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訴-475-20241011-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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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謙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維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孫維謙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犯罪前後有拆卸車牌、丟棄犯罪工具等行為,可認有脫免刑責、躲避查緝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已有加重強盜之前案紀錄,本次再因債務問題,於1小時內持刀強盜3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衡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實無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其自113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3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略以:我於18年前的強盜案件有交保,之後也是自己按時到地檢署執行,在本案強盜除了金戒指之外也都坦承,希望可以交保,因為母親開刀後視力有問題,我的小孩7歲由妹妹照顧及支付教養費,目前有找到出去後的新工作,是在大園區中山南路762號的酷澎物流公司,本件因為前妻的債務問題導致我犯案,但母親已經幫前妻將債務問題解決了,基於以上幾點,如果我交保出去不會再犯案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在審理中就大致事實皆為坦承,之前案件也有接受執行,非畏罪逃跑之人,且被告有母親及兒子需要照顧,被告是希望執行前可以先安頓好家裡生活,本案強盜應是偶發性事件,被告先前雖有強盜前科,但距今已久,尚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請求給予被告交保等語。審酌被告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所宣告之刑顯高於被告前因涉犯強盜案經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尚難以被告於前案中出具保證金而免予羈押,嗣後仍如期到案接受執行之情形相比擬,且本案雖已宣判,惟尚未定讞,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民眾對於社會秩序治安之信任甚鉅,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顯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之效果,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執行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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