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訴-47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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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隆 男 (香港籍,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扣案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沒收 。 薛揚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奕隆、薛揚昱均明知依社會常情,除犯罪集團為截斷犯罪 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一般人如有大額給付款項之需求,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遺失或遭竊。是若有不問學、經歷、專長,而暱名委請他人代為收取高額現金者,所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集團所得贓款。 二、然張奕隆竟於民國112年6月初、薛揚昱則於112年6月底,先 後加入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 貼文(無證據顯示張奕隆、薛揚昱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手法),適有李云誠瀏覽後陷於錯誤,先後與LINE暱稱「徐航健」、「李小燕」之人聯繫,並:   ㈠於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張奕隆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工作證,假冒同信公司市場規劃管理部之理財顧問專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李云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後,向李云誠收取詐得之投資贓款40萬元,並交付李云誠偽造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信公司。   ㈡於112年7月5日下午5時5分許,由薛揚昱依「路遠」之指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假冒同信公司證券部理財顧問專員,在上址向李云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後,向李云誠收取詐得之投資贓款30萬元,並交付李云誠偽造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信公司。 四、張奕隆、薛揚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李云誠遭詐欺之贓款去 向。 五、案經李云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奕隆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7頁),被告薛揚昱則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則於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奕隆、薛揚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訴卷第16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⒈告訴人李云誠於警詢(偵卷第41至46頁)、本院準備程 序(審訴卷第57至58頁)之陳述及審理時(訴卷一第87 至91頁、訴卷二第154至158頁)之證述。    ⒉李云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7至53頁)。    ⒊李云誠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61至67頁)。    ⒋張奕隆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偵卷第71、9 1頁)。    ⒌薛揚昱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偵卷第73、9 1頁)    ⒍張奕隆於本院準備程序(訴卷二第45至49頁)及審理中 之陳述(訴卷一第83至91頁、訴卷二第153至166頁)。    ⒎薛揚昱於警詢(偵卷第23至33頁)、本院準備程序(審 訴卷第55至58頁)及審理中之陳述(訴卷一第83至86頁 、訴卷二第153至166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7月4日、同年月5日)有效之洗錢防 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洗錢法),該法後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刑度及減輕規定均有修正,依序比較如下:   ⒊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之要件,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⑵如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2人雖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經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後,其 2人就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未滿 。然因被告2人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處斷刑上限另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不得超過前置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此被告2人依修正前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 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 行,薛揚昱甚且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不符合現行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被告2人依現 行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被告2人所為 均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較為有利。  ㈡依上開比較結果,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張奕隆、薛揚昱收取詐欺款項時,均有出示偽造之同信公司 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故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故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㈤被告2人分別於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同信公司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使行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詐欺犯罪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等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徐航健」、「李小燕」、「路遠」及被告2人等人,然卷內並無張奕隆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之任何證據,而與薛揚昱連繫之人亦僅有「路遠」1人,故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超過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識。此外,當前社會詐欺手段多端,被告2人均辯稱自己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對集團成員行騙過程並不知悉,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李云誠施用詐術之行為,故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對本案係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之事實有所認識。因此,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尚難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同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張奕隆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薛揚昱與「路遠」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以賺 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最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各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張奕隆部分,無據證顯示其因本案有何所得,故此部分 無從宣告沒收。    ⒉薛揚昱自承因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偵卷第31頁),此 部分屬薛揚昱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亦有明定。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屬被告2人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薛揚昱於警詢時陳明此部分贓 款已依「路遠」之指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送至「路 遠」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偵卷第31頁),足認此部分 贓款已繳回上游。而張奕隆雖未表明贓款去向,然其於 本案犯罪中顯然僅係邊緣角色,依一般詐欺集團運作常 情,張奕隆應已將所得贓款交付上游,且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其仍實際保有上開贓款。因此,依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李云誠交付之贓款為被告2人所有或目前仍在被告2人 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就其所隱匿 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分別為張奕隆、薛揚昱所 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同信公司印文各1枚,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上開收據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同信公司工作證亦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此等物品為被 告2人自行至超商列印而得,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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