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訴-497-20241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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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恩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子懿律師 陳亭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煜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曾煜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05室之住處,向其「毒品上游」(另案偵辦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揭露,下稱「毒品上游」)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自斯時起與「毒品上游」共同持有之,約定依「毒品上游」之指示由被告伺機將毒品轉交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後,自行抽取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付予「毒品上游」。 二、曾煜恩於取得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即與 「毒品上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煜恩於113年2月26日18時13分前某時許,利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使用通信軟體Facetime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35包之約定,員警並依曾煜恩指示先行匯入3,000元之訂金至指定之帳戶內。曾煜恩依約於113年3月4日15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35包,交付給到場之員警,並經員警當場逮捕,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員警復徵得曾煜恩之同意,於同日16時許,前往曾煜恩前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三、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煜恩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 卷第17至26、115至11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95、10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員警與被告Facetim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擷圖、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38)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3、49至53、57至62、63至70、71至81、91至9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依被告之指示將購買本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35包之訂金3,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跟「毒品上游」的對話內容有提到工作跟自存,這些是指何意思?)工作是指他放在我這裡的毒品,他如果叫我去送我就要去送,自存是指我送完毒品後,拿到的價金,我會拿取我的報酬後,剩下的依照「毒品上游」的指示,存到他指定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既為賺得報酬而販賣本案毒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毒品上游」早於113年2月前已有販賣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1至25、116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因員警佯裝購毒者與被告聯絡,雙方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後,被告再依約交付本案毒品,是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 二、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與「毒品上游」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四、起訴書固認被告因持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0 0包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 ㈠被告係於113年1月、2月間同時間向「毒品上游」取得如附表 編號1、3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再依「毒品上游」之指示將毒品轉交給購毒者,或自己將毒品販出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1至25、116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又本案僅扣得毒品咖啡包共計581包(計算式:235+264+82=5 81),被告復於警詢時稱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時,沒有詳細清點數量(見偵卷第23頁),是除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毒品上游」共交付被告多少毒品咖啡包,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逕認「毒品上游」共交付被告毒品咖啡包700包,併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被告之供述及提供之對 話紀錄、相關金流,已確認被告之毒品上游,且桃園地檢署於蒐證完備時,將擬定執行計畫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3日桃警刑大四字第1130027241號函及附件、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19日桃檢秀能113他3840字第113912199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是「毒品上游」縱尚未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依卷內事證,已足確認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足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至26、115至118頁,本院卷第59、95、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協助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因遭查 獲,大部分未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且本案獲利有限,被告非居於幕後主要地位,毒品之價格係由「毒品上游」決定,被告參與時間僅約4個月,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毒梟有別。被告年輕識淺,現有固定工作,如量處過重刑期反而不利被告更生,基於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目的,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本案販毒犯行,已適用前揭各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本件查獲之毒品咖啡包高達581包,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至辯護人所稱被告現有固定工作,年僅19歲、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及數量及犯後態度等情,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持有本件販賣未遂部分外,尚有毒品咖啡包346包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其自陳之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行為時年僅18歲、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且係被告販賣未遂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本案員警匯款訂金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該3,000元 為被告得處分之金錢(見本院卷第103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咖啡包235包(含包裝袋235個,與編號4所示之物品合計驗餘總毛重約1879.104公克) 2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紅色咖啡包82包(含包裝袋82個,驗餘總毛重約318.212公克) 4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咖啡包264包(含包裝袋264個,與編號1所示之物品合計驗餘總毛重約1879.104公克)