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訴-470-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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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具 保 人 邱榮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具保人前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榮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俊傑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具保人邱榮煒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提出現金具保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112年11月3日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另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拘提被告,被告均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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