊○○、丙○○及「Betty王昱茜」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約定由戊○○以其所經營之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寶崴公司)擔任毒品包裹之在臺進貨人作為掩護,由戊○○收受自國外進口之1-甲基苯基-1-丙酮交付與丙○○,丙○○再交付不詳買家,戊○○因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旋於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3月初間,由戊○○先向丙○○取得60萬元訂金,將其所經營寶崴公司之資料提供與自稱「Betty王昱茜」之中國店家,要求「Betty王昱茜」以寶崴公司為收件人,公司設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為收件地後,委由不知情之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攬代理報關,而將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液體分裝成24桶自中國大陸輸入至我國。上開桶裝液體於113年3月1日自中國大陸上海浦東機場起運,同日運抵我國境內後,於113年3月5日報關,而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有異,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抽樣送驗,查悉上開貨物為1-甲基苯基-1-丙酮(淨重共607,260公克;純度93.26%,純質淨重約566,330.7公克,下稱本案貨物)。嗣於113年3月12日因丙○○不在國內無法接貨,己○○加入與渠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己○○向戊○○收受本案貨物,而於同日下午由調查官喬裝貨運公司人員將本案貨物派送至戊○○指定收件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號,由戊○○委由不知情之梁詠淇簽收本案貨物,經調查官當場查獲前來收受本案貨物之戊○○,再由戊○○與己○○及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不起訴處分)相約至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付本案貨物,嗣於同日17時至20時間,因己○○發覺交貨現場有司法警察公務車輛在附近,遂停止交付本案貨物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己○○ 、丙○○及證人丁○○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戊○○、丙○○及證人丁○○警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戊○○、己○○及證人丁○○警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02、401、423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戊○○、己○○、丙○○及證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其等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丁○○警詢時之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丁○○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 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丙○○、證人丁○○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戊○○、己○○、丙○○、丁○○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查無特別不可信之處。 2、且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丁○○均經本院以證人身 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3人對質詰問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採為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依據。 二、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係屬「陷害教唆」(詳後述 貳、一、㈠、3部分)乙節: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 ㈡、本案貨物收貨人為寶崴公司,於113年3月1日自中國大陸上海 浦東機場起運,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運抵我國境內後,於113年3月5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查緝人員發覺有異,抽檢後查悉其內有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嗣於113年3月12日調查官喬裝貨運公司人員將本案貨物派送至收件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號,由梁詠淇簽收本案貨物,經調查官當場查獲前來收受本案貨物之被告戊○○,由調查官要求被告戊○○聯繫被告丙○○相約交付本案貨物,嗣由調查官陪同被告戊○○與被告己○○及證人丁○○於同日17時許,至其等相約之地點即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付本案貨物等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3年度他字19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拉曼光譜儀鑑定結果(見他字卷第20頁)、被告戊○○與丙○○、「jerry(即被告己○○)」通話紀錄譯文(見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卷,下稱偵14509號卷,第143至150頁)、暱稱「云潤-寶崴」、中山、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見偵14509號卷第93頁)、浩威台北分公司裝車聯絡單(見偵14509號卷第94頁)、證人梁詠淇與暱稱「戊○○(louis)」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509號卷第95至99頁)等在卷可查,亦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而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15日北稽核移字第11301000769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見他字卷第9至11頁),本案貨物於113年3月5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棧時,業已在司法單位控制之下,先予說明。 ㈢、本案貨物於113年3月12日在調查官喬裝貨運公司人員派送至 臺南市○區○○○路00號、及同日由調查官陪同被告戊○○至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付被告己○○與證人丁○○時,雖已在司法單位控制之下,惟本案並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理由如下: 1、本案係緣於被告丙○○與被告戊○○於113年1月底至同年0月間相 互聯繫,而決意由被告戊○○向中國店家「Betty王昱茜」訂購本案貨物進口入臺,此有暱稱「新仁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4509號卷第49至65頁),故被告丙○○、戊○○於尋找相關中國店家進口本案貨物之初,即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意,而非遭偵查機關予以引誘或教唆,實屬明確。 2、而被告丙○○於113年3月1日詢問:「盧」、「有消息嗎」,被 告戊○○回覆:「應該是禮拜二」、「回台灣了嗎」等語,被告丙○○再於113年3月4日詢問:「明天到嗎」、「對」,被告戊○○回覆:「還在等要不要驗館(應為『關』之誤載)通知,沒有的話就可以明天」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丙○○於113年3月12日調查官喬裝貨運公司人員派送本案貨物之前,就已知悉於113年3月5日後之某時被告戊○○將履行交付本案貨物之約定,且斯時被告丙○○可能尚不在臺灣,需另尋他人代為收受本案貨物,則本件派送貨物人員是否為調查官所假扮,抑或為真正貨運物流業者,均不會影響被告3人之犯意。 3、再者,依被告戊○○所持用手機在113年3月12日通話內容,於 被告戊○○將本案貨物載至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前,同日18時2分許,被告丙○○對被告戊○○稱:「你大概多久會到?我跟他們講」、「等一下我朋友會先坐你的車喔」等語,隨後於同日19時26分許,被告己○○對被告戊○○稱:「你到哪裡啊?」、「你不要去全家,因為那裡有不一樣的車子」、「你就一直順著開,順著一直開就好了」、「你不要開過去了,你不要下車」,同日19時38分許再稱:「你是開1台車下來而已喔?」、「阿你全都載上車了喔」等語,同日19時分許被告丙○○又對被告戊○○稱:「你聽我朋友(指己○○)的指示就好了」等語,有通話紀錄譯文可證(見偵14509號卷第37、41、43至44頁),可知被告己○○決意加入、參與交付本案貨物之犯行,並非因偵查人員之設計誘陷,亦非係由偵查人唆使其萌生犯意,而係由被告丙○○聯繫後,被告己○○與丙○○達成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意聯絡,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提供交付貨物之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此本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辯護人主張被告己○○係因調查官堅持被告戊○○當天把本案貨物送出,才創造由被告丙○○找了被告己○○接貨的誘發犯罪型之陷害教唆云云,實屬牽強,難以採認。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制定「控制下交付」條文, 係針對「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始有適用,本案包裹於入境後由臺北關查緝人員依法查驗扣押、通知並移送桃園市調查處偵辦,係犯罪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從事犯罪偵辦,且本案包裹已入境臺灣,則承辦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定採行「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或稱「監視下運送」),亦即未報請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後據以實施,乃其裁量權的適當行使,尚難認於法有違。 ㈤、綜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為「創造犯意型之誘 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乙節,不足憑採。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依憑判斷之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被告3人之辯詞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與丙○○及「Betty王昱茜」於113年1月 底至3月間,約定以其所經營之寶崴公司為進貨人收受自國外進口之本案貨物、被告戊○○可取得120萬元之價金,其業已向丙○○取得60萬元訂金,本案貨物於113年3月5日運抵我國境內後,被告戊○○聯繫丙○○,因丙○○不在國內無法接貨,約定由己○○向被告戊○○收受本案貨物,而於同年3月12日,被告戊○○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梁詠淇簽收本案貨物後,經警方當場查獲前來收受本案貨物之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與己○○及丁○○相約至屏東交付本案貨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要進口的是4-甲基苯丙酮,不是1-甲基苯基-1-丙酮,是丙○○在113年才問我有沒有此原料,之前他在110年的時候有問過我,丙○○是原物料供應商,本案進口沒有簽立合約,約定由我進口600公斤賣丙○○120萬元,我是向微信暱稱「Betty王昱茜」進口的,他是大陸很大的原物料貿易公司,我的進口成本約46萬元,進口的4-甲基苯丙酮跟實際進口的英文名字都不是行政院公告上的中英文品名,我有查過毒化物網站確實沒有這些產品,假如學化學的人都要知道去哪裡查毒品資料,我覺得說不過去,而且我是原物料貿易商,每天有那麼多物體、液體的化學品進出及不同的客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9-290頁、卷四第271頁); 其選任辯護人董璽翎律師為其辯護:本案不論從被告戊○○和 共同被告丙○○的對話紀錄及進口貿易單來看,被告戊○○想要進口的貨物都是4-甲基苯丙酮,也就是對-甲基苯丙酮,雖法務部回函說4-甲基苯丙酮是1-甲基苯基-1-丙酮的異構物,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4第42項所包含的異構物中並沒有4-甲基苯丙酮或是其英文名稱,已違反法定原則,另依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己○○、證人丁○○證詞可知,是被告丙○○不斷要求戊○○注意有無跟車,也要求己○○、丁○○注意有無公務車在附近並向其回報,丙○○在整個過程中都是處於較強勢的主導地位,不管是己○○或是丁○○對於過程有疑問詢問丙○○時都會被罵、說不要問那麼多,本案被告戊○○應為無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1-272頁); 選任辯護人郭守鉦律師為其辯護:被告戊○○確實具有化工背 景,可被告戊○○在進本案化學物料前確實有先查過是否為管制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的1-甲基苯基-1-丙酮異構物化學式名稱與被告戊○○所進口物品的名稱是不相同的,這須透過法務部回函告知1-甲基苯基-1-丙酮裡面含有對甲基苯丙酮,然而此沒有對外公告效力,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即使具有化工背景,但因無法從法規了解,此已經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再者,其實被告盧世譯已向大陸合法廠商進口,這部份有大陸合法廠商資訊及負責人資訊,並不是像一般毒品走私是向不明人士購買,而是依循正當管道輸入對甲基苯丙酮,因此可見被告確實並無輸入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再從113年3月12日的對話紀錄來看,被告戊○○當時已經被調查局調查官要求配合產生對話內容,從勘驗對話紀錄中,被告戊○○與丙○○並沒有討論製造毒品事宜,甚至丙○○還特別詢問被告戊○○是否以海關方式進口,顯然被告戊○○一直是以合法進口報關方式,並非像一般大型毒品走私以不明方式進口,請鈞院考量給予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2-273頁); 2、被告丙○○固坦承其與戊○○及「Betty王昱茜」於113年1月底至 3月間,約定以寶崴公司為進貨人收受自國外進口之本案貨物、戊○○可取得120萬元之價金,被告丙○○業已交付戊○○60萬元,本案貨物於113年3月1日運抵我國境內、於同年月5日報關後經戊○○聯繫被告丙○○,因被告丙○○不在國內無法接貨,被告丙○○尋得同案被告己○○收受本案貨物,而於同年3月12日,戊○○委由梁詠淇簽收本案貨物後,戊○○再與己○○及丁○○相約至交付本案貨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訂甲基苯丙酮進口,我跟戊○○進貨前有再三跟他確認,對-甲基苯丙酮有沒有管制,我們做化工的怕會被列為先驅甲類或乙類化工原料,戊○○說他會去查查看有沒有列管,本案貨物不是我自己要用的,是有客人向我訂購的,是新安堂的人以口頭講說要訂的,新安堂的人只是先口頭詢問,他只有問這種東西有沒有貨,是我想說他有問可能就會想買,我就先跟戊○○訂購,己○○是我隔壁鄰居,我單純請己○○幫我載貨,當時看到去年交貨被跟監的警方車輛也在接貨現場,所以才會躲避警察,戊○○已經跟大陸廠商訂好貨,後來又說臺中有貨,但還沒說怎麼出貨,然後我就一直等,臺中的貨沒有,戊○○才說訂新的貨物進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99-401、卷五第149-150頁); 其選任辯護人陳志祥律師為其辯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毒 品分成四級毒品,因立法院只知道一、兩個毒品,所以交由行政院公告,這是空白刑法補充規範,就像傳染病一樣,因傳染病不斷變更,所以不得已只能給法務院、衛福部整理由行政院公告,熟知的第一級毒品是嗎啡、海洛因,但其實第一級毒品有9種,第二級毒品列了204種、第三級毒品列了349種、第四級毒品列了70幾種,第一、二、三級毒品中都有括號說除特別規定外,包括其異構物、酯類、醚類及鹽類,在類似的情況之下都是一個毒品的製品,這在比例原則上可以接受,可是該條文附表4在第四級毒品後面括號多了8個字即包括毒品先驅原料,換句話說在公告77種的第四級毒品之後,再寫毒品先驅原料下面寫了47種,本案是被列為第42種毒品先驅原料,且只是異構物,然毒品先驅原料應該是沒有在立法授權行政院公告範圍內,因第四級毒品之相類製品才是,所謂的製品是原料經過加工、製做後才會變成製品,原料不在立法授權範圍內,如先驅原料是需被列為第四級毒品,必須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不是用行政院授權的公告偷渡,行政院被授權公告第四級毒品時,多偷渡了毒品先驅原料列出47種,這不發生刑法補充對外效力,是行政命令違法,法官可以宣告拒絕適用,我時常可惜在刑事庭擔任法官30幾年間沒有碰到這種案件,如果有的話,我一定很高興宣告它失效而不產生刑法的效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屬於法律規定變成犯罪,如同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特別法,是法定犯不是自然犯,一般人不會知道,被告丙○○在前一年就已經合法從中國大陸進口相關的東西,怎麼會知道在這次行為之前的5個月,突然間這東西被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他不知道有很正當的理由,所以按照刑法第16條,是有正當理由無可避免,就算退一步認先驅原料公告是合法,也不會構成這個罪,因被告沒有走私的認識,當然就不會成立走私條例之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9-281、卷五第145-146頁); 其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為其辯護:市面上所買的小法典或 大法典對於上開條文附表4都是用「略」而沒有公告內容,就算上網如何用關鍵字查是否為毒品、如何確認是否為毒品?事實上沒有任何行政機關或政府單位,包括法務部可以供查詢確認今天買的東西是否為毒品,就算查到了全國法規資料庫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附檔PDF之附表、查到附表公告內容,請問被告看得懂這樣的英文嗎?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之中文名稱為何?這就只有兩個中文異構物,請問異構物為何?如何認定兩個化學物品是否為異構物?我答不出來,被告也答不出來,這四個英文品名是否為同一個物質?哪個英文是代表1-甲基苯基-1-丙酮?哪個英文字母代表1-甲基苯基-1-丙酮的異構物?4-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的差異及化學成份為何?兩者是否為異構物?行政院公告的內容都是英文,以被告丙○○高職沒有畢業的程度,是否能夠理解公告之英文指的是何種化學物質?且戊○○進口的標籤都貼有白色貼紙,上面寫的是4-METHYLPROPIOPHENONE,並沒有隱藏進口的真正品名,可是這品名不是行政院公告的品名,顯然行政院公告的品名是跟業界一般慣用的不一致,經鈞院函詢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對-甲基苯丙酮是否含有1-甲基苯基-1-丙之成份」,也就是兩者是否有異構物的關係,該署回覆無法判斷,連化學物質管理署都沒辦法判斷對甲基苯丙酮是不是它的異構物,試問被告如何能夠判定?戊○○在毒化物網站查管制物品,但這兩年只有兩個新增,他有確認對-甲基苯丙酮應該沒有管制,且明確的告知被告丙○○沒有管制,被告丙○○因此產生對-甲基苯丙酮不是毒品的確信,可以證明其並無明知是第四級毒品的故意即知跟欲,行政院公告內容跟國際化學物質命名方式不同,全部都是專業英文、沒有中文翻譯,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已有很大的疑問了,鈞院向法務部查詢,法務部回覆「對-甲基苯丙酮是1-甲基苯基-1-丙酮的異構物」,如鈞院不知道此事,被告自然也不知道,所以被告丙○○不知道是符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的,因為是空白授權,對於行為人主張不知,應該採取寬鬆的標準來認定;被告丙○○去年才買了相同的物質,當時並沒有違法,當時也有被跟監,在這麼短的時間,如何知道政府機關對毒品會有兩次天差地別的認定;如果被告丙○○知道這是毒品,幹嘛回臺灣來?他有現金且也常去大陸,他回來也沒有刪除任何手機裡面的資料,這像是一個明知為毒品的人會做的事情嗎?而且依照卷內被告丙○○與戊○○的LINE對話,他說「明天到,還要不要在等驗關,沒有的話就可以等明天」,該對話絲毫沒有隱匿品名,而是如實向海關申報安全資料表,循合法的驗關、報關程序,沒有任何躲緝、藏匿行為,可以證明兩人主觀上並非明知為毒品,被告丙○○是用自己的本名,以自己使用的手機來聯絡購買事情,隔天馬上回國,沒有刪除手機的資料,且請己○○開他自己的車子前往載貨,都可以證明被告丙○○不是明知購買的是毒品,否則為什麼毫無任何掩匿的行為?另外戊○○是經由報關程序進來600多公斤,誰會明知道是毒品還要經過海關?海關有手持式的拉曼光譜分析儀,可快速查出是否為毒品,誰會冒這樣的風險?至於被告丙○○為什麼會躲避跟監,其實是人之常情,因為其跟戊○○交易次數非常少,對於戊○○並不是那麼的熟悉,任何人遇到交易對象被跟監,自然而然就會懷疑戊○○是否有其他案件被跟監,會有不想惹麻煩的心理,不能因為這樣就推論被告明知為第四級毒品,另外縱使鈞院認為他明知,被告丙○○的行為也不是運輸,他沒有運輸的合意、也沒有運輸的行為,理由是被告丙○○跟戊○○之間是買賣關係,不是共同運輸,他沒有運輸意圖或犯意,依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如果主觀上沒有運毒的犯意,就不能用運毒罪來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是本案丙○○的行為,縱使有從攜帶毒品移動的情形,也不能以比較重的販賣毒品重罪來論處,以免輕重失衡的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61號判決也說了,除了知悉為毒品仍然為國際間運輸,將毒品交付完售完成賣出的行為,有運輸罪的適用外,如果僅在國內買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的主觀犯意,被告丙○○與戊○○在000年0月間對話中有說「幫我想辦法調200公斤或400好不好?」,戊○○說「但可能是整桶沒有分裝的,可以嗎?」,丙○○回「可以」,在2月21日時被告丙○○並不知道戊○○要進口,還是戊○○自己本身就有存貨,所以自然沒有可能跟戊○○達成運輸第四級毒品的合意,被告丙○○對於戊○○大陸供貨者即「Betty 王昱茜」根本不認識,他對於從大陸起運之運輸方法、轉運,或者受託運送的行為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知道戊○○從國外進口跟參與戊○○至國外進口是兩件事情,不能因為被告丙○○知道戊○○要從國外進口就評價其購買行為是運輸行為,丙○○是跟國內單純購買的人其實是一樣,沒有具備運輸犯意,被告丙○○跟戊○○是對向的關係,他們兩個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一個是買、 一個是賣,運輸行為是賣方履行交付毒品前行為,買方不可能跟賣方有運輸的合意,鈞院103年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也採取相同看法,所以被告丙○○行為跟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不符;勘驗跟戊○○、「Betty王昱茜」對話中,戊○○跟「Betty王昱茜」對話中有說「可以幫我問一下台灣,我可以找誰買比較快,可以拿到貨」,可以看出戊○○他並沒有一定要進口,被告丙○○向他購買的行為與戊○○進口行為,並沒有相當關係,不會因為被告丙○○跟戊○○買,戊○○就一定要進口,戊○○跟被告丙○○的LINE對話內容有說「台中有,但還沒有說要怎麼出」,戊○○沒有因為被告丙○○訂購就一定要進口,而且被告丙○○也沒有指定要買進口的東西,最後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92號解釋,已明確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罪態樣,依照侵害法律的程度及行為嚴重跟區分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的犯罪類型,買毒品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要處罰的行為態樣,如果要以運輸來處罰被告丙○○的話,顯然是在處罰被告丙○○知道戊○○進口的這個知道的行為,而不是處罰他有運輸行為,這個是不合常理的,那就像處罰殺人犯的母親一樣,為什麼知道戊○○從國外進口就要被用運輸毒品來處罰;另補充說明,依照案件經驗法則、過去實務上,沒有人進口毒品是從海關如實申報進口,而且價格是1公斤才不到2000元,依照同行各位的經驗法則,也循律師的經驗法則,毒品是不可能有這個價格,1公斤才不到2000元,通常1克就達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81-286、卷五第146-148頁); 3、被告己○○固坦承其於113年3月12日經丙○○連繫後,與丁○○駕 車至屏東九如交流道欲向戊○○收受本案貨物,因己○○發覺交貨現場另有警方公務車輛在場,遂停止交付本案貨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清楚戊○○和丙○○進什麼貨物,是丙○○在113年3月12日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丁○○一起去接貨,因為丙○○是我的鄰居,他說他剛好不在臺灣,臨時叫我去幫忙,當時丙○○有說是接苯丙酮,接貨當下我有懷疑就請朋友查詢一下才知道附近有警方的公務車輛,丙○○有交代到拿貨現場看到狀況要跟他回報,丙○○沒有說貨要載去哪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21-422頁); 其選任辯護人鄒志鴻律師為其辯護:本案無論是戊○○、丙○○ 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或是戊○○與「Betty 王昱茜」Wechat對話紀錄當中都可以看到本案貨物自訂購、交易條件、何時報關、驗關等等完全與被告己○○一點關係都沒有,納稅義務人或者是賣方、個案委任書、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單完全與被告己○○無關,本案貨物訂購人是丙○○,只是因為3月12日那天丙○○不在,請被告己○○臨時幫忙,被告己○○是最無辜的,完全無法證明被告己○○有什麼以自己要共同犯罪的意思,客觀上也無構成要件或是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己○○與戊○○、丙○○並無意思聯絡,被告己○○也根本不知道他們之前起運、入關、貨運送至台南等事,如何互相利用、互相補充?所以被告己○○根本不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己○○完全跟丁○○一樣,是依照丙○○交代之後才留意現場,且一開始察覺現場不對勁,提醒戊○○的不是被告己○○而是丙○○,為何就等同被告己○○因此就認識甚至預見這些東西就是毒品,而不是其他需要許可才能進來的化學原料物品?此也不構成間接故意即預見本案貨物就是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本案不是控制下交付,而是屬於偵查誘捕,請參酌本案從一開始的訂貨、起運、出境、入境、入關到進入華儲公司、進入台南寶崴公司完成交貨,這當中完全沒有被告己○○參與的任何主觀意思聯絡或是客觀的犯罪行為實施、利用他人犯罪行為實施完成犯罪行為,此外完全是因為檢警人員當天就是堅持要戊○○把貨物送出,才創造丙○○找了一個完全不知情的被告己○○、丁○○去幫他接貨,也不知道這個貨到底是什麼東西,其實是創造犯意的偵查誘捕,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3-276、卷五第143頁); 其選任辯護人鍾毓榮律師為其辯護:從戊○○、丙○○證述中可 知,113年3月12日當天他知道丙○○在大陸之後,是要北返的,但因調查人員在當天要求戊○○一定要把貨物交給丙○○,所以戊○○才要求丙○○在當天要交貨,也導致丙○○請丁○○、被告己○○去接貨,丁○○受不起訴處分,一樣是當天受臨時委託的被告己○○卻成為起訴的被告,此是屬於誘發犯罪型之陷害教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6-277、卷五第143-144頁); 其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為其辯護:假設不是調查局非要當天 送貨的話,這次收貨的人應該是丙○○,或是丙○○與丁○○,一定與被告己○○無關,所以我形容被告己○○是人在家中坐,禍從天上來,在家裡坐得好好的,一個朋友要求去幫忙收一個貨,被告己○○還特地問丙○○到底收什麼東西,丙○○說「你不必擔心,我不會害你」,他們是很好的鄰居、朋友,所以被告己○○不疑有他,本案不是經核准的控制中交付,你堅持你的犯意繼續收貨,但是發現有問題了,我阻止我的犯意發生、犯意繼續,不收貨不行嗎?這裡檢察官與法官都在詢問被告己○○為何要把手機湮滅,但手機湮滅是一種自保動作,就如同開庭告知可保持緘默一樣,手機湮滅是因為覺得可能被戊○○、丙○○害了,你們遮遮掩掩害我要被牽扯進來,從被告己○○的角度來說,這是如同保持緘默一樣的自保,不要造成不利的事證對其發生,這樣遮遮掩掩不代表他一定構成犯罪,遮遮掩掩起人疑竇,但經詳查後發現沒有什麼問題,被告己○○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更何況他們訂的貨都是循正常管道外交貿易進來,並無遮遮掩掩,進口後叫其查有沒有什麼人跟蹤,這有何不對?因為化學物品有很多行政處罰,丙○○擔心的是,是否會有行政處罰所以遮遮掩掩不說破,所以不收貨、湮滅證據,湮滅手機通聯記錄,其實是一種自保的動作,而且是阻止犯意發生、阻止犯罪繼續,有何不可?被告己○○被抓的當天,知道有調查局的人來,就回來配合調查,表示其問心無愧,真的是被戊○○害到、被丙○○害到了,從頭到尾這是一個合法進口貿易,交易的流程全部合法,且目前為止有無看到被告己○○有任何的出資及獲利、分紅?他從頭到尾只是臨時被通知要去接貨,幫朋友的忙,完全沒有犯罪動機、犯罪誘因,本案沒有一個人證與物證指出被告3人知情進口為管制物品是管制毒品,假設客觀事情都這麼明確了,被告等人真的知情是共犯的話,為何不在偵審中自白?被告等人在偵查中請了律師,在審判中也請了律師,偵審中自白可以減刑,如真的構成犯罪,那是因為我們相信司法、相信客觀的人證、物證,可以找出對被告己○○有利的事證,證明其清白;被告己○○的角色相對於丁○○來講,可以說是更輕微,因為他不是丙○○公司員工,也不是公司任何角色,單純只是丙○○的朋友,被臨時受託、叫去接貨,己○○的角色跟丁○○一模一樣,而丁○○還是丙○○的員工經常性要幫他接貨送貨,丁○○能夠不起訴處分,為什麼檢察官差別待遇?對被告己○○大小眼,違反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7-279、卷五第144-145頁)。 ㈡、經查: 1、被告戊○○與丙○○於113年1月底,約定由以其被告戊○○所經營 之寶崴公司為進貨人,進口本案貨物,被告戊○○即於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3月初間,先向被告丙○○取得60萬元訂金,而將其所經營寶崴公司之資料提供與自稱「Betty王昱茜」之中國大陸店家,「Betty王昱茜」即以寶崴公司為收件人,公司地址為收件地後,委由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攬代理報關,而將本案貨物自中國大陸輸入至我國,本案貨物於113年3月1日自中國大陸上海浦東機場起運,同日運抵我國境內,於113年3月5日報關,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有異,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抽樣送驗,查悉其內容物為1-甲基苯基-1-丙酮(淨重共607,260公克;純度93.26%,純質淨重約566,330.7公克),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由調查官喬裝貨運公司人員將本案貨物派送至被告戊○○指定收件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號,由受被告戊○○委託收貨之梁詠淇簽收後,當場查獲前來收受本案貨物之被告戊○○,再因被告丙○○當日不在國內,由被告戊○○與被告丙○○聯繫後指定之被告己○○及證人丁○○相約至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付本案貨物,嗣於同日17時至20時間,因被告己○○發覺交貨現場有司法警察公務車輛在附近,遂停止交付本案貨物等情,為被告3人坦認如前,核與證人梁詠淇於警詢、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4509號卷第89至92頁、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卷,下稱偵15338號,卷二第325至343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81至9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11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見他字卷第13頁)、本案貨物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本案貨物採樣拉曼光譜儀鑑定結果(見他字卷第20頁)、寶崴公司之商工登記(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被告戊○○與暱稱「新仁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509號卷第49至65頁)、與暱稱「云潤-寶崴」、「Betty 王昱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509號卷第67至82頁)、證人梁詠淇與暱稱「戊○○(louis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509號卷第95至99頁)、臺南市○區○○○路00號租賃申請書(見偵14509號卷第137至138頁)等在卷可證;而本案貨物經送檢,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合計淨重607,260公克,純度93.26%,純質淨重約566,330.7公克等節,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710號鑑定書(見偵14509號卷第273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636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2號卷第27至28頁)存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第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 「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其附表四明列:「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並於112年5月12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 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四,將1-甲基苯基-1-丙酮增列為先驅原料第42項,有前開條文及附表四、行政院公報可參。 3、再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42項『1-甲基苯基-1-丙酮』包 含2-甲基苯丙酮、3-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等三種異構物,其中僅4-甲基苯丙酮等可經溴化反應製得『2-溴-4-甲基苯丙酮』乙節,有法務部113年8月7日法檢決字第11300179900號書函(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13頁)可參。 4、而1-甲基苯基-1-丙酮於112年5月12日即經行政院列管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距本案案發時間即113年2至3月已超過8月,難認被告戊○○、丙○○運輸1-甲基苯基-1-丙酮進口,或被告己○○運輸1-甲基苯基-1-丙酮係於行政院列管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因而對於此一資訊並無認識可能。 5、又參被告3人分別供述如下: ⑴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寶崴公司負責人,我是成大化學系畢業,之前任職公司也是做化學原物料買賣,本案貨物是客戶丙○○下單的,本案之前我自己進口過這種貨,因為有客戶問,透過公司進口,丙○○經朋友知道我有該化學材料才跟我買的,111年間跟丙○○碰面交貨時他說有車跟著我,丙○○跟我一樣是化工原物料公司,但我沒有看過他公司和公司名牌,我跟他合作都沒有書面文件,我與供應商之間是用匯款,丙○○是拿現金給我,我的公司什麼資料都沒有留存,只要是個人跟我購買的話我都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之前購買的客戶「胖子」也是個人買,本案貨物我的成本是46萬元,本來說好我收貨以後丙○○再通知我指定時間及地點,我再拿貨給他,本案我沒有確認是否遭列管,就這樣訂貨等語(見偵14509號卷第178至18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總價是120萬元,我進口成本是46萬元,包含丙○○先前借我的10萬元,他一共先給我6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0至7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丙○○是原物料供應商,我幫他進口本案貨物沒有簽約,約定進口600公斤價格是120萬元,我自己進口本案貨物的成本是約46萬元,我是跟微信暱稱「Betty王昱茜」進口的,他本身是一間滿大的原物料貿易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89至290頁);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知道毒品也是由化學物質組成,購買本案貨物前我有上毒化物網站查詢有沒有新列管化學物品,該網站是委外廠商寫的、環保局控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24至126頁)。⑵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的手機是一個客人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外號阿土,我自己猜他買這些東西一定就有什麼問題,就覺得奇怪,雖然我之前想過這件事可能違法,但我沒有再去問,我只是想做生意賺錢而已,本案貨物是古又偉和阿旺要訂的,我向戊○○訂600公斤花120萬元,打算賣古又偉200公斤80萬元,我曾經懷疑過這個東西跟其他化學品加在一起會變成非法的東西,我沒有特別確認有沒有管制,但我要買時都會跟戊○○確認有沒有管制,因為他之前都會被警察跟,才會特別問他,當天交貨時己○○持用的手機是阿土交給我的工作機等語(見偵15338號卷卷一第166至17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跟戊○○訂貨時有確認這個東西是否有管制,我是訂對甲基苯丙酮,我要訂貨是因為同行阿土、阿旺要訂,我們訂貨不會留真實姓名,我向戊○○訂120萬元,可以賣到160萬元,叫貨就可以賺40萬元,叫貨沒什麼專業或特殊限制,這就是行情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6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本案貨物是新安堂化工公司的古又偉口頭說要訂的,他只是先詢問,沒有講要買多少量和價格,只問有沒有這種貨,這種東西很少人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99至4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直以來就是開化工原料公司,開了9年多了,我自己創業跑過農業、水產養殖業、藥局、賣場、工廠,客戶林林總總的都有,本案是因為客戶新安堂詢問,我說我沒有貨,我有跟戊○○確認過本案貨物是否有管制,因為前年我跟戊○○買「對甲」,就是俗稱「對甲基苯丙酮」,也有買「溴」,就發現被跟監,當時沒有交貨完成,後來戊○○分裝成小桶才交給我,所以本案向戊○○訂貨會怕有警察,我不知道客戶買原料去做什麼,一般來說化工行買東西是絕對不能說要做什麼的,新安堂詢問的貨源俗稱是「對」,它的名字很長,但新安堂沒有具體說要的數量和價錢,我向戊○○進600公斤,如果最後新安堂沒有跟我買就只好囤著,真的很少數客戶會買這個,我的手機內有毒品被抓到的新聞,是因為我們開化工原料行,看到這些新聞就會好奇截圖,看看是不是哪間化工原料行、有無跟我們買原料,而且來買的客人也不會用真名,一般都是用外號,我去年還是前年跟戊○○購買時就被跟監,那時心裡就想合法的原料為何會被警察跟,一定有事情,本案貨物進來後我還有再確認,我說東西沒有問題為何海關貨物要檢驗,本案貨物交貨前我有先跟己○○說去載的時候注意看有沒有跟監,並且有交代留意車牌000開頭的車子,他們有看到跟去年交貨時一樣跟監車牌000開頭的車牌,我就說又被跟監了,這個貨一定有問題,乾脆不要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53至168頁)。⑶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當鋪擔任經理,不是新仁企業社的員工,但丙○○出國時都會拜託我幫忙,如果有幫他協助送貨或收貨,通常他會給我2000元當報酬,丙○○在113年3月12日交代我跟丁○○去他家集合,叫我們開他的白色CRV去長治交流道跟廠商接貨,我就去丙○○家拿他的iphone手機跟戊○○聯繫,我看過那支iphone手機裡面除了戊○○沒有其他聯絡人,我不知道他為何不直接讓我跟戊○○聯繫就好,當天因為看到公務車輛怪怪的,丙○○就叫我們不要收貨,隔天3月13日我問丙○○手機怎麼辦,丙○○說直接扔掉就好,他還叫我把SIM卡分開扔,他說怕警察透過手機查到我們等語(見偵15338號卷卷二第294至29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丙○○叫我去屏東長治交流道下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幫他接貨,沒有交代要把貨載去哪裡,他講要載的貨是苯丙酮,他是在000年0月0日出國時有跟我講,他跟廠商聯絡的iphone手機放在他家,如果廠商有要來接貨的話,要我跟丁○○一起去長治交流道收貨,他說接貨時要注意當下狀況、有沒有車輛跟蹤,我接貨看到公務車,懷疑是警察,回報給丙○○說現場怪怪的,我有問丙○○說做正常生意為什麼要躲避警方,他當下說不會害我,要載的東西不是違禁物,但我覺得是不合法的,我們當下沒有交貨,因為覺得怪怪的,iphone手機丙○○在3月13日叫我丟掉,我後來把手機丟在內埔工業區的排水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6至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丙○○在113年3月12日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丁○○一起去接貨,因為他那天不在臺灣,臨時叫我去幫忙,他用電話講的說是苯丙酮,並且交代到拿貨現場看到狀況要跟他回報,他沒有講貨的數量,只說對方的貨都搬上車,說回來會再給我紅包,丙○○沒有說搬上車後要載去哪裡,我也不知道要載去哪,他就叫我去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21至42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丙○○從小就是鄰居,他開化工行,他出國把電話放家裡,他叫我有空去他家看他的手機有無人撥電話,我會幫忙他接聽電話,他出國都三天左右就回來了,我看到有未接來電的話要打過去問什麼事情,然後幫丙○○紀錄、他回來自己處理,我本身開當鋪業,本案是000年0月00日下午丙○○臨時拜託我跟丁○○去長治交流道收貨,他說會包個紅包給我,當天丙○○叫我先到他家裡拿他的手機跟廠商「小盧」聯絡,後來才知道全名是戊○○,之前幫丙○○收貨時沒有過這種情形,丙○○還有交代我跟丁○○要注意前後車子,以前送貨時沒有這樣交代過,當下到的時候我看到車牌000的車子,我查公路監理網那台車是公務小客車,是高雄苓雅區管區的車,就回報給丙○○,後來丙○○就指揮我們到繁華國小,等了一下丙○○就說不用接貨了,我有覺得怪怪的、抱怨為何這麼麻煩,丙○○有說他不會害我、要載的東西不是違禁品或管制品,當天戊○○叫我Jerry,但其實我不是Jerry,我跟戊○○通話內容都是丙○○指示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32至148頁)。 ⑷綜上,足見被告戊○○本身為化學系畢業,被告戊○○、丙○○ 均經營化工產業,本應對化學原料分別具備化工原料、貿易進口之知識、經驗,對於部分化工原料同時具備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性質一事自然有所認識,自足認被告戊○○、丙○○知悉1-甲基苯基-1-丙酮,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均已遭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及為管制進口物品等節,甚為顯然。而被告己○○既懷疑本案貨物為違禁物,亦足認定其對本案貨物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⑸且被告戊○○進口本案貨物,扣除成本後即可淨賺60萬元; 依被告丙○○於上開偵查中供述,如將本案貨物每200公斤以80萬元賣出,被告丙○○就本案貨物可賺取120萬元(計算式:80萬元/200公斤*本案貨物共約600公斤=共可賣得240萬元,再扣除應交付被告戊○○之120萬元),則其等並無任何勞力或加工等支出,單純進口本案貨物,即可獲得前開極高之報酬利潤,顯然不合常情;又依被告戊○○、丙○○不論是向大陸商家進口本案貨物、其二人間訂貨,或與其他下游廠商訂貨等資訊,均無任何訂貨單、契約等書面資料,亦無留存相關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與一般鉅額訂購商品或貨物之情節不符;況被告己○○、丙○○上開所述,由被告己○○至被告丙○○家中拿取丙○○自「阿土」處取得之工作手機、工作手機內僅有被告戊○○一人之聯絡資訊、本案案發後被告己○○立即將該工作手機丟棄等節,益可證被告3人對於本案貨物具備管制進口物品或非無可能具有管制毒品之性質乙節有所認識。 6、另觀諸被告丙○○所持用手機之Google相簿內,有記載「對20k g.二氯60L.溴7。甲苯100L.一甲60L.鹽酸20L。丙酮120L。小蘇打20kg」等文字之備忘錄翻拍照片,以及記載「對苯數量150KG單價6500金額97500 比利時溴素數量50單價32000金額0000000 ○氯甲烷數量10桶單價10000金額000000 ○甲數量14桶單價65000金額910000」等文字之Excel表格翻拍照片(見偵15338號卷卷一第139至140、148至149頁),被告己○○住處則為調查扣搜索扣得記載「青氯化鉀1桶6000 乙酸乙酯2桶4000 氣體管X1 1500 對甲X1 40000 氣體X1 23000」等文字之筆記本(見偵15338號卷卷二第269至260頁),而本案貨物之異構物可經由溴化反應製得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此有前開法務部書函在卷可參,上開毒品經化學加工反應後可供製造卡西酮類第三級新興毒品;而被告戊○○曾詢問被告丙○○「所以有要順便買嗅嗎」,被告丙○○回覆:「有」、「但這要先問到」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5338號卷卷一第126頁),足認1-甲基苯基-1-丙酮確實為可製成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新興毒品之先驅原料,而被告3人亦知悉此情。 7、綜上所述,考量1-甲基苯基-1-丙酮遭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之時間,已距被告3人共同運輸行為超過8月,並非甫經列管之毒品。又依照被告戊○○、丙○○之知識、背景,其等對於化工原料或進口貿易並非毫無認識之人,且依照被告戊○○、丙○○前次進口相同貨物而經警方跟監之經驗,其等顯然知悉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化工原料,有相當可能為我國之管制物品。再由被告己○○於案發前曾手抄前開化學品筆記、交貨前特地自被告丙○○家中取得其內僅有被告戊○○1人聯絡人之手機、交貨時注意公務車輛而請其友人查詢警用車車牌、放棄收貨後及丟棄上開自被告丙○○家中取得之手機等各項事實綜合觀察,被告戊○○、丙○○對於1-甲基苯基-1-丙酮乃我國列管之毒品及管制物品一事應有認識,被告己○○亦對於其等共同運輸1-甲基苯基-1-丙酮之行為亦具有違法性認識。 8、準此,被告戊○○、丙○○對於1-甲基苯基-1-丙酮為不可進口之 第四級毒品及管制物品,被告己○○對於其所接貨運輸之1-甲基苯基-1-丙酮為第四級毒品等節,均有認識,洵堪認定。 ㈢、對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及有利事證不採之理由: 1、本案並無違反空白刑法授權範圍或授權明確性: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分為4級,並以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四列舉各級毒品品項,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為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變化及適時調整毒品之分級,並兼顧行政程序及專業之判斷,對於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檢討調整,以立法授權之方式,授權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定期檢討,如有調整之必要時,即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毒品意涵究何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完足,有待行政命令之補充,方得確定可罰性範圍,即學理所謂「空白刑法」。其用以使空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之部分內容,且由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及成罪條件完足,而得以有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基此,判斷毒品之可罰性範圍時,則須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文與用以填補犯罪構成要件之附表或相關行政命令合併整體觀察,始足該當。 ⑵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第四級二丙烯基 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其附表四明列:「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並於112年5月12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 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四等節,業如前述,則觀用以填補犯罪構成要件之上開附表,業於首行明定「毒品先驅原料及其異構物」亦屬於第四級毒品,其下將本案貨物所含1-甲基苯基-1-丙酮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附附表四先驅原料第42項,而為該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之授權範圍,而僅係將第四級毒品之品項明列「毒品先驅原料及其異構物」,且明定毒品先驅原料第42項為1-甲基苯基-1-丙酮,此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 2、不論是1-甲基苯基-1-丙酮或4-甲基苯丙酮、對-甲基苯丙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四級毒品: ⑴被告3人對本案貨物為第四級毒品具有認識乙節,業如前述, 而不論產業界或被告3人間對於本案貨物如何稱呼,均不影響本案貨物內含1-甲基苯基-1-丙酮為第四級毒品、及本院前開認定被告3人主觀犯意之事實。又產業界或被告3人間如何稱呼、簡稱1-甲基苯基-1-丙酮或其異構物,自非行政院公告所能預測或限制,行政院上開公告業已明確公告國際通用之化學物質英文名稱,被告3人若進口或運輸該物,自應查明其等簡稱之物品實際品名為何、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及附表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詳後述二、論罪科刑㈢、3部分),而其等自行對該物品以簡稱、俗稱或約定之名詞稱呼之,均無從減免其等犯意與犯行。 ⑵縱使被告戊○○、丙○○欲進口者為「對-甲基苯丙酮」,而於本 案貨物外觀及申報品項記載「4-Methylpropiophenone」項目並無隱匿,與其他國際運輸毒品案件以行李箱夾藏、其他物品包裹或包裝之方式掩飾進口而不同,然運輸及犯罪之方式本非單一,自無從單以被告等人本案行為模式與其他案件不同,遽論其等並無犯意或犯行。 ⑶再者,被告丙○○前稱尚未確定本案貨物之買方、購買數量及 價格,即先進口本案貨物囤貨著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55至156頁),然被告丙○○亦稱本案貨物這類物品很少人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00頁),而本案貨物係24桶液態毒品,數量龐大,又具高揮發性等節,有桃園市調查處113年5月27日園緝字第1135757025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07頁)可參,則難想像被告丙○○於尚未確定本案貨物之買方、購買數量及價格,且明知會購買本案貨物者很稀少,本案貨物為液態具高揮發性之情形下,仍欲先以120萬元之價格取得高達逾600公斤數量龐大之本案貨物僅係為囤貨所用,若非明知本案貨物為一般人不會持有之違法、稀少物品,而欲高價非法轉賣他人,顯不會有本案犯行。 ⑷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丙○○有戊○○確認本案貨物並 未列管云云,然被告丙○○亦供稱於本案之前曾向被告戊○○訂購相同物質之貨物,並發現該次交貨經警方跟監而未交付貨物、由戊○○分裝後再行交貨,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稱被告丙○○與戊○○交易次數非常少、對戊○○不是很熟悉等語,然如其2人間交易次數稀少,且其中曾經警察跟監,正常人顯然會有交易可能違法之認識而不會再次與對方交易,避免觸法,被告丙○○如與戊○○非熟識,又豈會毫無憑據相信被告戊○○曾查詢本案貨物之性質、有無遭列管?則其等辯詞均可不可採。 3、本案卷內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113年5月29日環化評字第113 8004912號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73至174頁)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5月27日園緝字第11357570250號函文(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07至208頁),均係依照辯護人之聲請而函詢,此有被告戊○○113年5月17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56頁)、被告丙○○113年6月12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狀(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41至242頁),此函詢調查情形與被告3人對本案貨物之認知並無關聯性,辯護人以本院函詢、上開函文回覆內容等辯稱被告3人無主觀犯意,並無足採。 4、被告丙○○並非購買本案貨物之買方,而係運輸本案貨物之共 同正犯: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 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可參);毒品之為運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並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亦不限於運輸他人之物品為必要。祇要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圖,而有自此地搬運輸送毒品至他地之行為,不論其係為自己運送或為他人運送,亦不問其係在國境內外之間或僅在國內運輸,其犯罪即已成立。再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品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可參)。 ⑵觀諸被告丙○○前開供述,其對於本案貨物之用途、使用方法 等均無所知,又對於取得本案貨物後是否確有要販賣給何人乙節,亦前後供述不一致,難認其係為購買本案貨物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而被告丙○○本案行為,自以造成本案貨物所含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自大陸擴散至我國不特定多數人之可能,該當運輸行為無訛,自無從認其係單純向被告戊○○購買本案貨物。 ⑶而觀被告丙○○與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戊○○於113年2月22 日稱:「這邊有25公斤包裝的現貨,能趕下周(應為『週』之誤繕)四的船,一般2-3天到港,再清關。有1.6噸的現貨」、「台中有,但還說怎麼出」,同日被告丙○○回覆:「盧」、「空運多少呢」等語(見偵14509號卷第57頁),足見被告丙○○、戊○○間對於進口本案貨物具有合意,被告丙○○甚至對於本案貨物進口之方式是以海運或空運、以多少公斤包裝等節具有同意及決定權限,顯非僅係向戊○○購買本案貨物而偶然得知戊○○取得貨物之方式,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僅係購買者、不具有運輸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5、至被告3人是否依循合法進口管道報關、有無滯留大陸不返國 、是否配合調查偵辦,均與其上開犯行是否成立犯罪無關,而僅為犯罪手段、犯後之考量,無從憑此遽認被告3人間並無運輸本案貨物之犯意及犯行。又被告己○○之辯護人稱被告己○○丟棄丙○○交付用以與戊○○聯繫交貨之手機,僅係自保、阻止犯罪繼續、相當於保持緘默之行為云云,然為交付本案貨物,被告己○○特意至出國之丙○○家中取得該手機,其又自陳該手機中又僅有戊○○一人之聯絡資訊,並於發現遭警方跟蹤後丟棄該手機,以及自被告丙○○供稱該手機為綽號「阿土」之人交付之工作機、檢警自被告己○○住處扣得記載相關化學物質之筆記本等節觀之,被告丙○○、己○○顯然對本案貨物之違反性有認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己○○本案行為顯與於審判、偵查中對其犯罪情節消極保持沉默而行使權利之情形大相逕庭,辯護人所辯自無憑據。而被告己○○有無出資、獲利或分紅,僅屬犯罪動機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尚難憑此遽認其並無參與本案之犯意及犯行,況被告己○○亦自陳丙○○曾應允事後交付紅包,更見本案被告己○○並非好意幫助、善良施惠而完全無關之人。 6、又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稱相同情況之證人丁○○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證人丁○○本係被告丙○○之員工,搬運化學貨物或其來說與平時工作並無太大差異,證人丁○○亦未因本案而約定有何額外之報酬或紅利,且並無至被告丙○○家中拿取專門與被告戊○○聯繫之工作手機、亦未查詢交貨現場其他車輛之車牌是否為警用車、更無事後將所持用手機丟棄等行為,其亦未遭扣得任何記載化學原料或重量之筆記本,證人丁○○於本案參與程度、所涉行為與情節,顯然與被告己○○迥然不同,檢察官據此對於同在現場收貨之證人丁○○為不起訴處分,自無不妥,當非被告己○○得為卸責之依據。 7、另被告丙○○之辯護人稱本案貨物之價格1公斤不到2000元,依 照經驗法則毒品不可能有這個價格,通常1克就達到2000元云云,然販賣毒品本就分成大盤、中盤、小盤,愈為下游買家所購得之毒品價格自然較高,甚至可能為中、大盤商之數倍,此乃市場經濟所致,亦為犯罪者甘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刑而運輸、製造、販賣毒品之誘因,是大量進口毒品之價格,當然無從與小盤或交易鏈最末端之施用毒品者所購得之價格為比擬,辯護人所稱之情形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更無從為被告丙○○主觀上不知情之依據,反因本案貨物之價格,被告丙○○一旦收貨後轉手賣出,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更足認定被告丙○○對本案貨物具有違法性認識。 8、綜上,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廖偉真律師聲請調查戊○○持用手機及被 告丙○○之配偶於113年3月12日18時至20時許間之網路歷程,待證事實為欲證明並無綽號叫「阿土」之人交付工作機,並稱:依照中華電信的回函只有到台南市之基地台位置,但是交貨當天被告戊○○持用2支手機都是在屏東,顯然中華電信函覆鈞院的時間只到當天17、18時左右,當天18時至20時之部分並沒有函覆基地台位置,此部分要再聲請函詢中華電信網路歷程,被告被告等人沒有使用電信公司通話,但有使用網路,經由調查網路歷程就可以知道當天基地台位置,可以證明2支手機當天是在同一個基地台發話,而沒有如起訴書所載綽號叫「阿土」之人交付工作機之事實,故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案發當日被告己○○所持用與被告戊○○聯繫之手機,為被告丙○○所有、經由綽號「阿土」之人所交付之工作機等節,為被告丙○○、己○○供述如前,且調閱交貨當日之網路歷程與上開手機為何人所交付並無任何關聯,故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好像是113年3月11或12 日跟我說貨到了,因為我人在國外,但戊○○個性很急想要收尾款,才會趕快約交貨,我是臨時當天即113年3月12日中午或下午才通知己○○和丁○○去載本案貨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6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3月12日當天下午3、4點左右,丙○○打電話給我叫我6點多去他家等己○○一起去接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82頁),證人戊○○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訂貨、進口跟收貨我都是跟丙○○聯繫而已,貨運行說3月12日當天可以到貨,我當天快到臺南時跟丙○○聯絡問能不能今天送貨,他才說他人在國外,說聯絡好別人跟我接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14至115、128至130頁),均核與被告己○○供稱其對於同案被告戊○○、丙○○向「Betty王昱茜」訂購本案貨物進口、報關等不知情,係於113年3月12日當天下午方由丙○○指示其收受本案貨物等節相符,足證被告己○○於113年3月12日參與本件犯行時,本案貨物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知悉本案貨物係自中國大陸起運入境我國或參與本案貨物報關前之流程,難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因本案貨品入境時遭檢調單位察覺有異而查扣,致被告己○○於113年3月12日參與本件犯行時,依指示出面搬運本案貨物而著手運輸行為,然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此階段毒品運輸,應論以未遂犯。 ㈡、核被告己○○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 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己○○與被告戊○○、丙○○,被告戊○○、丙○○與「Betty王昱茜」,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係因被告戊○○供出而查獲上手丙○○、己○○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8月14日團緝字第1135760209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乙○秀敬113偵14509字第1139106621號函(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69至270、291頁)可參,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就被告戊○○本案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己○○雖已著手運輸第四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含有1- 甲基苯基-1-丙酮之本案貨物已為調查人員查獲,而不可能生運送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3人並無刑法第16條之正當事由: ⑴犯罪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而決心予以實 現或容認其實現,是犯罪故意須對於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具體事實有所認識。對犯罪客觀事實認識錯誤,即所謂「事實錯誤」,將阻卻故意責任。惟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僅對於具體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有誤,則為所謂「禁止錯誤」之範疇,於行為人之故意責任不生影響,祇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再者,法律規定本身不能或不自為完整之規定,而藉助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即所謂「空白刑法」,其用以使空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之部分內容,且由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成罪條件及法律效果完足,而得以有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自應視為空白刑法之一部分。對於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不論係法律或行政命令之認識錯誤,概屬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範疇。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具有本案犯行之故意,業如前述,而被告3人既對本 案貨物違法性具有不確定故意,自應自行上網查詢相關我國法律規定及本案貨物之英文名稱是否列管,堪認被告3人所為均並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或有得減輕其刑情節,尚難以刑法第16條規定主張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運第四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且本案查扣之第四級毒品高達共607,260公克,純度93.26%,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被告3人又均否認主觀犯意,本應嚴懲。惟念且本案貨物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3人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為公司負責人、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案發時工作為化工原料行、已婚、有90歲父親及殘障胞妹需其扶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工作為當鋪業、已婚、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戊○○因本案所獲得60萬元訂金,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本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丙○○、己○○確有實際獲得報酬,是尚不生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用 於聯繫運輸本案毒品相關事宜,均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56至25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與被告3人前開犯行有何關聯,亦非屬 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本案貨物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明定之第四級毒品,且係被告3人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而查扣之違禁物,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銷燬,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己○○與戊○○、丙○○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事實欄所載之境外運輸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認被告己○○同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查本案貨物係由同案被告戊○○、丙○○與「Betty王昱茜」聯 繫後,由「Betty王昱茜」於113年3月1日自中國大陸起運、運抵我國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己○○係在本案貨物裹運抵我國後之同年月12日,才依同案被告丙○○指示與丁○○前往與同案被告戊○○約定之地點收取本案貨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己○○並未參與前階段自中國大陸私運本案貨物進口至我國之行為,自難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前開部分原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該部分與前揭被告己○○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三星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支 為被告丙○○所有,用以與被告戊○○聯絡本案所用。(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75頁扣押物品清單) 2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13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均為被告戊○○所有,用以與被告丙○○、己○○聯絡本案所用。(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77頁扣押物品清單) 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三星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支 為被告己○○所有,用以與被告丙○○聯絡本案所用。(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79頁扣押物品清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