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訴-484-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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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于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41號、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于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魏于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推特,以帳號暱稱「裝備供應」發布具有兜售毒品含意之廣告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下稱喬裝員警)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包。嗣魏于凱於11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帶同上開約定交易物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魏伯丞(本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待交易將完成之際,喬裝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將魏于凱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致魏于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未能完成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魏于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0頁、第83頁),核與證人魏伯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541卷第55至61頁、第133至134頁)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113年1月2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喬裝買家警員提供之Twitter暱稱「裝備供應」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及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數位勘察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桃檢秀談113偵6541字第1139091673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28953號函暨所附警員11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6541卷第73頁、第75至79頁、第99至111頁、第147至149頁、第181至187頁、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 家之警員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情形,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桃檢秀談113偵6541字第1139091673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28953號函暨所附警員11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92至9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咖啡包,雖止於未遂,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6541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40頁、第83頁)。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未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已如前述,且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及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6541卷第147至149頁),是該等扣案毒品咖啡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 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6541卷128頁),是該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含袋,均為庫柏力克熊星空底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⒈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⒉含袋總毛重26.9公克 2 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依扣案物照片可知本案扣案之手機型號應為IPhone 14 PRO,卷內扣案物品目錄表誤載為IPhone 14,附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