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訴-479-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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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文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壹點玖陸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壹支( 內含門號〇九八二〇一七八四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 沒收。 事 實 陳鵬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Grindr交友 軟體暱稱「找機車阿成拐杖阿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中午12時42分前某時許,使用Grindr交友軟體,於暱稱「找機車 阿成拐杖阿良」之自我介紹欄位,填載「甜甜給你、音樂課裝備 、幫打另計#找雞雞藥的老闆敲我喔」等隱含兜售毒品之文字, 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 查悉上情,遂於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佯裝為購毒者與 之聯繫,雙方並改用通訊軟體LINE繼續溝通,嗣該不詳男子於11 2年9月27日晚間5時13分許,將陳鵬文加入其與喬裝員警組成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再由陳鵬文與喬裝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 時間、地點,而後陳鵬文依約於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35分許,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抵達桃園市○○區○○○街0號前,欲向喬裝員 警收取購毒價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時,旋為警員當場表明 身份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毒品。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8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75頁),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65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㈡公訴意旨雖認不詳男子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前某時,在「Grindr」「關於我」欄位記載「甜甜給你、音樂課裝備、幫打另計#找雞雞 藥的老闆敲我喔」等文字之販毒訊息,惟查,喬裝警員係於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悉上開自我介紹欄位之文字,喬裝警員旋於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聯繫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Grindr」交友軟體對話訊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55頁),可見該不詳成年男子應於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42分前某時,即於「Grindr」自我介紹欄位中填載隱含兜售毒品之文字,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與更正。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雖無從具體認定被告本次販毒可獲利若干,然被告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被告無利可圖,何須甘冒重典販賣毒品,自應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鵬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不詳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與無營利意圖之轉讓毒品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而主張係原價轉讓云云,雖亦自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外觀行為,仍與販賣毒品行為非屬相同,何況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被告既否認有營利意圖,仍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員警,並收取販毒價款之行為,惟辯稱:伊只是幫忙送毒品過去,伊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95頁),顯見被告並未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有為自白之供述,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㈤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輕罪。又同為犯下此一犯行的犯罪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但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刑責不輕。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僅係依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於本案中並無積極尋找交易對象之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縱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即使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故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執意對外販售,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為財產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65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員劉子立為便利破案,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主觀上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故其交付予被告之現金4,000元,實係警方辦案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復已發還警員劉子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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