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訴-461-20250116-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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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邦 劉致呈 許至皓 徐蓓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087、13088、13089、13090、13091、2329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壬○○、戊○○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緣丁○○(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 述;另其與後述辛○○、丙○○、壬○○、戊○○及乙○○所涉傷害罪嫌, 業經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 ○○係多年好友,而己○○為甲○○之男友,丁○○欲贈送甲○○刺青作為 生日禮物,先於民國110年年5月6日下午,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唐馗紋藝刺青館(下稱刺青店),僅以胸貼遮蔽上身在刺青 ,此時甲○○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丁○○其在己○○陪同 下即將抵達,丁○○旋表示其上身僅有胸貼,勿讓己○○進入店內, 甲○○如實轉告,己○○不聽勸阻,仍以為甲○○挑選圖案為由進入刺 青店,並與正在刺青的丁○○打招呼,引發丁○○之不滿,認為己○○ 窺視其上身,對其性騷擾。復辛○○為丁○○之國中同學,聽聞此情 後欲為丁○○討回公道,並萌生歹念,竟與丙○○(另行審結)、壬 ○○、戊○○、乙○○(另行審結)及張景丞(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未遂等部分均未據起訴;另其與賴冠廷及後述到場之 余政伸、張景揚、蔡俊樺、吳嘉鴻、陳楷翔、陳正軒、李如申、 許晏豪、林瑋、曾榆翔等十人【下稱余政伸等十人】所涉傷害罪 嫌,經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皆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 犯意聯絡,由張景丞於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佯以施作浴室 工程為由,撥打電話給從事修繕工程之己○○,相約於同(21)日 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面,己○○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癸○○到達該址後 ,遭張景丞及賴冠廷誘騙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下稱A地點),由張景丞以手銬、腳鐐限制己○○之行動自由,嗣 辛○○率丙○○、壬○○、戊○○、乙○○到場,同時前後另有余政伸等十 人陸續至A地點,由辛○○質問己○○「是否有偷看丁○○的乳溝?」 、「你女朋友是不是有叫你不要下車你還下車?」,己○○否認並 有辯解,丙○○、戊○○、壬○○、張景丞、賴冠廷及其他在場數人圍 上來徒手毆打己○○,此外,丙○○、壬○○、張景丞再分別持椅子、 棍棒(筆錄記載棍棒、木棒、木棍,下統稱棍棒)、鐵鎚攻擊己 ○○,造成己○○受有左手第三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頭皮鈍傷、 左臉部傷、背部、左側上臂、左右側腕部、手部多處挫損傷等傷 害,辛○○於此時即詢問己○○「這件事怎麼處理?」,並表示「要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己○○稍有遲疑即遭丙○○毆打一拳, 己○○畏懼倘若不從將再度遭傷害及不能離開此地,遂央求能否改 為50萬元解決,辛○○同意,即指示張景丞解開己○○之手銬、腳鐐 ,辛○○、丙○○與張景丞並要求己○○提供證件資料,己○○即於當日 晚間8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甲○○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下稱證件照片),提供給辛○○;另辛○○為給丁○○一個交 代,於同日晚間9時許,要求己○○坐上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辛○○乘坐副駕駛座,壬○○、 戊○○分坐於左、右後座,將己○○包夾在車後座中間,乙○○另駕駛 甲車搭載癸○○,張景丞搭乘其他車輛,一同至丙○○所經營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工廠(下稱B地點),辛○○復驅車載 送丁○○到場,而丁○○至B地點,見己○○已傷痕累累,顯非自願留 在此地,仍與辛○○、丙○○、戊○○、壬○○、乙○○及張景丞,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質問己○○有無偷看其乳溝 等問題,己○○仍否認且有辯解,即遭丙○○潑水,並為丙○○、戊○○ 、張景丞等人毆打,戊○○並衝刺跳起以膝蓋撞己○○頭部,均使己 ○○上開傷勢加劇,己○○遂向丁○○道歉,然其中一人要求其下跪, 戊○○更揚言「要打下去」等語,己○○雖不願屈從,然迫於情勢仍 以下跪方式向丁○○道歉。嗣丁○○要求己○○返家向甲○○說明原委, 即由乙○○駕駛甲車,癸○○坐副駕駛座,壬○○坐右後座看管坐在左 後座受有前揭傷勢之己○○;丙○○則駕駛乙車搭載辛○○、戊○○、丁 ○○等人,另張景丞搭乘其他車輛,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己○○所 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墨爾本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外 ,由辛○○指示張景丞將鑰匙等物還給己○○,並將己○○釋放。辛○○ 、丁○○、戊○○、壬○○、丙○○及乙○○(下稱辛○○等六人),於同日 晚間11時5分許,陪同己○○進入其本案社區3樓之住處(下稱C地 點),由丁○○與甲○○談論丁○○與己○○間之糾紛,辛○○等六人於同 日晚間11時23分許離去。嗣乙○○、壬○○分別於翌(22)日下午2 時49分許、晚間10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己○○,己○○不敢接聽, 於同(22)日報警處理,並未付款,辛○○、丙○○、戊○○、壬○○、 乙○○及張景丞,對己○○恐嚇取財未能得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如⒈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⒉未能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⒊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⒋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者,即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癸○○經本院審理程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有上開審理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09、313至314、317、327、329、337、341至343、414-1至414-14頁),是本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癸○○到庭之義務,仍未能使被告辛○○、壬○○、戊○○、丁○○對於證人癸○○關於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陳述行使反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依法提示證人癸○○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並詢問被告辛○○、壬○○、戊○○、丁○○之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辨明之機會;復就其他人證及卷內相關證據進行調查,證人癸○○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被告辛○○、壬○○、戊○○、丁○○之陳述,亦非認定被告辛○○、壬○○、戊○○、丁○○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是依前揭說明,證人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亦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壬○○、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0、120、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壬○○、戊○○、丁○○雖均坦承於前揭時間至各 該地點等事實,惟被告辛○○、壬○○、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丁○○亦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辛○○、壬○○、戊○○皆辯稱:我們沒有用手銬、腳鐐限制己○○的行動自由,他自願來A地點、B地點,並至本案社區,且全程都沒有人用以椅子、鐵鎚打他,也沒要他賠償50萬元,最後是他自己願意到本案社區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叫人去押己○○,是辛○○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電話給我說己○○要跟我道歉,我才到B地點,但也沒有要他下跪道歉,我們還有到本案社區,在C地點跟甲○○把事情講清楚等語。經查:  ㈠緣被告丁○○與甲○○係多年好友,而告訴人己○○為甲○○之男友 ,被告丁○○欲贈送甲○○刺青作為生日禮物,先於110年年5月6日下午至上址刺青店,僅以胸貼遮蔽上身在刺青,此時甲○○以LINE告知被告丁○○其在告訴人陪同下即將抵達,被告丁○○旋表示其上身僅有胸貼,勿讓告訴人進入店內,甲○○如實轉告,告訴人不聽勸阻,仍以為甲○○挑選圖案為由進入刺青店,並與正在刺青的被告丁○○打招呼,引發被告丁○○之不滿,認為告訴人窺視其上身,對其性騷擾。復被告辛○○為被告丁○○之國中同學,聽聞此情後欲為被告丁○○討回公道,並萌生歹念,將此事告知共犯張景丞,共犯張景丞即於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佯以施作浴室工程為由,撥打電話給從事修繕工程之告訴人,相約於同(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面,告訴人即駕駛甲車搭載友人癸○○到達該址後,遭共犯張景丞及賴冠廷誘騙至A地點,嗣被告辛○○率被告壬○○、戊○○、同案被告丙○○、乙○○到場,同時前後另有余政伸等十人陸續至A地點,由被告辛○○質問告訴人「是否有偷看丁○○的乳溝?」、「你女朋友是不是有叫你不要下車你還下車?」,告訴人否認並有辯解,被告戊○○、壬○○、同案被告丙○○、共犯張景丞及其他在場數人圍上來徒手毆打告訴人,此外,被告壬○○亦持棍棒攻擊告訴人,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告訴人坐上由同案被告丙○○駕駛之乙車,被告辛○○乘坐副駕駛座,被告壬○○、戊○○分坐於左、右後座,告訴人坐後座中間,同案被告乙○○另駕駛甲車搭載癸○○,共犯張景丞搭乘其他車輛,一起至同案被告丙○○所經營工廠之B地點,被告辛○○復驅車載送被告丁○○到場,被告丁○○至B地點後,亦質問告訴人有無偷看其乳溝等問題,告訴人向被告丁○○道歉。嗣被告丁○○要求告訴人返家與甲○○說明原委,即由同案被告乙○○駕駛甲車,癸○○坐副駕駛座,告訴人及被告壬○○分坐於左、右後座;同案被告丙○○則駕駛乙車搭載被告辛○○、戊○○、丁○○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抵達本案社區外,告訴人取回鑰匙等物後,在被告辛○○等六人陪同下一起進入C地點等情,為被告辛○○、壬○○、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兼被告丁○○好友之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在場目擊之癸○○、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壬○○、戊○○、丁○○、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張景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唐馗紋藝(刺青館)網路資料、甲車與乙車行車軌跡資料、擷取照片(含證人己○○與證人張景丞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23巷之土地公周邊及C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大廳及電梯內】)、被告丁○○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被告丁○○與「唐馗紋藝」刺青師之LINE對話)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由被告辛○○、壬○○、戊○○、丁○○上開辯解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可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辛○○、壬○○、戊○○有無與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共同在A、B地點、至本案社區途中,共同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並藉此在A地點對證人己○○恐嚇取財(未遂)、被告丁○○有無參與渠等在B地點、至本案社區途中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㈡關於上開爭點,本院依證人己○○、癸○○、甲○○、丙○○、被告 辛○○、壬○○、戊○○等供證及後述證據認定如下:  ⒈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張景丞、賴冠廷帶我與癸○○到A地點,我看完浴室後跟對方說我會先估價再跟他們報價,便想要離開,他們要我先不要走,等他們「董仔」(臺語,下同)來,我就坐在沙發上等,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進來十多名男子把鐵門拉下來不讓我出去,張景丞還去房間拿出手銬及腳鐐(腳鐐部分於審理時有改變證詞,惟不可採信,詳如後述)把我的手腳銬住,叫我坐在沙發上不准動,後來「董仔」辛○○率領丙○○、戊○○等人過來,辛○○就問我有無偷看丁○○的乳溝等問題,我否認偷看丁○○,丙○○、戊○○、張景丞、賴冠廷及其他人都圍過來毆打我,張景丞還用鐵鎚敲我的手大概3、4下,造成我左手掌骨閉鎖性骨折,丙○○是拿塑膠椅子打我,椅子因此敲壞掉,還聽到辛○○說椅子剛買的要賠人家,現場也有人(即被告壬○○)拿棍棒,癸○○是坐在旁邊沙發從頭看到尾。而辛○○雖然沒有指示他們打我,但只要辛○○問我話,我說「沒有」,他們就會打我,辛○○在旁邊也沒有阻止,我被打到一半,辛○○就問我「這件事怎麼處理?」,他起初說「要500萬元」,又說500萬元我一定拿不出來,看我要如何處理,我停頓思考一下,就被丙○○打一拳,丙○○說「我『董仔』問你話不會回答嗎?」,我因為害怕,想離開那邊,就說「不然50萬元」,辛○○問我哪時候能給他,我當下只想脫身,就說明晚先拿10萬元,其他40萬元月底給他,辛○○就叫張景丞幫我解開手銬、腳鐐,我於當(21)日晚間8時53分許,有依辛○○、丙○○、張景丞之指示,用行動電話聯絡甲○○,要她傳送我的證件照片過來,他們的目的就是要跟我要錢。後來辛○○說還有一個人要見我,他們把車子開過來門口,外面還有很多人,扶著我上乙車,我完全跑不掉,丙○○負責駕車,辛○○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正中間,戊○○坐在我右邊,另一人(即被告壬○○)坐我左邊,辛○○有問癸○○要先回去還是要跟我去,他說要跟我去,另有一人(即同案被告乙○○)駕駛我的甲車載癸○○,於同(21)日晚間10時許到B地點,他們帶我進去辦公室,說「董仔」辛○○去載丁○○,我當時有想跑,但跑不了,我旁邊和門口都是人,後來辛○○跟丁○○走進辦公室,丁○○坐在沙發正中間,辛○○坐她旁邊,其他人在一旁站著,丁○○問我有沒有偷看她的乳溝,我說「沒有」,丙○○就拿水潑我,丙○○、戊○○及張景丞毆打我,丁○○再問「你女朋友有沒有跟妳說要你不要下車?」,我回答「有」,他們就要我跟丁○○下跪道歉,丁○○說「你知道你女朋友甲○○跟你在一起後都沒有時間跟我們出去,我很早就想修理你」,丁○○問我話時,我猶豫了一下,戊○○就衝刺跳起用膝蓋撞我頭,我就耳鳴,暈掉了,原本我站著鞠躬跟丁○○道歉,其中有人說「道歉是這樣道歉喔?不會跪下喔?」,我本來不想跪,戊○○就用很兇口氣說「要打下去」,我才不得不跪下跟丁○○道歉,道歉完後她就講「之前就想打你」,而在這段過程中我只要否認就會被他們的人打。後來丁○○說要回我家跟甲○○對質,他們就說要跟我一起回家(即C地點),我當時是坐我自己的車(即甲車),但是由對方的小弟(即同案被告乙○○)開車的,癸○○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左後座,右後座有一人(即被告壬○○)我認不出來,下車後辛○○叫張景丞把鑰匙還我,並說不用那麼多人跟著(證人張景丞因此未至C地點),辛○○就和丙○○、戊○○、丁○○等人一起跟我到C地點,丁○○與甲○○在客廳交談,我聽到丁○○在說我偷看她的事情,又再問我一次,當下因為家裡還有小孩,為了安全起見我就承認說我有偷看她,講完後甲○○跟丁○○繼續交談,其他人在C地點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但要離開我家時,丙○○把我叫到廚房跟我說明天要來跟我拿10萬元,其餘40萬月底給他們,並叫LINE暱稱「Gw呈呈」之人(即被告壬○○,下同)加我為LINE好友,回頭跟我說「電話聯絡」。我當天晚上沒去驗傷,是因為我的臉部、頭部、手部都是傷,我需要休息,隔天甲○○看我的手已經跟豬腳一樣,就帶我去聖保祿醫院就醫,經診斷我受有左手第三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頭皮鈍傷,左臉部傷,背部,左側上臂,左右側手腕部,手部多處挫損傷,我驗傷後直接去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18、30至35、279至284、356至358、361頁、訴字卷第251至269頁)。  ⒉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和己○○會同兩個業主一起 到廁所去做工程估價,但後來業主不讓我跟己○○離開,當時己○○有問什麼情況,他們說要等「大哥」辛○○(下稱「大哥」)來才知道,於同日晚間8時15分左右,業主就拿出一副手銬、腳鐐把己○○銬起來,現場都是人,我不知道是誰叫我坐旁邊,沒有我的事,約過5分鐘他們的「大哥」到現場,五、六名年輕男子也跟著一起進來,就把鐵捲門拉下來,我確定辛○○、丙○○、戊○○當天有參與犯案,但我當時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當天在A地點總共有十幾個人,外面也還有幾個人。「大哥」與己○○有談到「女方當事人」(即被告丁○○,下同)的事情,細節我不清楚,「大哥」一邊詢問己○○,一邊則由身旁的小弟大約五、六人同時對己○○施暴毆打,「大哥」一邊問「你為什麼要看那個女生,那個女生在刺青」,且說「那個女生叫你不要下車,你又要下車,你看人家胸部幹嘛?」,己○○回「我進去看自己要刺青的圖而已,看一下就出來了」,己○○一直不承認,到最後己○○就被丙○○拿鐵鎚從後面往後腦勺敲,戊○○拿折疊椅從己○○正面往胸口砸,然後用腳踹己○○的肚子、用拳頭打己○○的臉部,其他人我認不出來,己○○被這些人斷斷續續毆打頭部、臉部、手部及腹部,持續毆打10多分鐘後,最後被打到承認「大哥」問的所有事情,此時「大哥」才喊停,並對己○○提出500萬元和解的要求,己○○回大哥:「我沒這麼多錢,能不能少一點?」,己○○問「大哥」說「能否50萬元?」,並與「大哥」達成協議,就有一人拆掉己○○的手銬及腳鐐,之後「大哥」說要帶己○○到其他地方見「女方當事人」,由丙○○駕駛乙車,與另三名男子(含「大哥」)押己○○去B地點,己○○就配合坐上「大哥」的乙車前往B地點,他們沒有押我,原本辛○○叫人載我回家,但我說「不然我跟過去」,他就叫一名小弟余政伸(應為被告乙○○)駕駛己○○的甲車載我過去,到達後我跟己○○都在休息室,旁邊有幾個年輕人看著,這時「大哥」開車去載「女方當事人」,等了10多分鐘後,「大哥」跟「女方當事人」都進來了,幾個年輕人就叫己○○跪下,並跪著跟「女方當事人」討論事情,「女方當事人」問己○○事情,己○○講「沒有」,丙○○、戊○○就打己○○,「大哥」坐在旁邊聽,過程中戊○○對己○○潑水,還有用拳頭打己○○的臉部3、4下,丙○○也有用手掌賞己○○巴掌3、4下,後來討論都沒有結果,就有大約六、七人開車載我跟己○○到C地點,「女方當事人」在客廳跟己○○的女友(即證人甲○○)講事情,其他人都在旁邊聽,我全程在陽臺抽菸,己○○跟其他人在客廳講事情,細節我都不清楚,己○○好像也有在廚房還是廁所,他們講10幾分鐘就全部一起走,剩下我跟己○○還有甲○○,己○○頭有血、左手斷掉等語(見他字卷第355至361頁、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28至331、334至337頁)。  ⒊承上開㈡⒈證人己○○歷次證稱在其與證人癸○○進入A地點不久,即遭證人張景丞以手銬、腳鐐限制行動自由,嗣被告辛○○率被告壬○○、戊○○、證人丙○○、乙○○到場,經詢問有無偷看被告丁○○乳溝等問題時,只要否認並有辯解,被告壬○○、戊○○、證人丙○○、張景丞、賴冠廷及其他在場數人圍上來徒手毆打,此外,被告壬○○、證人丙○○、張景丞再分別持椅子、棍棒、鐵鎚攻擊,造成其有左手第三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頭皮鈍傷、左臉部傷、背部、左側上臂、左右側腕部、手部多處挫損傷等傷害,被告辛○○表示要500萬元處理,其稍有遲疑即遭證人丙○○毆打一拳,其在此群毆情況下,心生畏懼,遂央求能否改為50萬元,被告辛○○同意,即指示證人張景丞解開其手銬、腳鐐,被告辛○○、證人丙○○、張景丞並要求其提供證件資料,其於當日聯繫證人甲○○傳其證件照片,提供給被告辛○○;嗣被告辛○○要求其坐上由證人丙○○駕駛之乙車,被告辛○○乘坐副駕駛座,被告戊○○及另一人(即被告壬○○)分坐於左、右後座,將其包夾在車後座中間,另一人(即證人乙○○)駕駛甲車搭載癸○○,一同至B地點,被告丁○○稍後到場,亦質問其有無偷看乳溝等問題,其仍否認且有辯解,即遭證人丙○○潑水,且為被告戊○○、證人丙○○、共犯張景丞毆打,被告戊○○並衝刺跳起以膝蓋撞其頭部,其遂向被告丁○○道歉,然有人要求其下跪,被告戊○○更揚言「要打下去」等語,其不得已只好改以下跪方式向被告丁○○道歉。嗣被告丁○○要求其返家與證人甲○○說明原委,即由一人(即證人乙○○)駕駛甲車搭載其與證人癸○○返回C地點,證人丙○○將在廚房告知翌(22)日、月底收款共50萬元,並要其以LINE加入暱稱「Gw呈呈」之人等節證述詳實,核與上開㈡⒉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當日證人己○○進入A地點後確實遭人以手銬、腳鐐限制,「大哥」率人到場後,詢問有關「女方當事人」相關問題,只要證人己○○不承認,就遭人持鐵鎚敲後腦勺、持折疊椅砸胸口,並以腳踹肚子、用拳頭打臉部,持續毆打到承認「大哥」詢問所有事情,「大哥」才喊停,並要求以500萬元和解,惟在證人己○○請求下降為50萬元,之後押證人己○○坐上乙車,證人己○○配合搭乘乙車到B地點,仍為在場之年輕人看守,嗣「女方當事人」到場後,幾個年輕人要求證人己○○跪下,「女方當事人」問證人己○○事情,只要回答「沒有」,即遭旁人毆打臉部,過程中亦有人朝其潑水,末一行人再到C地點,在客廳講事情,證人己○○一度至廚房,嗣「大哥」等人離開,證人己○○頭有血、左手斷掉等客觀過程均若合符節,皆可補強證人己○○前開㈡⒈各節證述;再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壬○○在A地點聽到己○○所講的話,就抓狂一拳打過去等語(見偵字第13087號卷第16、131至132頁)、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證:我在A地點徒手毆打己○○4、5拳,也有從旁邊拿棍棒敲打他背部等語(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15至16、20、142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我在A地點時聽到己○○講話非常不爽,就過去朝他腹部徒手毆打2、3拳,壬○○也有徒手毆打己○○身體,我與壬○○加上其他不認識的人大約有四、五人在毆打己○○等語(見偵字第13091號卷第15、128、132頁),則被告辛○○、壬○○、證人丙○○皆相互供證被告壬○○、證人丙○○有在A地點對於證人己○○有暴力之舉,亦均核與證人己○○前揭所證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己○○上開㈡⒈指證各節,並非虛妄。至於證人癸○○僅對於「大哥」即被告辛○○較有印象,惟關於被告戊○○、壬○○、證人丙○○、乙○○等人之人別有所混淆,多有誤認,而就人別部分與證人己○○所述齟齬,然本院審酌證人癸○○於案發時係隔一段距離旁觀,相較於證人己○○係當事人面對面遭受上開暴力對待,加以二方人馬彼此間原不相識,難免指認違誤,是關於人別部分,仍應以證人己○○歷次所證較為可採。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腳沒有銬等語(見訴字卷第254頁),然與其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110年7至10間)均證稱遭證人張景丞以手銬、腳鐐限制等情有異,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113年9月),恐因離案發時已久遠記憶錯誤,或因與被告辛○○等六人於112年10月間已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3297號卷㈣),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辛○○等六人請求量處最輕之刑(見訴字卷第278頁),故就此無受腳鐐限制之細節不願再追究,而改變證詞,惟不僅與前先前證述矛盾,亦與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不符,是其更易之詞不可採信,應以其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為可採,業經本院採認如前。  ⒋繼關於證人己○○上開所證,被告辛○○、證人丙○○、張景丞在A 地點時要求其提供證件資料,其於當日晚間8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證人甲○○傳其證件照片,復證人丙○○在C地點之廚房,指示加入LINE暱稱「Gw呈呈」之人為LINE好友,臨走前回頭稱「電話聯絡」等節,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110年7月21日晚間8時53分許打電話給我,要我拍他的證件照片傳給他,沒說原因就掛電話,他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帶小孩進房間,我進房間再走出來,就看到丁○○帶著含辛○○在內至少五名黑衣男子坐在客廳,不確定他們說了什麼,但丁○○跟那些黑衣男子要離開時,其中一名黑衣男子轉過來對己○○說「電話聯絡」,他們離開後,己○○才告訴我對方跟他要50萬元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98、358至359頁、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77、379至380頁、訴字卷第271至276頁),而證人甲○○雖為證人己○○之女友,若其有心袒護證人己○○,大可證稱證人己○○在電話中要其傳證件照片時已告知係因遭被告辛○○索求財物才有此需求,稍後並見聞證人丙○○、被告壬○○與證人己○○在廚房加LINE之過程,然其卻稱證人己○○未告知傳送證件照片之緣由,嗣一群黑衣男子到家中,臨走前其一轉身對證人己○○說「電話聯絡」等語,而僅有片段過程,當具相當之可信度,而被告壬○○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與證人己○○加為LINE好友(詳如後述),皆足為證人己○○此部分證述之佐證。倘若本案如被告辛○○、戊○○、壬○○所辯,單純係為被告丁○○處理性騷擾爭議,而非如證人己○○歷次所證,被告辛○○在A地點向其索取50萬元,約定翌(22)日先交10萬元,月底再付40萬元,則被告辛○○、證人丙○○、共犯張景丞於當(21)日晚間在A地點何需要求取得證人己○○之證件資料,證人丙○○在C地點臨走前又何必要求證人己○○加被告壬○○為LINE好友?益徵被告辛○○有在A地點向證人己○○索求50萬元等情,非憑空杜撰。  ⒌承上開㈡⒋,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LINE暱稱「Gw呈 呈」之人一直打電話、傳訊息跟我要錢,我在警局時對方還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兩支行動電話打電話過來,警察叫我不要接等語(見他字卷第17、2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LINE暱稱「Gw呈呈」之人,LINE對話中對方說是工程款、頭款,我根本不認識他,他應該不到20歲,我做工程不可能找年紀比我小的,他沒有能力給我錢。對方是以所謂的工程款名義跟我要10萬,實際上根本沒有這件事,我是為了脫身才答應要給他錢,是這樣他才一直打電話,在警察局時警察叫我不要接,我沒有實際給錢等語(見訴字卷第255、267至269頁),復觀證人己○○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97頁):   於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49分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未接來電,復於同(22)日晚間10時38分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未接來電;再觀證人己○○與「Gw呈呈」之LINE對話紀錄、加「Gw呈呈」LINE好友介面擷取照片(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98頁):   足佐證人己○○上開所證案發後「對方」還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LINE暱稱「Gw呈呈」之人以工程款為由索取10萬元等情屬實;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證人乙○○、被告壬○○所持用等情,為該二人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見偵字第13088號卷第13頁、偵字第13089號卷第13頁),證人己○○不認識證人乙○○、被告壬○○,以致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指認出此二人,彼此間素不相識,何來「工程頭款」之說,此二人若非為被告辛○○向證人己○○索取50萬元中約定翌(22)日先付之10萬元,怎麼會巧立此「工程頭款」名目向證人己○○索求10萬元?被告壬○○於警詢時供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暱稱「Gw呈呈」都是我使用的,上開LINE對話記錄中「10萬」、「晚上8.十萬」、「早安、先生、今天工程頭款10萬元歐」、(19通未接來電)、「八點了你人呢」、「宗哥發生什麼事情」、「有事情可以說一下」、「不要都已讀不回我會擔心」,是我傳錯了,我把己○○當作另一個欠我錢的朋友,因為我那朋友也叫「宗哥」,但己○○一直已讀不回,所以我才會打那麼多通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23至24頁),顯然被告壬○○連為什麼要傳送上開LINE給證人己○○要「工程頭款」10萬元都無法清楚說明,辯稱是向另名友人「宗哥」討債,嗣被告壬○○於偵訊時改稱:我於案發前不認識己○○,這是我跟己○○的對話記錄,警詢時我比較緊張,有講錯,是我跟己○○互相加LINE,我傳給己○○說「十萬」「晚上8.十萬」、「今天歐工程頭款10萬元歐」,是己○○說因為這件事情讓我們大家這樣跑,主動說要給我們的,我傳訊息給他是要問他這10萬元有沒有要給我,後來他實際上沒給,我們也沒跟他要錢,至於為何說是「工程頭款」,是他叫我這樣跟他講的,說這樣不會有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143至144頁),然被告壬○○仍然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要向證人己○○索取「工程頭款」10萬元,其雖稱係證人己○○自願提供,並教導其以「工程頭款」為名目,果若如此,何以其於警詢時未陳述此節,還離譜謊稱是向另名友人「宗哥」討債?證人己○○因本案遭到被告辛○○、壬○○、戊○○、證人丙○○、張景丞等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怎麼還會想要自願提供10萬元給渠等?況如證人己○○真係自願提供10萬元,怎麼從LINE對話紀錄看起來顯然只有被告壬○○單方面一再傳訊,撥打10餘通LINE電話均未獲回應?基上各情,益徵證人己○○歷次所證,被告辛○○在其遭到眾人強暴對待之情況下,原向其索求500萬元,後改為50萬元,並約定翌(22)日先交10萬元,月底再付40萬元,嗣證人丙○○要求其加入被告壬○○為LINE好友,被告壬○○即於翌(22)日透過LINE以「工程款項」為名目向其索討約定之10萬元等情,均屬事實。  ⒍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當(21) 日晚間11時5分許跟著很多黑衣男子回家時,我看他頭有流血,身上也有受傷,眼角紅紅的,手有像傷口的洞,且有紅腫,牛仔褲上也有血,等那些黑衣男子於晚間11時23分許離開後,己○○很生氣在喝酒,他不願意去看醫生,我們也在討論為什麼會這樣,還沒有想到要去報案,但隔天我看他的手腫成那樣,才拖著他去看醫生,之後去報案等語(見他字卷第358至359頁、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77至379頁、訴字卷第271至277頁),就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觀察證人己○○之傷勢情形,及證人己○○原先只是對於自身遭遇感到生氣,不願就醫,也沒想到要報案等情證述明確,復證人己○○案發後翌(22)日下午4時38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三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頭皮鈍傷、左臉部傷、背部、左側上臂、左右側腕部、手部多處挫損傷,並於同年8月起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等節,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7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0年9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人己○○左手掌X光影像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3、25頁、偵字第23297卷㈣第4至5頁),核與證人己○○前揭證述遭證人張景丞以手銬管束手部活動,並為被告戊○○、壬○○、證人丙○○、張景丞等人徒手毆打,復遭被告壬○○、證人丙○○、張景丞分別持椅子、棍棒、鐵鎚攻擊,末為被告戊○○衝刺跳起以膝蓋撞擊頭部等傷害手段所能造成之傷勢相當,且證人己○○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1時23分許被告辛○○等六人離去後,在家休息至翌(22)日下午4時38分許就醫,再於同(22)日晚間至警局報案,有調查筆錄(第一次)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頁),此等驗傷、報案歷程均未見不合理之延遲,難認證人己○○在短時間內已生誣陷他人犯罪之計畫,況證人己○○所受上開傷勢並非輕微,應無自傷以誣陷被告戊○○、壬○○、證人丙○○、張景丞之可能,是證人甲○○此部分所證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可佐證人己○○所指訴之傷勢部分皆屬有據,其所證遭被告戊○○、壬○○、證人丙○○、張景丞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並為傷害等過程,應堪認定。  ㈢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 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而查:  ⒈本案由被告辛○○歷次供證,可知係其聽聞被告丁○○疑似遭到 證人己○○偷看乳溝之事,自主欲為被告丁○○討回公道,顯示被告丁○○沒有指示其必須要求證人己○○為多少賠款,此部分與被告丁○○歷次所供證其並無要求被告辛○○為其主持公道,亦無指示該如何處理本案性騷擾糾紛乙節大抵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丁○○原先向被告辛○○傾訴、抱怨證人己○○偷看其乳溝,並無具體表示要與證人己○○以多少金額和解或要向證人己○○索取多少賠償,被告辛○○若真的單純為被告丁○○討回公道,而無另生歹念,自可選擇非以誘騙方式約出證人己○○,並友善溝通,以釐清證人己○○是否確實偷看被告丁○○乳溝、是否有道歉之意願。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不 知被告辛○○率眾在A地點透過暴力方式解決糾紛,亦不知其實被告辛○○另有打算,欲藉此向證人己○○索取財物,故如前述,被告丁○○並無指示被告辛○○該怎麼處理證人己○○是否對其性騷擾之糾紛,則關於此糾紛該如何處理、證人己○○是否認錯、證人己○○有無意願與被告丁○○談和解,並同意以金錢賠償等節,均尚無定論,更遑論確切之賠償金額,且證人己○○是否必須以賠償50萬元方式處理,或可選擇僅道歉認錯,仍可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調,難認證人己○○必須以賠償50萬元方式處理其與被告丁○○間之糾紛,再由證人丁○○歷次供證可知,其並無要求證人己○○賠償50萬元,復由證人己○○上開㈡⒈之證述可知,其原先否認自己有偷看證人丁○○,不願道歉,更不願以此賠償方式處理,顯無與被告丁○○達成共識,在此情況下,被告辛○○有何堅強之理由認為證人己○○必須支付50萬元賠償金?況且,此事並無徵求被告丁○○之意見,被告辛○○其實也沒有提到50萬元是要賠償給被告丁○○,其與被告丁○○只是國中同學,縱證人己○○要賠償被告丁○○何以由其受領?稽上各情,顯見被告辛○○並無正當事由,得要求證人己○○支付50萬元之賠償。從而,被告辛○○指使證人張景丞誘騙證人己○○至A地點,由證人張景丞以手銬及腳鐐限制證人己○○之行動,嗣被告辛○○率眾抵達A地點,藉著被告徐蓓與證人己○○間之糾紛,允由被告戊○○、壬○○、證人丙○○、張景丞及其他在場數人圍上來,徒手或持椅子、棍棒、鐵鎚等物攻擊證人己○○,使證人己○○受有前揭嚴重傷勢,而被告辛○○於證人己○○飽受暴力對待之情況下,緊接要求其支付50萬元,使其畏懼倘若不從將再度遭傷害及不能離開A地點,因此不敢不從,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被告辛○○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辛○○、戊○○、壬○○、證人丙○○、乙○○、張景丞雖均於警 詢、偵訊時均供證當日在A地點時無人以手銬、腳鐐限制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亦無以鐵鎚、椅子等物傷害證人己○○,更無人要證人己○○提出500萬元或50萬元和解、證人己○○係自願坐上乙車到B地點,亦同意從B地點至本案社區;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皆稱在B地點時沒人毆打逼迫證人己○○以下跪方式向其道歉等節;繼經本院勘驗A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固亦可見證人己○○與另三名男子行走在巷弄間,與該三名男子無肢體接觸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45至247、283至289頁),然查:  ⒈本院審酌被告辛○○、戊○○、壬○○、丁○○、證人丙○○、乙○○、 張景丞等人均為本案被告或共犯,其等所供述之內容攸關其自身是否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故其等供證內容刻意否認或迴避上開犯罪過程,與本案前揭客觀事證不符,無非係為脫免自身罪責,皆難認可採。  ⒉證人己○○在A地點遭到群毆,復遭以棍棒、椅子、鐵鎚等物攻 擊,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因遭暴力對待必然會產生心理壓力,復以雙方人數及力量懸殊等情況,證人己○○根本不可能脫逃,迫於情勢只能假意配合,自行坐上乙車,反而較符合一般常情,難謂其配合上車之舉即係自願,其為求人身安全豈能不配合?況且,倘證人己○○自願至B地點,何以不能自行駕駛甲車搭載熟悉之友人癸○○前往,而非要由證人丙○○駕駛乙車、被告辛○○坐副駕駛座,且由陌生之被告壬○○、戊○○分坐於左、右後座,將其包夾後座等方式前往B地點?是證人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應屬顯然,難僅以前揭勘驗結果,即認證人己○○在行走過程中未遭限制,而認其係自願至B地點。  ⒊復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B地點被毆打時, 承認有偷看丁○○才不會被打,我那時只想趕快回家(即C地點),他們說要我回去跟甲○○對質,由對方小弟(即被告乙○○)開車的,癸○○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左後座,右後座有一人(即被告壬○○),下車後辛○○叫張景丞把鑰匙還我,並說不用那麼多人跟著,就和丙○○、戊○○、丁○○等人一起跟我到C地點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15、30至33、280至283、356至357頁、訴字卷第252至258頁),可見證人己○○雖不排斥至C地點,然並非其要求至C地點,且C地點為證人己○○之住處,被告辛○○、壬○○、戊○○、丁○○、證人丙○○、乙○○、張景丞等人應仍係擔心證人己○○不願帶路,不讓被告丁○○與證人甲○○對質,否則何須由被告乙○○駕駛甲車搭載證人己○○,車上雖有證人癸○○同行,然仍由被告壬○○與證人己○○一同在車後座,直至下車後被告辛○○才指示證人張景丞將鑰匙還給證人己○○?顯係由被告壬○○在車後座看管已受有非輕傷勢之己○○,才不讓證人己○○單獨坐在後座,或由證人己○○自行駕駛甲車搭載證人癸○○,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本案社區,於下車後才返還鑰匙給證人己○○將其釋放,過程中證人己○○甫遭上開暴力對待,亦因此受有傷勢,對於該乘車指示豈敢不從?是被告辛○○、壬○○、戊○○、丁○○、證人丙○○、乙○○、張景丞等人將證人己○○自B地點移至本案社區所使用之限制手段,難謂未違反證人己○○之意願,渠等此段過程亦有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之情形,應可認定。  ⒋當天證人己○○在A地點為手銬、腳鐐約束,並遭眾人徒手或持 椅子、棍棒、鐵鎚等物攻擊,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被告辛○○並當場向其索討50萬元,已如前述,可見當時被告戊○○、壬○○、證人丙○○、張景丞等此方下手之兇殘,被告辛○○更藉此向證人己○○取財,復證人己○○於遭受此等暴行已頭破血流,為稍有距離之證人癸○○所見聞,亦為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如前(理由欄㈡⒉),則在證人己○○遭傷害之暴力相向之當下,對於不願參與本案犯罪之人而言,應屬令人震撼之場面,如始終未動手之證人乙○○不願與被告辛○○、戊○○、壬○○、證人丙○○、張景丞在A、B地點共同犯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當係感到驚訝,若不立刻離開,至少也應勸阻或出手攔阻,惟證人乙○○不僅全程在場,還未阻止,甚至在被告辛○○要求證人己○○提出50萬元和解要求之翌(22)日,與被告壬○○先後撥打行動電話給證人己○○,業如前述(理由欄㈡⒌),顯然係為貫徹被告辛○○向證人己○○索取財物之意志,益徵證人己○○、癸○○上開㈡⒈、⒉所證本案均係由「董仔」或稱「大哥」之被告辛○○帶頭指使無誤,連未動手之證人乙○○尚且如此,其他有動手之人即被告戊○○、壬○○、證人丙○○、張景丞更係聽命行事,且本案由證人張景丞先將證人己○○誘騙至A地點,嗣被告辛○○率被告戊○○、壬○○、證人丙○○、乙○○抵達A地點,依當時之情勢,任何人均能嗅出不尋常之處,必然對於被告辛○○係有意尋釁以傷害,欲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為手段,使證人己○○心生畏懼,再向其索取財物等犯罪計畫了然於心,並參與其中,否則何以在A地點對於證人己○○共同施暴,使其受有非輕之傷勢,任由被告辛○○向其開口要50萬元,若不願共同參與當係遠離是非之地,惟渠等卻均毫不避嫌,反而一同前往B地點,再度共同施暴,末一同至本案社區,被告壬○○、證人乙○○更於翌(22)日撥打電話給證人己○○企圖索討財物,故被告辛○○、戊○○、壬○○、證人丙○○、乙○○、張景丞關於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⒌再以被告丁○○至B地點見證人己○○已傷痕累累之慘況,至少應 對於被告辛○○、戊○○、壬○○、證人丙○○、張景丞、乙○○在其到場前共同傷害之犯行已有所認識,且依常理而論,證人己○○當時原已受傷,繼遭暴力對待之情況當甚為驚恐,此應可輕易自外觀察覺,復被告辛○○、壬○○、戊○○、證人丙○○、乙○○、張景丞等人,脅迫證人己○○下跪道歉,證人己○○豈有可能不想離開此地?尤如證人己○○始終不認為有偷看被告丁○○之情況下,又怎會願意卑躬低屈膝下跪認錯,且依被告丁○○要求至本案社區向證人甲○○談論自己偷看被告丁○○之事?若其無意與被告辛○○、壬○○、戊○○、證人丙○○、乙○○、張景丞等人在B地點共同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亦應勸阻渠等續為毆打、逼迫證人己○○下跪之行為,然其捨此不為,不僅接受證人己○○下跪道歉,還對著證人己○○明白表示「之前就很想打你」等語,為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264至265頁),可認被告丁○○在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過程中,顯有利用被告辛○○、壬○○、戊○○、證人丙○○、乙○○、張景丞等人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之既成條件共同犯罪,與渠等在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過程中,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應成立共同正犯,應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戊○○、壬○○、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在被告辛○○、戊○○、壬○○、丁○○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辛○○、戊○○、壬○○、丁○○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辛○○、戊○○、壬○○、丁○○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說明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倘若行為人以恐嚇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而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甚至遭強押由甲地移動至乙地,並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或一日之久,致其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受剝奪者,除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及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共同於案發日以手銬、腳鐐銬住告訴人之手腳,並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無法離去,並要求提出50萬元,告訴人畏懼再度遭到傷害及無法脫身,同意賠償50萬元,顯係另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復被告辛○○、戊○○、壬○○、丁○○、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等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令告訴人戴上手銬及腳鐐、承認偷看被告丁○○乳溝、向被告丁○○下跪道歉、二度共乘車輛等無義務之事(被告丁○○僅有強令告訴人承認偷看、令告訴人下跪道歉、至本案社區間乘車部分),無證據認定另有強制之犯罪故意,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依本案被告戊○○、壬○○、同案被告丙○○、共犯張景丞實施傷害行為之頻率、所使用之工具及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觀之,應係另具傷害之故意而為,惟傷害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撤回告訴(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㈣第403頁),故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附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丁○○係在B地點才出現,無證據認定其對於辛○○、戊 ○○、壬○○等人在A地點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僅能認其參與被告辛○○、戊○○、壬○○等人在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㈢罪名  ⒈核被告被告辛○○、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A地點、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僅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  ⒊被告辛○○、丁○○、壬○○、戊○○、同案被告丙○○、乙○○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強制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丁○○縱未親自動手毆打告訴人,惟被告辛○○主導一切,且向告訴人開口要50萬元,被告丁○○為事主,接受告訴人下跪道歉,並要求至本案社區;而同案被告乙○○亦未動手、僅協助駕車、事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取款,然依照上揭見解,渠等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之被告戊○○、壬○○、同案被告丙○○及共犯張景丞,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丁○○僅B地點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於本案即難卸責。  ⒉從而,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及共犯 張景丞間,就A地點、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丁○○與被告劉仲邦、戊○○、壬○○、同案被告丙○○、乙○○及共犯張景丞間,就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及共犯張景丞 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110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進入A地點之時起,至同日晚間離開B地點至本案社區約同(21)日晚間11時許止,始釋放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並未間斷;被告丁○○係在B地點始參與,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復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係在密接時、地內所為,二犯罪行為互有重疊、局部同一,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辛○○、戊○○、壬○○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被告辛○○、戊○○、壬○○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藉 由為被告丁○○處理糾紛,與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共同對告訴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雖未實際取得財物,然已使告訴人陷於恐懼、於上開時期間失去自由,且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丁○○雖因前情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亦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參與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辛○○、戊○○、壬○○、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所造成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辛○○、戊○○、壬○○欲恐嚇取財之金額(50萬元)、被告辛○○為主謀,並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被告戊○○、壬○○實際下手實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被告丁○○則僅有B地點至本案社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各自參與情節;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傷害之前科素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上開前科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辛○○、戊○○、壬○○、丁○○雖均否認犯罪,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終未付款尚無財產上損失,且表示不願追究,請求從最輕刑度量處(見審訴字卷第179至181頁、訴字卷第13至16、21至22、25、35、277至278、4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壬○○為警扣案之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與告訴人聯絡索取財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90頁),並有前揭告訴人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97至3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乙○○為警扣得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同案被告乙○○所有,為其與告訴人聯絡索取財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雖有上開告訴人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97頁),然無證據認定其他被告對於該物有共同處分權,自不於被告辛○○、戊○○、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辛○○、戊○○、壬○○等人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手銬、 腳鐐、塑膠椅、棍棒、鐵鎚均未扣案,因其等拒不吐實,故無從證明確屬其等或其他同案被告丙○○、乙○○、共犯被告張景丞所有,且該等物品均為一般物品,縱認屬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亦認為無刑法上重要性,為之開啟沒收程序並無法律上及經濟上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壬○○為警扣得腳鐐(含鑰匙)、BB彈瓶、手指虎各1個、 空氣槍(含彈匣)、球棒、鐵棍各1支等物、被告辛○○扣得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電擊棒各1支等物、被告戊○○扣得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被告丙○○扣得木棒2支、三節甩棍1支、南堂徽章11個、竹聯愛心聯盟徽章1個、南標誌黑色襯衫、背心各1件、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惟上開物品扣案時間(111年3月9日)與案發日(110年7月21日)相距一段時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3087卷第87至91頁、偵字第13090卷第83至87頁、偵字第13091卷第91至95頁、偵字第23297卷㈣第105至109頁),縱被告壬○○遭扣案之球棒、鐵棍,與本案犯罪所用工具種類相同,亦尚難認與其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具有同一性,其餘物品,亦均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辛○○、戊○○、壬○○、丁○○、同案被告丙○○、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   關於張景丞涉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 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職權告發,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丁○○就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 共犯張景丞於110年7月21晚間8時許,在A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任渠等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辛○○、壬○○、戊○○、丁○○、同案被告丙○○、乙○○(即有 罪事實所稱被告辛○○等六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1日晚間與告訴人一同至C地點,因認被告辛○○、壬○○、戊○○、丁○○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在A地點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辛○○於110年7月21日晚間打LINE電話給我說己○○要跟我道歉,只要我到B地點,我完全不知道辛○○等人在A地點的這些事情,因為我不在現場,沒有辦法知道他們要怎麼做,我都是事後才知道,覺得很冤枉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存有上開糾紛,被告丁○○曾向其國中同 學即被告辛○○傾訴不滿,被告辛○○因此萌生歹念,將此事告知共犯張景丞,共犯張景丞即於110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成功將告訴人誘騙至A地點,被告辛○○亦率被告壬○○、戊○○、同案被告丙○○、乙○○到場,同時由被告辛○○質問告訴人關於是否偷看被告丁○○乳溝等問題,只要告訴人否認並有辯解,被告戊○○、壬○○、同案被告丙○○、共犯張景丞、賴冠廷及其他在場數人圍上來徒手毆打或以椅子、棍棒、鐵鎚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辛○○此時利用告訴人畏懼倘若不從將再度遭傷害及不能離開此地之心態,向告訴人索討50萬元等情,雖據本院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理由欄);然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約丁○○到B地點見面談這件事情,但在我打電話給她之前,她都不知道我們要處理這件事情,她接電話後才知情,並不是她事先跟我們約好找己○○談判等語(見偵字第13087號卷第16至17),核與被告丁○○歷次所辯相符,復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歷次於警詢、偵訊所述,均無提及係受到被告丁○○之指使或與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等相關內容,則被告丁○○當時確實不在現場,其對於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在A地點對於告訴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在A地點有說要以500萬元處理,我付不出來,後來改成50萬元,在B地點好像有提到,但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丁○○有無聽到,只記得在C地點時,我從廁所出來去廚房喝水,丙○○就叫LINE暱稱「呈呈」之人加我為LINE好友,丁○○沒有聽到,因為她那時坐在沙發上跟甲○○談話,丁○○也沒有提到說要我付這個50萬元,我覺得她不是要拿錢,她給我感覺是看我不爽,只要我不承認就被打,打到我說有為止,她在B地點也沒有跟我談錢的事情,只說想要打我、教訓我等語(見訴字卷第252、261、267至269頁),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後來有跟我說對方(即被告辛○○)要50萬元,但丁○○沒有跟我說這件事,對方在我家整個過程中都沒有人提到己○○要給5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298頁、訴字卷第275頁),可知證人己○○證稱不確定被告辛○○在B地點有無提到索取50萬元之事,若有亦不知被告丁○○是否聽聞,然其確定被告丁○○在B地點未向其提及50萬元之事,而同案被告丙○○在C地點要求其加被告壬○○為LINE好友時,被告丁○○因在客廳而未見聞,且被告辛○○在C地點時,未當眾再度表示要其支付50萬元和解,在全程感受上,其認為被告丁○○目的並非為取得任何財物,而只是要傷害、教訓自己等情明確,則何以能認為被告丁○○對於被告辛○○、壬○○、戊○○、證人丙○○、乙○○、張景丞等人在A地點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事先知情並有犯意聯絡?實無從僅以被告辛○○所取款名目與被告丁○○有關,即認被告丁○○必然與渠等有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縱使被告丁○○事後得知,終究非其授意所為,其於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行為時亦無犯意聯絡;從而,就渠等在A地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行為,難認被告丁○○有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㈢至於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己○○在他家有寫給我面額50萬元的本票1張,是他自己說要賠我50萬元,當時沒有人跟他要錢,也沒有人指揮(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㈡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C地點問甲○○說要怎麼賠償我跟她從高中到現在的友情、己○○在刺青店對我的心理傷害要怎麼賠償,己○○聽到自己拿出本票寫一個金額,在我離開時塞進我包包等語(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㈣第311至312頁),然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對方要我給50萬元,但沒有要我簽任何本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83至284、358頁、訴字卷第269頁),而當時在場之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辛○○等六人在C地點時均未提及索取50萬元之事,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㈡),更遑論見聞證人己○○曾當場簽立50萬元本票?此外,證人癸○○亦無提及此情(詳如後述),則無從排除被告丁○○係於案發後得悉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等人在A地點向證人己○○恐嚇取財未遂之事,想要為渠等脫罪所為迴護之詞,惟此不利己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     訊據被告辛○○、壬○○、戊○○、丁○○均堅詞否認在C地點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有經過己○○同意才到C地點,並沒有強押他,他就是要回家等語。經查:  ㈠證人己○○經歷上開A、B地點之事件後,被告丁○○要求其返家 與向證人甲○○說明原委,由同案被告乙○○駕駛甲車搭載其至本案社區將其釋放,被告辛○○等六人與其一同進入C地點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理由欄),關於在C地點情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C地點後甲○○跟丁○○在客廳交談,我聽到丁○○在說我偷看她的事情,其他人坐在沙發上或站著,他們在C地點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也沒有打我,但我旁邊都是他們的人,他們不知道我想跑,我想說如果我跑了絕對會被打,所以C地點雖然是我家,但他們在我家裡陽臺、廚房走動,我去陽臺抽煙有人跟我去陽臺,我去廚房就有人跟我去廚房,那些跟我去廚房的人沒有動手,但我當時也是覺得行動自由遭到限制,怕他們在我家亂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18頁、訴字卷第255、266頁),可知被告辛○○等六人在C地點時,由被告丁○○在客廳與證人甲○○交談,其餘人坐在旁邊或在廚房、陽臺間走動,未有人以動手傷害或出言恐嚇等方式,限制證人己○○不得離開,證人己○○雖稱有人會隨其至廚房或陽臺,然表示對方沒有限制其自由,且稱對方不知其想離開,是其自己心裡「想」,「感覺」行動自由遭限制,而其於警詢時完全未提及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丙○○、乙○○等人在C地點會隨其至廚房或陽臺乙節(見他字卷第13至14、34頁),且於偵訊時證稱:辛○○等六人在C地點時,是丁○○跟甲○○在講事情,其他人就都坐著沒事,他們也都沒有限制我行動等語(見他字卷第357至358頁),則被告辛○○等六人在C地點時是否確實以跟隨在後之方式限制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並非無疑。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己○○於當晚11時5 分許打電話給我,請我帶小孩進房間,我出來就看到辛○○、丁○○坐在沙發上,我和丁○○就在客廳講事情,己○○沒有被限制行動。其他人一直在家走動,一下走去廚房、前後陽臺,一下又走回客廳,他們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298、358至359頁、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77至379頁、訴字卷第272至275頁),繼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和己○○回到他住處(即C地點)後,「女方當事人」在客廳跟己○○的女友講事情,其他人都在旁邊聽,也沒有吵架,我全程跟朋友魏紹文(證人己○○同住在C地點之友人)在陽臺抽菸,他們談了10分鐘左右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60頁、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30、337頁),可見被告辛○○當晚至C地點停留時間約10餘分鐘,主要由被告丁○○與證人甲○○在客廳交談,過程平和、未起爭執,其餘人多是在屋內到處走動,證人己○○亦未表達欲離開之意,更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有人會隨其至廚房或陽臺之情,酌以C地點為一般住家室內空間,且當天開放活動空間僅客廳、廚房、陽臺,除證人己○○、甲○○及被告丁○○外,其餘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等5人在有限空間理走動,恐造成證人己○○錯覺認為有人跟著,惟該人未必是如此,可能只是等待時間無聊,恰好也要去廚房或陽臺抽菸,而合於證人甲○○上開所證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丙○○、乙○○等人一直在家裡廚房、前後陽臺、客廳間走動等節;復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我、辛○○、戊○○、壬○○、乙○○、丁○○載己○○回他家,丁○○跟甲○○在客廳談事情,我們都在陽臺抽菸,在那沒有發生任何事,講好後就離去等語(見偵字第13091號卷第21、130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後來我就跟著辛○○等人駕駛甲車到C地點,跟丙○○和壬○○抽菸、聊天等語(見偵字第13088號卷第18、81頁);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當時是丁○○要跟甲○○在客廳談事情,我們才會過去C地點,都在陽臺抽菸等語(見偵字第13087號卷第21至22、133至134頁);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我跟己○○、癸○○、乙○○共乘甲車,己○○帶我們到C地點去找甲○○講事情,我和丙○○全程都在陽臺抽菸,並跟己○○的室友(即魏紹文)聊天,我也有滑手機,講完後我們就各自解散等語(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22至23、143至144頁);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供證:當時我與丙○○、辛○○、壬○○、乙○○都在C地點客廳等丁○○跟甲○○談事情,我在玩手機也有去陽臺抽煙,等她們講完之後,我們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3090號卷第22至23、108頁),均供證其等在C地點只是在等待被告丁○○與證人甲○○談論事情,等待時間多在抽菸、聊天、滑手機,且C地點為證人己○○住處,而被告丁○○與證人甲○○在談論本案糾紛之過程平和,已如前述,是依當時客觀情形可認為該糾紛處理已告一段落,加以證人己○○當時亦未表達欲離開C地點之意,則被告辛○○、壬○○、戊○○、丁○○、同案被告丙○○、乙○○恐難知悉證人己○○當時有要「想」離開C地點之意,應無從預料到其等在廚房、陽臺走動,會被認為是在限制證人己○○行動自由之舉,更無藉此限制證人己○○之行動自由,應可認定。  ㈢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B地點被辛○○等人毆打時 只想趕快回家等語(見訴字卷第254至25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晚上沒去驗傷是因為臉部、頭部、手部都是傷,我需要休息,所以我才隔天去驗傷,我看完醫生後就直接去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357至358頁),已表明想要回家即C地點之意,且於被告辛○○等六人離去後,並未立刻就醫及報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辛○○等人離開後,己○○很生氣在喝酒,他不願意去看醫生,我們也在討論為什麼會這樣,也還沒有想到要去報案,我隔天才拖著他去看醫生,之後才去報案等語大抵相符(見訴字卷第276至277頁),復證人己○○係於案發後翌日下午4時38分許始至醫院驗傷、同日晚間9時53分許至警局報案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第一次)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23頁),可知自被告辛○○於同(21)日晚間11時23分許離開C地點後,至翌(22)日下午4時38分許出門就醫前,證人己○○均未離開C地點,顯與一般被害人急於脫困以利就醫或報案之情形有別,是被告辛○○等六人於110年7月21日晚間仍在C地點時,證人己○○主觀上是否有要離開C地點之意,亦非無疑。  ㈣復經本院就本案社區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大廳部分)證人己○○進入本案社區大廳,其進入後向保全人員揮手,被告辛○○、證人癸○○、被告戊○○(筆錄載三名男子,依序為甲男、乙男、丙男)及被告丁○○(筆錄載甲女)緊隨其後,幾人均相隔一定之距離,被告丁○○進入後,證人乙○○、丙○○、被告壬○○陸續跟隨在後(筆錄載一名、二名男子,依序為丁男、戊男、己男);(上電梯部分)證人己○○與被告辛○○、戊○○、壬○○、丁○○、證人乙○○、丙○○、癸○○隨其後一同進入電梯內搭乘同班電梯上樓;嗣電梯門開啟後,癸○○走出電梯後,證人己○○即走出電梯,並有回頭與電梯內之人對話,其餘人旋跟在證人己○○後方走出電梯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48至250、290至301頁),顯見證人己○○與被告辛○○等六人陸續抵達本案社區後,係由證人己○○走在最前面,引領被告辛○○等六人走入本案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證人己○○進入本案社區後尚有與保全人員打招呼,被告辛○○、戊○○、丁○○是在其後方,彼此間相隔一定距離,並非緊跟在後,且未見被告辛○○、戊○○有何強暴或脅迫等限制之舉,而證人乙○○、丙○○、被告壬○○更是陸續進入,與證人己○○相隔更遠即被告辛○○等六人三三兩兩而至,被告辛○○等六人在隨證人己○○搭乘電梯上樓時,亦無何特別舉動,則被告辛○○等六人進入本案社區後,客觀上並無再有何強暴及脅迫等行為,亦難認有要延續前於A、B地點對於證人己○○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畏懼心理,繼續在C地點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況倘若證人己○○當時確實有遭被告辛○○等六人剝奪行動自由,當能利用稍早經過本案社區大廳之機會向保全人員求救,然其捨此不為,反而在毫無拘束之情況下,引領被告辛○○等六人搭電梯上樓進入C地點,則被告辛○○等六人是否有公訴意旨㈡所指在C地點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亦有懷疑。   ㈤本案卷內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辛○○、壬○○、戊○○、丁○○在C地 點有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具體作為,自應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㈠、㈡等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辛○○、壬○○、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等部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丁○○被訴在A地點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在C地點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與前揭在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過程中論罪科刑之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辛○○、壬○○、戊○○被訴在C地點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上開在A地點、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過程中論罪科刑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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