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訴-46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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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氏坡與告訴人阮心瑜為朋友,於民國 107年間,告訴人為當時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約定待被告取得我國國籍後應改以自己名義續約。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某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門市,填寫本案門號之「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並於上開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阮心瑜」之署押各1枚,據以表示為告訴人本人同意續約,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向遠傳電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門號所有人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收到本案門號之繳費帳單,報警提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心瑜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本案門號之「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前往遠傳電信門市辦理本案門 號續約事宜,並於「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等文書上簽署「阮心瑜」之名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辦理本案門號續約及簽名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告訴人也提供他的身分證件給我辦理,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告訴人於107年間以其名義申辦後交予被告使用, 嗣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門市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事宜,並於「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簽署告訴人之署名「阮心瑜」各1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心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吻合,並有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影本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6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頁),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辦理本案門號 之續約,並於前述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行使等情。然查:  ⒈證人阮心瑜固於警詢證稱:我遭被告冒用名義續約本案門號 ,我曾經幫被告辦理本案門號,當時有說好等被告取得身分證就要改用自己的名字,但我發現本案門號還是我的名字,且「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上的「阮心瑜」都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稱係遭被告冒用名義辦理續約等語。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得在被告拿到身分證後,我有和被告說本案門號說要改用他的名義,但沒有提確切要去辦理的時間,本案門號到期後,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和我提要用我的名義續約這件事,也不記得有無授權被告去辦理續約,或有沒有拿我的證件給被告去辦理續約本案門號之事,但我知道本案門號110年6月間會到期,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下稱訴字卷】第134至137頁),而就是否曾經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本案門號續約、有無提供證件予被告等關鍵事項,均改稱不復記憶,證述有避重就輕及前後不一之情,已有明顯瑕疵可指。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係經告訴人同意方辦理 本案門號續約,且有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件等語,歷次辯解均相同。又參諸證人即遠傳電信門市人員姜詩宸到庭證述:110年間我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門市工作,一般續約流程是本人提供第一證件身分證和第二證件如健保卡、駕照,如果是代辦的話,就提供本人、代辦人的雙證件和代辦委託書,代辦的話也會在電話聯繫本人確認是否要續約;本案門號是我辦理續約的,但詳細過程已經忘記了,我也不記得被告或告訴人有無辦理本案門號的續約等語(見訴字卷第139至142頁)。可知辦理手機門號之續約,無論係本人自行辦理或由他人代理為之,均須提供門號申請人之個人證件資料供門市人員檢視確認;而證人姜詩宸雖已無從具體記憶本案門號辦理續約之經過,然從本案門號已順利完成續約之客觀事實觀之,堪認姜詩宸當時應有確認告訴人之身分證件資料方據以辦理,則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並以告訴人之身分證件辦理本案門號續約等語,尚非無稽,已有所憑。  ⒊再佐以證人阮心瑜證稱:當時會對被告提告,是因為我收到 遠傳電信催繳電話費,被告又找不到人,如果沒有被催繳電話費的話,我不會對被告提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38頁),可見告訴人提告之主要原因係因被告積欠電話費致其遭催繳所致,與被告是否冒用其名義續約本案門號無涉。則從告訴人前述事後反應觀察,被告是否確實未經其同意即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誠屬有疑。  ㈢從而,告訴人雖曾指訴被告冒用其名義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 ,然卷內其餘證據(如證人姜詩宸之證詞、相關續約文件等),均無從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又綜觀本案門號辦理續約之流程、所需之身分證件,已足認被告前述辯解可採,尚難逕以告訴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遽認被告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則被告於本案門號續約文件上簽署「阮心瑜」之署名進而交付予店員行使,自難謂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前述犯行,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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