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訴-495-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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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勳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由乙○○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霸子」於公開頁面張貼「(飲料圖示)(蛋圖示)(彩虹圖示)」等暗示兜售上開管制毒品文字,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察覺上開販毒訊息後,佯裝為毒品買家與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2年10月25日4時1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之價格,在桃園市○○區○○街00號林森停車場前交易菸彈5顆,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復警員於乙○○清點手中菸彈及咖啡包並向警員收取現金之際,認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致乙○○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至15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22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至97頁;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147頁至1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至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頁至34頁)、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偵卷第41頁、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47頁至6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0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07頁、141頁)、扣案物之照片(偵卷第135頁至1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辭辛勞地親自交付,而以原價買賣第三級毒品之理。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如於本案成功販賣毒品可獲得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足證被告確有藉由本案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獲取利益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警員網路巡查發現,被告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霸子」於公開頁面張貼「(飲料圖示)(蛋圖示)(彩虹圖示)」等暗示兜售上開管制毒品文字後,而喬裝購毒者,與「霸子」聯繫碰面交易事宜,被告到場交易始遭員警查獲。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交付毒品前,持有毒品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自白犯行(偵卷第95頁至97頁;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147頁至157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所謂「查獲」則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徐子恆(偵卷第93頁至97頁、119頁至121頁),惟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該毒品上游徐子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861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甲○秀優112偵53722字第1139124481號函(本院卷第121頁至125頁)附卷可查,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詞,而查獲毒品上游徐子恆,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人體之危害性,若擴大毒品流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安隱憂,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並於犯後主動參與公益活動回饋社會,有被告所提出之公益活動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56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7頁、21頁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能因前次犯罪而汲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已提出其工作證明書、被告配偶之身分證及媽媽手冊之翻拍照片,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物流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至113頁、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為遂行本案犯行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作為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4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非屬違禁物,即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自願拋棄,故此部分於檢察官執行時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菸彈 5顆 總毛重:25.7931公克 檢出含有非毒品之依托咪酯成分 3. 咖啡包 1包 毛重:3.7451公克 淨重:2.6862公克 驗餘淨重:2.4336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