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訴-473-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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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劼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8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劼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劼厒並無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 覽之社群網站臉書「marketplace」社團中,以「Yu Jack」之帳 號,虛偽張貼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 與其聯絡交易,適周友仁於112年5月15日閱覽獲悉上開訊息而與 林劼厒聯繫購買,林劼厒向周友仁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600 元價格,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1臺,周友仁因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15日凌晨1時16分許,匯款1600元至林劼厒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林劼厒旋 即將款項提領花用,嗣因周友仁遲未收受該二手筆記型電腦,始 悉受騙。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劼厒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友仁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紀錄、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特定金額者,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第43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騙取他人財物,固應非難,惟其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加以被告於本案詐得金額為1600元,款項非鉅,且受害人數僅有1人,犯罪情節及惡性與集團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屬有別,其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 網路之公開性,對外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藉以實施詐欺犯罪,非但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更有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之可能,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並參酌被告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1600元,屬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及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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