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訴-489-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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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符哥」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劉振隆之同意或授權,偽刻「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劉振隆」之印章,再將之蓋印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上,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本案租賃契約書,佯裝告訴人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出租與被告。嗣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8分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被告即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不實之本案租賃契約書。嗣經環保局人員聯繫告訴人,發覺告訴人未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亦未與被告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振隆、證人王譯霈於警詢之證述,以及112年11月21日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提出本案 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觀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是「小符哥」請伊去本案土地顧現場,環保局人員到本案土地稽查時,「小符哥」就拿本案租賃契約書給伊,叫伊拿給環保局人員看,本案租賃契約書不是伊去簽的,上面「振興公司」、「劉振隆」之印章不是伊去刻,也不是伊蓋的,伊不知道本案租賃契約書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8分許,在環保局人員前往本 案土地稽查時,有提出本案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觀看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案租賃契約書、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066號卷【下稱他卷】第19至21頁、第147頁)。又本案土地為告訴人經營之振興公司所有,然告訴人未曾將之出租予被告,亦未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其上蓋印之「振興公司」、「劉振隆」印文均屬偽造等情,業據證人劉振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附卷足憑(見他卷第7至9頁),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租賃契約書,雖係以被告之名義簽立,然被告已否 認其上「陳建隆」之簽名、印章為其所為,並供稱其上之「振興公司」、「劉振隆」印文,非其偽刻及蓋印等語。而經比對其上之「陳建隆」簽名,與被告於偵查、本院中所簽署之姓名(見他卷第1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0號【下稱偵10910卷】第6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8頁),字跡明顯不同,卷內復無明確事證可認本案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簽立,或由其偽刻、偽造「振興公司」及「劉振隆」之印章、印文,尚難逕以被告曾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觀看之事實,反推被告必有參與本案租賃契約書之製作。 ㈢又觀被告於偵查、本院中辯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係「小符哥 」透過仲介去處理的,「小符哥」拿本案租賃契約書給伊時,就說拿去給稽查員看就好,當天仲介也有到現場,仲介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仲介應該是「小符哥」聯繫到警察局的,仲介是王譯霈等語(見偵卷第66頁、訴字卷第55頁)。而證人王譯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否認有經手本案租賃契約書之簽立(見他卷第165至1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4卷【下稱偵6124卷】第106至107頁、訴字卷第105頁),然亦陳稱其從事不動產業務,且有因本案土地之事,接獲朋友來電請其居中協調,並要求王譯霈自稱本案土地係其介紹,王譯霈因而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前往警局處理,且其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6124卷第107頁、訴字卷第105至107頁)。可知本案土地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遭稽查及本案租賃契約書係偽造之事遭查獲後,確實有被告以外之人介入處理,王譯霈亦經他人聯繫到場,被告提供之仲介電話更與王譯霈使用之門號相符,由此足徵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租賃契約書之簽立,係「小符哥」透過仲介處理等語,尚非無稽,應屬可採。是本案既難認被告有經手本案租賃契約書之製作,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租賃契約書上蓋印之「振興公司」、「劉振隆」印文均屬偽造,自屬有疑,亦難僅以被告曾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客觀事實,推認被告確實知悉上情。 ㈣從而,本案租賃契約書雖係以被告名義簽立,然並無事證可 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租賃契約書之製作,或有偽刻「振興公司」、「劉振隆」之印章,抑或對本案租賃契約書上「振興公司」、「劉振隆」之印文係屬偽造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謂被告於前述時、地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觀看之行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前述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